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全,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袁全之父),男,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勇,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晓明,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步碧,女,194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绍喜,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祥,男,194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伦辉,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军,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茹,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章,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宏,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颖,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泽翔,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天涯,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芳,女,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平,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长华,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治英,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家香,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礼兰,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蓉,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贵平,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彬,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国宏,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兰,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能建,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海,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勇,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步明,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雪琴,女,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兰,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萍,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举,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元敏,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武梅,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义芬,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莉,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菊,女,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文,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珍,女,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福碧,女,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元茂,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贵银,男,194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蓉,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亮,男,194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文斌,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国,男,194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跃伦,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燕,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芳,女,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汉宁,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汉宇,女,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汉伟,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汉勤,女,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93351。
法定代表人:刘绍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赛杉,系该公司员工,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系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药渝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祥和路18号2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622XK。
法定代表人:张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等61人因与上诉人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医药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医药渝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北医药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礼兰、李学举、张继文、石伦辉、张毅、徐治英及***等61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上诉人重庆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赛杉、王智,被上诉人渝北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61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67.09%的部分和重庆市渝北区××、××号门市房屋的全部分割给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公元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11月30日出具【2000】313号《验资报告》明确将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排除在外。原公司所有的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既没有作为新公司的资产也没有进行剥离,现起诉至法院就是将这部分进行剥离。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资产就一成不变为新公司资产显然是不当的。现在60位股东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没有进入新公司的资产部分进行分割,法律依据充分,事实清楚。
