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21民初2466号
原告:辽阳县公路沥青拌和站,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向阳寺北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121102174276994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
被告:辽阳互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兴隆镇小***。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0169691XM。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县公路沥青拌和站与被告**、辽阳互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辽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县公路沥青拌和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辽阳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互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县公路沥青拌和站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63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日10时30分许,**驾驶辽K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辽阳县首山镇鞭炮厂对面搅拌站由***出来时,将搅拌站院内的沥青搅拌料仓刮倒,发生事故。事故经辽阳县xxx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21102142022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463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是被告**、被告辽阳互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造成的,被告**驾驶的辽K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辽阳人保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辽阳人保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辽阳互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辽阳人保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原告请求的搅拌仓损失数额过高,原告自行鉴定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沥青搅拌料仓被撞后,原告自行委托辽阳市旺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22年7月15日辽阳市旺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市旺评字(2022)第056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标的损失为161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辽阳人保提出财产损失系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数额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相差较大,申请对原告的沥青搅拌仓合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我院通过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2年12月26日出具辽利德资评报字(2022)第533号报告书,结论为:此次评估资产损失价值为153900.00元(损失价值中未包含拆除后的废铁残余价值40000.00元)。被告辽阳人保支付鉴定费5000.00元。
辽K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辽阳互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辽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辽阳县xxx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资产评估报告等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过错,辽阳县xxx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辽阳人保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辽阳人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搅拌仓经鉴定并扣除残值后,损失价值为113900.00元。以上款项,在被告辽阳人保的理赔限额内,故被告**、辽阳互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辽阳县公路沥青拌和站经济损失1139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阳人保负担1290.00元,原告辽阳县公路沥青拌和站负担506.00元(原告同意案件受理费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
鉴定费8500.00元,由原告辽阳县公路沥青拌和站负担3500.00元,被告辽阳人保负担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