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1民初8866号
原告:重庆淳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342613X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洪,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港船舶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35857321。
法定代表人:林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淳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淳泳公司)与被告重庆东港船舶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东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淳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被告重庆东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淳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焊材工程款205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万州长江公路三桥钢围堰《现场安装》《内场制作》及二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钢围堰工程,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按时按质量完成了该工程。按《现场安装》约定的综合单价为270元/吨加《外场安装补充协议》90元/吨及奖励的25元/吨,现场安装总单价为385元/吨。按《内场制作》约定的综合单价为840元/吨加《内场制作补充协议》270元/吨及奖励的15元/吨,内场制作总单价为1125元/吨。内场制作及外场安装总单价为1510元/吨。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结算时,按乙方最终实际完成的钢围堰现场安装总量结算,但在结算时原告发现被告漏列钢围堰现场安装及内场制作的焊材重量,焊材重量经原告计算为136吨,乘以单价1510元/吨,共计205360元。被告称后面再将该款补给原告,可时至今日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原告焊材部分工程款实属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东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以最终甲方和业主结算重量为准,并不包含原告诉请的焊材重量,焊材重量并不额外计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州长江公路三桥工程由四川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重庆东港公司分包了9#、10#钢围堰工程。
2015年1月15日,被告重庆东港公司(合同称甲方)与原告重庆淳泳公司(合同称乙方)签订《万州长江公路三桥钢围堰内场制作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承建的万州长江公路三桥9#钢围堰内场制作、预装(工程编号:FC-72)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所需的钢围堰制作、预装材料、焊材及辅料均由甲方提供,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万州长江公路三桥钢围堰制作、预装图纸要求及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格为内场钢围堰制作费用840元/吨,胎架改造费2500元/个。本合同中,内场制作钢围堰的重量暂按3600吨计算,实际结算时,按乙方最终实际制作完成的钢围堰重量为准(本工程合同无任何修改费用,所有增减的重量全部按840元/吨结算),低质易耗费用与保险费同样参照乙方最终实际完成的重量计算。本工程合同所有单价均含17%增值税金。同日,被告重庆东港公司(合同称甲方)与原告重庆淳泳公司(合同称乙方)签订《万州长江公路三桥钢围堰现场安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承建的万州长江公路三桥9#钢围堰外场安装(工程编号:FC-73)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所需的钢围堰制作、预装材料、焊材及辅料均由甲方提供,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万州长江公路三桥钢围堰制作、预装图纸要求及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安装单价260元/吨,保险单价10元/吨,综合单价270元/吨。外场安装钢围堰的重量暂按3600吨计算,实际结算时,按乙方最终实际完成的钢围堰安装重量为准(本工程合同无任何修改费用,所有增减的重量全部按270元/吨结算)。本工程合同所有单价及总价均含3%建安税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制作、安装施工。2015年8月14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万州长江公路三桥钢围堰工程补充协议(内场制作)》,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万州三桥钢围堰(工程编号:FC-72)制作工程,为发挥甲乙双方各自优势,经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1.钢围堰内场制作费用在原《万州长江公路三桥钢围堰内场制作合同》基础上每吨增加270元。2.钢围堰内场制作达到甲方节点进度要求,每吨奖励15元。3.以上增加费用均含17%增值税,本工程暂按3750吨计算,共计1068570元,最终以甲方和业主结算重量为准进行结算。同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万州长江公路三桥钢围堰工程补充协议(外场安装)》,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万州三桥钢围堰(工程编号:FC-73)安装工程,为发挥甲乙双方各自优势,经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1.钢围堰外场安装费用在原《万州长江公路三桥钢围堰外场安装合同》基础上每吨增加90元。2.钢围堰内场制作达到甲方节点进度要求,每吨奖励25元。3.以上增加费用均含3%建安税,本工程暂按3750吨计算,共计431250元,最终以甲方和业主结算重量为准进行结算。
2015年9月,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原、被告并未办理结算。
另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重庆东港公司与四川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州长江公路三桥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万州三桥9#、10#钢围堰制作和安装工程结算协议》,9#钢围堰加工制作、现场安装结算吨数为3696.665吨。原告自认被告已按3733.58吨(内场制作1125元/吨、现场安装385元/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举示《仓库物资台账》复印件,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库管员****领取焊材136吨,被告质证后对《仓库物资台账》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万州长江公路三桥9#钢围堰的内场制作、现场安装劳务订立书面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订立的《万州长江公路三桥钢围堰内场制作合同》《万州长江公路三桥钢围堰现场安装合同》中,约定以钢围堰的实际重量为结算依据,而在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万州长江公路三桥钢围堰工程补充协议(内场制作)》《万州长江公路三桥钢围堰工程补充协议(现场安装)》中,又约定结算重量以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为依据。根据建筑施工领域的结算习惯,除非存在特别约定,否则建筑工程的结算标准应系唯一。而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补充协议成立在后,应视为补充协议对结算方式予以了变更,被告已经按照其与四川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工程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再行要求对耗材部分计算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即使原告关于耗材的主张成立,但原告提交的《仓库物资台账》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9#钢围堰实际使用的耗材重量,其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淳泳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东港船舶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焊材工程款2053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重庆淳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阳
人民陪审员王明
人民陪审员谭言礼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