重庆医药公司辩称,我们认为龙溪镇红石路50号、52号、58号房屋及龙瑞街80号、82号房屋系渝北医药公司财产,属于法人财产,请求驳回61个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渝北医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重庆医药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对于证据关联性的认定,将上诉人提交的渝北医药公司的明细账等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变更一审判决对于公元会所验【2000】313号《验资报告》及公元会所【2000】195号《资产评估报告》两份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否定这两份证据就净资产及房屋价值相应的证明效力,并就相应认定事实进行改判;依法确认渝北区××××、××、××号房屋及龙瑞街80号、82号房屋系渝北医药公司的财产。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渝北医药公司举示的明细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为由对被告证据不予采信,存在明显错误,应予纠正。2、公元会所验【2000】313号《验资报告》及公元会所【2000】195号《资产评估报告》两份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以渝北区××××、××、××号房屋作价72.7万元作为刘保权等股东的新增配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以老渝北医药的净资产的32.91%作为原股东的新增配股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等61人辩称,他们举示的明细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他们提到的公元会所验【2000】313号《验资报告》及公元会所【2000】195号《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和评价的数额不一致,《资产评估报告》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那是属于老渝北公司改制过程中的一个评估,《验资报告》是双方在重组过程中的评估,是真实的且进行了工商登记,上诉人在工商登记的时候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提出内容不真实完全是胡搅蛮缠,如果他们当时认为评估报告不真实就应申请重新评估或撤销该报告。我们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龙溪镇红石路50号、52号、58号房屋作为刘保权等股东的新增配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照验资报告的评述,是将龙溪镇红石路50号、52号、58号房屋其中的32.91%量化给刘保权等股东作为新增配股,而不是将其整体作价74.745万元,但这与上诉人所说认定事实错误的内容不一样。根据【2000】313号《验资报告》及其说明,将净资产的32.91%作为新增配股就是220.89万元×32.91%=72.7万元,有验资报告为证。
渝北医药公司辩称,同意重庆医药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其上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的67.09%的部分和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号门市房屋的全部分割给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的67.09%的部分和重庆市位于渝北区××、××号门市房屋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收益50万元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重庆市渝北区医药公司于1989年6月6日成立。1999年11月18日,原重庆市渝北区医药公司提出申请,主要内容为:“将以吸纳重庆市渝北区医药公司裁减富余人员后所余下的部分职工的出资为资本金依法成立重庆市渝北医药有限公司(即老渝北医药公司)。”1999年12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局对原重庆市渝北区医药公司提出的申请做了批复:“同意你司裁减富余人员后所余下的部分职工以出资入股的方式,依法成立重庆市渝北医药有限公司(即老渝北医药公司)。”1999年11月15日,原重庆市渝北区医药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交《关于变现处置有效资产的申请》,载明:根据区委组织部、区体改办、国资局等部门关于企业改制的协商意见和改制方案,我司拟实行有效资产改制重组,……全部职工需安置、补偿经费186.16万元,由于企业没有别的资金来源,特申请将公司在龙溪镇红石路50号、52号、58号三个门市(四个开间)100平方米,二楼限制空房近360平方米,库房近550平方米进行评估出售,其费用用于安置职工向社保缴纳所欠职工“三金”。1999年12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1999年12月13日,老渝北医药公司成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刘保权、罗跃伦、张智勇、***、文绍喜、翁晓明。1999年12月17日,以杨德军为甲方、老渝北医药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联合集资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急需门市,自愿前来集资建房,门市的具体情况为3号门市、面积155平方米、单价2700元/平方米、金额418500元,最终以房屋产权证的实际面积为准调整总价款。庭审中双方陈述该协议中的3号门市即本案诉争的渝北区××、××号门市。2000年2月23日,原重庆市渝北区医药公司(甲方)与老渝北医药公司(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为加快企业的改革,解决好裁减人员所需经费,经渝北区国资局审批同意变现处置有效国有资产,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将龙溪镇红石路50号、52号、58号三门市建筑面积96.42平方米,二楼空置房建筑面积415平方米按照公元会所(1999)77号报告评估总价62.30万元出售给乙方。2000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龙溪镇红石路50号、52号、58号三门市建筑面积96.42平方米,二楼空置房建筑面积415平方米、仓库建筑面积550平方米以评估价90.7万元出售给乙方。2000年8月5日,重庆公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公元会所[2000]195号”《资产评估报告》,对老渝北医药公司在2000年7月31日基准日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前资产账面价值为:资产总额193.54万元,负债总额71.54万元,净资产122万元;委托评估资产调整后账面价值为:资产总额197.54万元,负债71.54万元,净资产125.91万元。评估结果:资产总额292.43万元,负债总额71.54万元,净资产220.89万元,净资产增值94.98万元。在该资产评估报告的附件《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载明了建筑物的明细:1、门市,完工时间1990年,净值72069.00元,建筑面积96.42平方米,房产证201字第××号;2、营业用房,完工时间1990年,净值324571.50元,房产证201字第××号;3、仓库,完工时间1995年,净值419567.50元,房产证为正在办理;4、两路办公房,完工时间2000年,净值172975.00元,房产证为正在办理;5、两路门市,完工时间2000年,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净值113437.50元,房产证为正在办理。以上合计净值为1102620.50元。在附件《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中载明:评估价值流动资产为44.76万元、固定资产为114.17万元(其中建筑物110.26万元、设备3.91万元)、无形资产133.50万元,资产总计为292.43万元,负债总计71.54万元,净资产为220.89万元。2001年8月31日,渝北医药公司取得位于渝北区××、××号房屋产权,房产证载明建筑面积为156.68平方米。2000年8月9日,以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老渝北医药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资产重组意向协议书》,约定:1、双方共同出资组建新的“重庆医药渝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即甲方以控股式兼并对乙方实施企业重组;2、新公司的资本金来源:甲方以现金、商品为投资额;乙方以经评估确认后的实有资产和员工出资为投资额;3、新公司的注册股本结构中,甲方的投资额不低于51%,乙方的投资额不高于49%。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0年11月30日,重庆公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公元会所验[2000]313号”《验资报告》,载明:我们接受委托,对拟设立的渝北医药公司截至2000年11月23日止的实收资本及相关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渝北医药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根据我们审验,截至2000年11月23日,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50万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15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77.30万元,实物资产72.70万元。在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老渝北医药公司为同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组建新设立的渝北医药公司,已将整体资产委托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资产总额292.43万元,负债总额71.54万元,净资产总额220.89万元。