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2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太贵,男,汉族,1945年4月2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行政中心B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东港船舶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东港工业园***栋。
法定代表人林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龙太贵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南岸人社局)、重庆东港船舶产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港船舶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隆军是东港船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浮吊船上工作,该船上上班的主要人员为汪志、周胜、隆军,白天上班时间开始为早上八点。2018年1月23日隆军休息。当天10时许,隆军搭乘他人驾驶的摩托车从厂区外面向厂区内行驶,行至东港船舶公司厂区内的车库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大型货车接触,致摩托车侧翻,头部受伤。经武警重庆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2日19时02分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龙太贵系隆军父亲,于2018年11月8日向南岸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岸人社局受理后,对隆军死亡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2018年12月28日,南岸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隆军同志于2018年1月23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29日,南岸人社局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龙太贵。
龙太贵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南岸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南岸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南岸人社局受理龙太贵的工伤申请后,对隆军的受伤情形进行了调查,从南岸人社局调查的证据、东港船舶公司举示的证据和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显示隆军发生事故的当天休息,不上班。东港船舶公司已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龙太贵认为隆军发生事故当天上班,受伤属于工伤,但却不能举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此事实。并且隆军2018年1月23日发生事故的时间为早上10点左右,发生事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正常去公司上班时间应为早上八点前,隆军发生事故的时间也并不是合理的去上班时间,故对龙太贵主张的事实不予以支持。隆军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南岸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
龙太贵向南岸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南岸人社局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程序作出了相关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龙太贵要求撤销南岸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太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隆军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属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采用的是东港船舶公司的证据,其中关键证据如指纹打卡记录等系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且东港船舶公司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得出隆军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不属于工作时间的结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未予采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东港船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南岸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信息、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及续签合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事故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关于船队值班排班的说明》、1月份值班表、船队人员工作日志、事故笔录3份、南岸人社局对刘波、汪志、周胜、李剑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签收表、邮寄单及邮件流程打印件、打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系本案工伤争议处理的适格主体,具有对其辖区内工伤争议进行认定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向东港船舶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隆军2018年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早上10点左右,从值班表、工作日志、打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当天并未安排隆军上班,且正常去公司上班时间应为早上8点前,隆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隆军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主责的交通事故伤害,隆军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隆军受伤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指纹打卡记录系举证期限之后提交,和一审判决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指纹打卡系关键证据,申请调取,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责令东港船舶公司提交,且经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东港船舶公司核实其真实性,对其导出的考勤打卡记录签字确认后提交法庭质证,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隆军发生事故当天上班,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太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封 莎
审 判 员 曾 平
审 判 员 龙晓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俞环
书 记 员 赖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