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92民初12392号
原告: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93351。
法定代表人:刘绍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孟影,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阳县益康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滨江大道28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23573981722XT。
法定代表人:方莉娟,院长。
原告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医药集团)与被告云阳县益康医院(以下简称云阳益康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孟影、李娅,被告云阳县益康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医药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402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款项25402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3至5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持续向被告及其分支机构云阳县益康医院桂湾分院供应药品,直到2018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发货。双方之间一直进行药品往来交易,构成药品买卖的事实合同关系。2021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盖章《应收账款询证函》确认,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452.1元,被告分支机构桂湾分院尚欠原告货款225082.8元,被告通过盖章认可并自愿承担其分支机构的债务。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元,合计1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54028.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阳益康医院辩称,不认可逾期付款损失且对尚欠货款有异议。根据交易习惯,药品会有折扣,重庆医药集团会通过开退票的形式给我方优惠,重庆医药集团尚有2018年8月金额为3068.4元以及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金额为4602.6元的退票未开具,因此总欠款金额要扣减以上折扣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云阳益康医院对于重庆医药集团举示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两份、收款回单两份、发票8张、关于启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7号)、发票查验明细8张、随货同行单22份、律师函2份和邮寄律师函的回单2份,查询邮寄状态的截图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重庆医药集团对于云阳益康医院举示的退票(发票号为0141737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厂家提供表格1份、系统入库记录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云阳益康医院对于重庆医药集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重庆医药集团对于云阳益康医院提交的退票(发票号为0141737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云阳益康医院举示的厂家提供表格1份、系统入库记录1份均系打印件,无任何签章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至于以上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对于本案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问题,本院将在本判决书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至2018年10月27日,重庆医药集团陆续向云阳益康医院、云阳益康医院桂湾分院供应药品。
2021年8月5日,重庆医药集团分别向云阳益康医院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编号:224)。该应收账款征询函主要载明,云阳益康医院:按照本公司内控制度,须定期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1、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2、上述金额不符”处签章,并请附加说明事项详为指正。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截止本期末(2021年6月30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项目:应收账款;贵公司欠本公司:60452.10元。本函为核清双方账目之用,烦请贵公司及时复函为盼,同时感谢贵司对我司工作的大力支持,并请按双方约定能及时支付为盼。
同日,重庆医药集团向云阳益康医院桂湾分院发送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编号:237)。该应收账款征询函主要载明:按照本公司内控制度,须定期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1、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2、上述金额不符”处签章,并请附加说明事项详为指正。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截止本期末(2021年6月30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项目:应收账款;贵公司欠本公司:225082.80元。本函为核清双方账目之用,烦请贵公司及时复函为盼,同时感谢贵司对我司工作的大力支持,并请按双方约定能及时支付为盼。云阳益康医院在上述两份询证函下方“1、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
此后,重庆医药集团给予部分销售折让,云阳益康医院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云阳益康医院尚欠货款254028.4元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重庆医药集团与云阳益康医药于2009年至2018年期间药品买卖而产生的纠纷,争议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重庆医药集团向云阳益康医院供应药品,云阳益康医院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案中,重庆医药集团已经按约进行供货,并且已经以应收账款询证函的形式对云阳益康医药、云阳益康医药桂湾分院尚欠重庆医药集团的货款共计285534.9元进行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此后,重庆医药集团给予部分销售折让,云阳益康医院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扣除后上述金额后,云阳益康医院尚欠重庆医药集团货款254028.4元。关于云阳益康医院抗辩上述金额还应扣除另两笔销售折让费用3068.4元和4602.6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云阳益康医院未提供该两笔销售折让费用的发票,庭审中,重庆医药集团对该两笔销售折让予以否认,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重庆医药集团请求云阳益康医药支付货款254028.4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云阳益康医药和重庆医药集团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云阳益康医院理应在收货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相应货款,现云康益康医院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云阳益康医药、重庆医药集团在药品买卖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标准,故本院对重庆医药集团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法确定为以25402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7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计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对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超过前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县益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4028.4元;
二、被告云阳县益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5402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计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7.26元,减半收取计3158.63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云阳县益康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俊杰
书记员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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