该评估结果已经全体股东确认并决定将其净资产中的32.91%量化给刘保权、罗跃伦、张智勇、***、文绍喜、翁晓明6位股东作为新增配股。量化剥离新增配股的具体形式为实物资产,该资产为非住宅性房屋,位于渝北区××××路。在注册资本明细表中载明了刘保权等6位股东出资形式为实物资产,备注:该实物资产为非住宅性房屋,产权人现为重庆市渝北医药公司,位于渝北区××××、××、××号,建筑面积511.42平方米,评估价格74.745万元,股东确认值72.70万元。2000年12月4日,老渝北医药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渝北医药公司。老渝北医药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刘保权、罗跃伦、张智勇、***、文绍喜、翁晓明。渝北医药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刘保权、罗跃伦、张智勇、***、文绍喜、翁晓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工商登记是以刘保权、罗跃伦、张智勇、***、文绍喜、翁晓明六个人做代表,其他49人均持有股权证。另查明,杨厚坤等55人持有渝北医药公司不同数额的股票。55人中,刘保权于2012年10月7日死亡,由妻子周燕、女儿刘芳芳作为其继承人;张隆恩于2013年9月16日死亡,由其子张勇作为其继承人;林顺芳去世,丈夫杨兴茹、儿子杨斌作为其继承人;杨文坦去世,子女杨汉伟、杨汉勤、杨汉宇、杨汉宁作为其继承人。2015年12月15日,渝北医药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按法定程序清算关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以渝北区××××、××、××号三个门市作为净资产的32.91%作为刘保权等6人的新增配股还是仅将上述三个门市的32.91%作为刘保权等6人的新增配股。2、渝北区××、××号房屋是属于渝北医药公司财产还是属于原告。首先,依照2000年11月30日的“公元会所验[2000]313号”《验资报告》,是将净资产220.89万元中的32.91%作为新增配股,而非原告所称将该72.70万元中的32.91%进行量化配股。而313号《验资报告》中依据的净资产220.89万元是根据“公元会所[2000]195号”《资产评估报告》而来。在195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中将房产证201字第××号上的门市即渝北区××××、××、××号及营业用房、两路门市(完工时间2000年,净值113437.50元,房产证为正在办理)全部纳入评估范围,评估后的建筑净值1102620.50元。该建筑物净值加上流动资产、设备、无形资产,再扣减负债,最后得出净资产220.89万元。“公元会所验[2000]313号”《验资报告》明确载明是将净资产220.89万元中的32.91%作为新增配股,220.89万元×32.91%=72.70万元,与出资明细表中的备注“位于渝北区××××、××、××号,股东确认值72.70万元”相吻合。因此,可以确定已将渝北区××××、××、××号作价72.70万元量化给刘保权等6位股东作为新增配股。因此,渝北区××××、××、××号房屋系渝北医药公司的财产,由渝北医药公司享有并行使法人财产权。其次,关于渝北区××、××号房屋是属于渝北医药公司财产还是属于原告。在“公元会所[2000]195号”资产评估中,将在办证的两路门市纳入了评估范围,计算在净资产220.89万范围内的。净资产的220.89万元中的32.91%即渝北区××××、××、××号房屋作为了刘保权等6为股东的新增配股,剩余的应视为老渝北医药公司的财产。虽然《资产重组意向协议书》拟共同出资组建新公司,但最终重组的方式仍是以老渝北医药公司进行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即渝北医药公司系由老渝北医药公司变更而来,而非新设登记成立新公司。故老渝北医药公司的财产应属于渝北医药公司的财产。在渝北医药公司2000年12月4日变更登记后,渝北医药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取得位于渝北区××、××号房屋产权。因此,渝北区××、××号门市系渝北医药公司的财产,由渝北医药公司享有并行使法人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位于渝北区××××、××、××号、渝北区××、××号房屋系渝北医药公司的财产,由渝北医药公司享有并行使法人财产权。***等60名原告无权请求分割房屋及收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等60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等60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重庆医药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1、以2000年7月31日为基准日,对渝北区××××路48号、50号、52号、58号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地)价值进行评估;2、以2000年7月31日为基准日,以重庆市渝北医药有限公司公元会所[2000]19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审计基础。对重庆市渝北医药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1999年12月13日)至2000年7月31日会记账册中的整体资产状况进行专项审计。在庭审中,***等61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重庆公元会计师事务所公元会所验【2000】313号《验资报告》及公元会所【2000】195号《资产评估报告》已对重庆医药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了评估及审计,现重庆医药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两份报告明显不当,且公元会所验【2000】313号《验资报告》作为重庆市渝北医药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文件提交至工商部门,说明双方对该份《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准许重庆医药公司的鉴定申请。
另查明,张映兰于2016年12月14日死亡,由其丈夫***、儿子袁全作为其继承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61人主张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67.09%的部分和重庆市渝北区××、××号门市房屋的全部分割归其所有,就应举证证明***等61人对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67.09%的部分和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或与渝北医药公司就诉争房屋存在共有关系及其所占份额。但从重庆公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元会所验[2000]313号《验资报告》的评估结果可以看出,经全体股东确认并决定将老渝北医药公司净资产中的32.91%量化给刘保权、罗跃伦、张智勇、***、文绍喜、翁晓明6位股东作为新增配股。量化剥离新增配股的具体形式为实物资产,该资产为非住宅性房屋,位于渝北区××××路。在注册资本明细表中载明了刘保权等6位股东出资形式为实物资产,备注:该实物资产为非住宅性房屋,产权人现为重庆市渝北医药公司,位于渝北区××××、××、××号,建筑面积511.42平方米,评估价格74.745万元,股东确认值72.70万元。因此,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已作价72.70万元量化给刘保权、罗跃伦、张智勇、***、文绍喜、翁晓明6位股东作为新增配股,故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系渝北医药公司的财产,由该公司享有并行使法人财产权。2001年8月31日,渝北医药公司取得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产权。因此,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仍然系渝北医药公司的财产,由该公司享有并行使法人财产权。现***等61人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或与渝北医药公司对诉争房屋形成共有关系及其所占份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渝北医药公司现处于清算程序,***等61人如有相关证据可以在清算程序中主张权利。
其次,重庆医药公司上诉主张重庆公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元会所验【2000】313号《验资报告》及公元会所【2000】195号《资产评估报告》内容不真实,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两份报告内容明显不当,且公元会所验【2000】313号《验资报告》作为重庆市渝北医药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文件提交至工商部门,说明重庆医药公司对该份《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已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厚坤等61人及重庆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等61人负担40元,由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