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5079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力华,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被告: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93351。
法定代表人:刘绍云,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东升门路**5-1、6-1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3571840H。
负责人:罗志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杰,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力华,被告**,被告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双、刘钰彬,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系被告医药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6415.45元;2、判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07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渝BT****中型箱式货车,从沙坪坝区土主镇重庆医药和平物流有限公司向沙坪坝区土主镇远怀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物流园远成物流土主基地门前处时,与从重庆远怀物流土主基地驶出左转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安尔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进行了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和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2、左侧胫骨多段骨折;3、左侧腓骨骨折;4、左肋踝皮肤裂伤。后原告因伤情严重,于2018年6月16日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31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医药公司辩称,被告**是其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的职务行为,应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渝BT****号货车是本公司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医疗费由本被告承担,但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T****中型箱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医疗费,因本案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因此本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13日07时50分,被告**驾驶渝BT****中型厢式货车,从沙坪坝区土主镇重庆医药和平物流有限公司向沙坪坝区土主镇远怀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物流园远成物流土主基地门前处时,与从重庆远怀物流土主基地驶出左转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安尔达”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治疗,住院3天,诊断为:1、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2、左侧胫骨多段骨折;3、左侧腓骨骨折;4、左侧锁骨骨折;5、左肋踝皮肤裂伤。后因原告***伤情严重,于2018年6月16日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8天,诊断为:1、左Plion开放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清创VSD引流术后出院后;2、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V);3、左锁骨骨折;4、左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后;失血性休克。原告***共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44269.40元,其中被告医药公司支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129269.40元。原告***驾驶的“安尔达”电动自行车购车价为2680元,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
2019年5月17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2019年6月19日,原告***、被告医药公司、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共同选定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中,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撤回起诉。2019年10月2日,原告***经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多发骨折,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属九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多发骨折,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3、***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一万二千元(¥12000)。4、***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产生鉴定费209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重新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期限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安尔达”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以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共同选的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且本次起诉是基于同一事实,不同意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因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的鉴定,系原告***、被告医药公司、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本院诉讼中,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已就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就鉴定本身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依法不准许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误工期限和“安尔达”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电动车分别选定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6月12日,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因不能提供***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由不予受理该鉴定,2020年7月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1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为180天。
另查明,被告医药公司系渝BT****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系该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入职重庆世阳运输有限公司,任操作工,原告***称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5000元,并提供了工资条、银行对账单作为佐证,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了其工资。***与其妻育有两子:蒋瑜,2006年3月31日出生;蒋璐已成年。***父亲蒋荣富,1943年6月22日出生;母亲邓中珍已去世;蒋荣富与邓中珍育有蒋周琼、***、蒋周琴三个子女。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审理中,被告医药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医药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重庆市捷林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住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诚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医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考虑到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案中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其余6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关于医疗费,原告产生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凭据计算共计144269.40元,其中原告***自付129269.40元,被告医药公司支付15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3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59343.80元(37939元/年×20年×21%)。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有其父蒋荣富、其子蒋瑜两个被扶养人,被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5年。其父亲蒋荣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024.75元(25785元/年×5年×0.21÷3)。其子蒋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3537.13元(25785元/年×5年×0.21÷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81905.68元。
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2000元,本院主张12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180天,误工费为30000元(5000÷30×180)。
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31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为3720元,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59天为3540元,护理费合计为726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31天,共计1860元。
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精神状况及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凭票据计算为2680元。
关于鉴定费,凭据计算为2090元。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医药公司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的金额视为代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支付。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680元、残疾赔偿金104320元,共计1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7415.52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7585.68元,共计238121.20元,由被告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2872.72元,扣除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127872.7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090元,由被告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交纳941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