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初4739号
原告: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山街道百灵路**华瓯新界**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1484600。
法定代表人:赵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燕华,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93351。
法定代表人:刘邵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咏,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咔文化公司)与被告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集团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魔咔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燕华、杨雪梅,被告医药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魔咔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其官网公开发表声明并赔礼道歉;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2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等合理费用;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韵律重庆2014》的摄制者,于2014年12月9日首次公映该片,于2015年8月10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对该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腾讯视频网站上传了片名为“重庆医药集团宣传片”的侵权视频,该侵权视频中6个视频画面侵犯了原告依法取得著作权的《韵律重庆2014》,被告在事先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上述侵权视频对被告进行了相关介绍,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领域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被告医药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涉案视频的制作者和发布者,即便在视频中有显示企业名称。视频内容没有表示权利作品来源的要素,只是对作品内容进行介绍。显示的企业名称不是被告的署名行为,不具有表明身份的法律效力。2.从原告举示的公证书看,涉案视频的浏览量只有59次,即便因为视频的公布,被告获得了宣传利益但该宣传利益量小,而本案被诉造成的损失较大,两者之间严重失衡,法院以此推定被告为涉案视频的制作者有失公正。3.截至目前,原告起诉的涉案侵权视频已经无法查询,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能成立。4.原告诉称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承担的经济损失依据来源系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并未对授权使用的作品具体时长、视频质量等技术要求进行明确,视频授权使用时间较长,不能作为本案要求赔偿的依据。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0日,魔咔文化公司对《韵律重庆2014》进行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I-00221568)载明: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魔咔文化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首次公映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韵律重庆2014》是对渝中半岛、解放碑、观音桥、江北嘴、南滨路、重庆长江大桥、嘉华大桥、嘉陵江大桥等景物进行延时拍摄编辑而成的视频,视频播放的开头和结尾处均有“魔咔影像2014”的字样。
2019年7月23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1185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17日,原告魔咔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本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并录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已经进行清洁性检查)进行了如下操作:1.点击电脑桌面上的“CuteScreenRecorderFreeVersion”录像软件并开始录像。2.点击电脑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后在网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搜索”页面,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腾讯视频”的字样,点击“百度一下”。3.点击并进入显示有“腾讯视频—中国领先的在线视频媒体平台.海量高清视频在...官网”的链接,页面进入到网址为“https://v.qq.com”,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重庆医药集团宣传片”并截图,点击进入并观看了名为“重庆医药集团宣传片时间:2016-08-03”的视频并截图。4.关闭所有网页并退出“CuteScreenRecorderFreeVersion”录像软件。该“CuteScreenRecorderFreeVersion”录像软件自动生成名为“CuteScreenRecorder-1920-1080_(new).wmv”的视频文件。本处工作人员樊娟将上述名为“CuteScreenRecord-1920-1080_(new).wmv”的视频文件刻录入光盘,将上述截图打印。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截图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现场操作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包括光盘1张、截图打印件9页。本院当庭拆封,将该光盘与原告提交的原版光盘进行比对,魔咔文化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视频中共有6个延时摄影镜头与《韵律重庆2014》的延时摄影镜头相同;医药集团公司认可被控侵权的6个延时摄影镜头与《韵律重庆2014》的延时摄影镜头高度相似。经对比,被控侵权视频中使用的延时摄影片段的拍摄角度、景物、人像等要素构成及比例、光影及色彩变化等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延时摄影作品《韵律重庆2014》的6个延时摄影镜头相同。
原告魔咔文化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
另,原告魔咔文化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的原版《韵律重庆2014》光盘、总第11937期《重庆晚报》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创作作品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还提交了《魔咔延时摄影(素材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书》、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涉案作品的授权使用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交了作品《韵律重庆2014》的《作品登记证书》及拍摄该作品的光盘,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作品《韵律重庆2014》享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第三方网站上对外宣传时使用的宣传片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延时摄影作品片段,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取报酬权等相关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涉嫌侵权的视频不是其制作也不是其发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被告在第三方网站上进行对外宣传时使用的宣传片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视频画面,被告的使用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许可且不属于合理使用情形,已经构成侵权,被告是否为被控侵权视频的制作者或发布者并不影响对涉案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播放涉案侵权视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根据《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实际支付了律师服务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医院集团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医药集团公司在官方网站上公开发表声明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播放涉案侵权视频;
二、被告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键
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
人民陪审员  龙先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段玉秀
书 记 员  胡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