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民终2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绍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咏,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
法定代表人:赵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燕华,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朦,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咔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咏,被上诉人魔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燕华、曹朦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魔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魔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医药公司不是涉案视频的制作者和发布者,也没有实施任何侵犯魔咔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魔咔公司本可以通过起诉第三方播放平台的运营商,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取侵权视频发布者的信息,但魔咔公司放弃了对第三方播放平台责任的追究,不符合作品权利人正常的维权诉求,同时魔咔公司未能完成对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虽然一审法院未明示其得出判决结果的推导过程,但判决书中“是否为被控侵权视频的制作者和发布者并不影响对涉案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认定”的判决逻辑具有不合理性。
魔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控侵权视频中出现了医药公司的名称和LOGO,该视频详细介绍了医药公司的成立、发展、取得的成就和主营项目等信息,因此从该视频的内容及摄制条件看,医药公司是视频的使用者和制作者;2.被控侵权视频全程围绕医药公司进行宣传,对医药公司的企业形象产生了积极正面的影响,医药公司是该视频的受益人,且该视频的播放量及转发量的高低并不能改变医药公司企图通过该视频达到自身宣传及扩大知名度的目的;3.医药公司称该视频是案外人通过医药公司的官方网站等渠道对相关资料进行截取和制作,但该视频时长4分7秒,镜头数量多、画质清晰且配备了文字配音介绍,是完整专业的视频,不是案外人通过简单截取或使用视频软件就能够轻易获取的,且该视频的拍摄、剪辑、制作要花费时间、人力、财力等成本,案外人没有原因就花费巨大成本制作使医药公司获益的视频,这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魔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医药公司在其官网公开发表声明并赔礼道歉;3.医药公司赔偿魔咔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4.医药公司承担本案的公证费2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等合理费用;5.医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魔咔公司对《韵律重庆2014》进行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I-00221568)载明: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魔咔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首次公映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韵律重庆2014》是对渝中半岛、解放碑、观音桥、江北嘴、南滨路、重庆长江大桥、嘉华大桥、嘉陵江大桥等景物进行延时拍摄编辑而成的视频,视频播放的开头和结尾处均有“魔咔影像2014”的字样。
2019年7月23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1185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17日,魔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本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并录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魔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已经进行清洁性检查)进行了如下操作:1.点击电脑桌面上的“CuteScreenRecorderFreeVersion”录像软件并开始录像。2.点击电脑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后在网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搜索”页面,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腾讯视频”的字样,点击“百度一下”。3.点击并进入显示有“腾讯视频—中国领先的在线视频媒体平台.海量高清视频在...官网”的链接,页面进入到网址为“https://v.qq.com”,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重庆医药集团宣传片”并截图,点击进入并观看了名为“重庆医药集团宣传片时间:2016-08-03”的视频并截图。4.关闭所有网页并退出“CuteScreenRecorderFreeVersion”录像软件。该“CuteScreenRecorderFreeVersion”录像软件自动生成名为“CuteScreenRecorder-1920-1080_(new).wmv”的视频文件。本处工作人员樊娟将上述名为“CuteScreenRecord-1920-1080_(new).wmv”的视频文件刻录入光盘,将上述截图打印。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截图系魔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场操作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包括光盘1张、截图打印件9页。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将该光盘与魔咔公司提交的原版光盘进行比对,魔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视频中共有6个延时摄影镜头与《韵律重庆2014》的延时摄影镜头相同;医药公司认可被控侵权的6个延时摄影镜头与《韵律重庆2014》的延时摄影镜头高度相似。经对比,被控侵权视频中使用的延时摄影片段的拍摄角度、景物、人像等要素构成及比例、光影及色彩变化等均与魔咔公司主张权利的延时摄影作品《韵律重庆2014》的6个延时摄影镜头相同。
魔咔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
另,魔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原版《韵律重庆2014》光盘、总第11937期《重庆晚报》,证明魔咔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创作作品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还提交了《魔咔延时摄影(素材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书》、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涉案作品的授权使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魔咔公司提交了作品《韵律重庆2014》的《作品登记证书》及拍摄该作品的光盘,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魔咔公司对作品《韵律重庆2014》享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医药公司未经魔咔公司许可,在第三方网站上对外宣传时使用的宣传片中使用了魔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延时摄影作品片段,侵犯了魔咔公司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取报酬权等相关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医药公司抗辩称涉嫌侵权的视频不是其制作也不是其发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医药公司在第三方网站上进行对外宣传时使用的宣传片中使用了魔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视频画面,医药公司的使用行为没有得到魔咔公司的授权许可且不属于合理使用情形,已经构成侵权,医药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视频的制作者或发布者并不影响对涉案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故医药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魔咔公司要求医药公司立即停止播放涉案侵权视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魔咔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医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魔咔公司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医药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性质、魔咔公司为维权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医药公司赔偿魔咔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关于魔咔公司要求医药公司在官方网站上公开发表声明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魔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因医药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故一审法院对魔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魔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医药公司立即停止播放涉案侵权视频;二、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魔咔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三、驳回魔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医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魔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享有《韵律重庆2014》作品著作权的相关证据,在医药公司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魔咔公司对《韵律重庆2014》作品享有著作权。医药公司未经魔咔公司许可,在第三方网站上进行对外宣传时使用了《韵律重庆2014》作品的片段,其行为侵犯了魔咔公司对《韵律重庆2014》作品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医药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视频不是其制作也不是其发布,魔咔公司应通过第三方网站查明被控侵权视频的上传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第三方网站上发布的被控侵权视频中有医药公司的名称和LOGO,且视频中详细介绍了医药公司的成立、发展、取得的成就和主营项目等信息,因此在医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视频存在其他制作者和发布者的情况下,应认定医药公司是该视频的制作者和发布者,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魔咔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医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医药公司赔偿魔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是正确的。
综上,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黑小兵
审判员 周 露
审判员 宋黎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