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542号
原告:陕西广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何广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华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迎春,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广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科技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天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李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天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16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年终奖41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6月入职原告处,岗位为会计。2020年2月,公司因疫情影响停工,后于2020年4月20日左右通知部分员工值班,其他人员等待复工通知,期间被告单方面旷工,原、被告双方并未合意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岗位为会计并掌管公司公章,其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并非原告公司出具,系被告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伪造,不能证明其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关于年终奖,其公司并不存在年终奖制度,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年终奖金。原告不服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碑劳仲案字(2020)第547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其中3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另有1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存在年终奖制度,2017、2018年均向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年终奖,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年终奖45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在未提前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通知被告另找工作,迫使被告离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入职原告处,岗位为会计。2020年5月12日离岗。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20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2020年5月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天科技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750元;2、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97500元;3、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4500元。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碑劳仲案字(2020)第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广天科技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16元;2、广天科技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年终奖4165元;3、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认为被告于2011年6月入职,被告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底。被告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8日因单位领导口头通知解除,原告认为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清单计算,被告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2965.18元。被告认为该期间工资还应包括每月现金发放的1000元。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内容显示,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工资构成中每月有固定的1000元补助,该期间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871.1元。被告提交的2020年3月12日出具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工作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女士……系我单位工作人员,自2011年2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目前在我单位月收入4500元。”被告称该证明系为办理住房公积金根据银行需要办理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天科技公司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工资表、**社保缴纳记录、公司用印流程登记记录、公司人员离职手续办理流程、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提交的碑劳仲案字(2020)第547号仲裁裁决书、开(复)工证明、《工作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工资表、广天科技公司2017年及2018年13月份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应视其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仅对原告起诉事项进行审理,对于双方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提交社保缴纳记录及2011年1至6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因社保缴纳记录仅证明社保缴纳时间,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故应以被告所述的2011年2月底认定为被告的入职时间。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双方说法不一,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被告已经离职的事实和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依法认定2020年5月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标准,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的规定及第二十一条“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的规定,劳动者应得工资为劳动者可以实际领取的货币性收入。《工作收入证明》系被告办理住房公积金所开具,该证明中的数额与被告实际收入不一致,应以被告实际收入计算其工资数额。双方认可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银行发放的平均工资为2965.18元。关于该期间是否存在每月现金发放1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内容显示,2019年12月及之后被告工资组成中每月有1000元补助,原告未提交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该期间原告的工资包含1000元的现金发放补助。故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25.98元。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296.81元(3925.98×9.5)。年终奖属于单位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的范围,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2019年给其他员工发放了年终奖。被告以2017年和2018年原告发放过年终奖为由主张原告支付2019年终奖,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陕西广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
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296.81元。
二、驳回**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广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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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 红 玉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温 彤
书 记 员 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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