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杨卫兵、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2民初2098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2月24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冰凝,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兵,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生,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青,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水口乡金沙街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04623310Q。

法定代表人:顾礼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成,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越,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杨卫兵、**、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冰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青,被告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工材料工程款合计206769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汇丰公司承包了位于广德市××乡××住宅工程,后被告汇丰公司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卫兵。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卫兵签订了一份《木工材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卫兵将XX乡XX住宅工程中工地木工装模工程包料承包给原告,结构形式为包料不包工,具体包括工程所需的模板、方木、洋钉、加固步步井、止水螺杆等工程,并约定在农历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费用至今为止,原告承包的木工装模工程全部木工材料费用共计206769元,原告多起找三被告协商,三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与**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双方之间从未就建筑领域签订过相关的合同,本案的案由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既然原被告双方根本就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主体是不适格的。2、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是虚假陈述,我们会提交相关案件2019皖18**民初3107号案件的材料,在3107案件中原告的身份是作为**的证人,在该案件中,原告的陈述更能客观直接说明全部的问题,原告的陈述的事实是**、汇丰公司的工程项目在**承建的工程中发包方是汇丰公司,承建方是**,当时原告在此次工程项目中担任的职务是管理工地人员,不涉及任何建设工程实际的一线的工作,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不一致,就是工地的仓储员保管员,说明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是虚假的。3、假设原告与杨卫兵签订了木工材料承包合同,**并不知情,也不关心,至于他们之间是不是有法律上的合法合同关系,我们认为与**无关。4、杨卫兵作为**在承建汇丰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木工班组长,在原告施工期间,我们委托杨卫兵去买建筑材料,我们向杨卫兵支付了大量的材料款,我们保留向杨卫兵另行主张材料款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在承建本案所涉项目期间,作为工地非施工管理人员期间,向**借款7800元,我们要求在本案中原告予以退还给**。

汇丰公司辩称:1、汇丰公司跟原告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方并不认识原告,所以原告方将汇丰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2、根据广德市人民法院2019皖18**民初3107号案件庭审记录,原告方是作为该案的证人,向法庭当庭陈述,其为被告**的员工,由**向其支付工资,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并不是施工合同的转包分包关系,而是劳务关系,3107号案件是**与汇丰公司就劳务大清包合同的一个结算,现该案经中院调解结案,明确了汇丰公司对涉案工程**所经手的所有款项都已经进行了结,为此原告方再次以施工合同支付材料款的名义将汇丰公司列为被告,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的诉请。

杨卫兵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木工材料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广德市XX乡XX住宅工程中的木工材料的事实。

3、收条、发票,证明:⑴被告**从原告手中拿走50张木工材料发票的事实;⑵证明原告木工材料费用共计206769元的事实。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5、广德市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⑴被告汇丰公司将广德市锦怡清水湾小区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的事实。⑵证明被告汇丰公司与被告**的纠纷导致工程停工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

1、广德市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3107号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杨卫兵作为**与汇丰公司工程项目中的身份,以及原告作为证人的陈述,对其身份的表述。请法庭注意在第7页原告自己的陈述中“我除了看管工地外还负责帮原告(**)购买模板,模板钱是原告付的”。

2、领条5份、被告杨卫兵、**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⑴杨卫兵在工程施工期间向**领取现金86000元的事实。⑵杨卫兵在**处领取银行转账57100元的事实。

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7800元的事实。

汇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9皖18**民初3107号案件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的木工模板等大清包给**,我们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跟**结算完毕,因此关于涉案的工程我们不欠付任何其他人的款项。

本院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一)***提供的证据1、4、5,**及汇丰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及汇丰公司均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法核实合同真实性。汇丰公司认为跟其无任何的关联性,案涉工程包括木工在内的所有材料款,我们已经跟实际承包人**通过诉讼的途径结算完毕。本院经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及汇丰公司均对三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发票没有日期,没有缴款单位,没有收款人,不能证明原告与杨卫兵就此此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的相关买卖材料关系;对收条认为是**打的,**出钱委托杨卫兵购买相关材料,杨卫兵购买材料之后将相关发票交给原告保管,后来杨卫兵在原告处取回相关票据。汇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认为汇丰公司不存在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证据3中的收条,**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票据,其中10张收款收据共计金额为45306元,但上述收款收据无具体交款单位和收款单位,亦未开具正规发票,且无其他支付凭证相印证,故对上述收款收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对销售清单,单位写的是“宣城刘总”,金额为60126元,该销货清单只记载货物名称、规格及金额等,可作为商品出库证明,同样未开具正规发票,且无其他支付凭证相印证,无法证实原告向销售方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款。(二)**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证言系**在庭前让其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同时***承包该工程的木工与原告同时在工地上班是不矛盾的。汇丰公司认为对三性无异议,足以证明***与**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质证认为领条上描述费用均用于工人的生活费,与材料费等无关。汇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杨卫兵出具的两张领条及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聂伯望出具的领条,结合(2019)皖1822民初3107号庭审笔录,可确定聂伯望为木工班组长,该款项系支付木工板工资。关于**与杨卫兵之间的微信转账,其中2019年5月23日微信转账10000元、5000元及2019年6月6日微信转账13000元已在领条及收条中予以载明,不应重复统计。对证据3,本院认为与本案诉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三)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日,**与汇丰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将其承包的XX住宅小区工程以包干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将木工班组工作交由杨卫兵负责施工,2019年4月8日,杨卫兵与***签订木工材料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木工装模分项内容,具体内容包括本工程所需的模板、方木、洋钉、加固步步井、止水螺杆。不包括工程完工后的资料拆卸产生的人工等费用。承包单价及计算方式为:按本工程设计图纸的占地实面积50元/平方米。后**与汇丰公司产生纠纷致使工程于2019年6月中旬停工。2019年8月14日,**起诉汇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4882元,案号为(2019)皖1822民初3107号。后该案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认为自己承包的木工装模工程全部木工材料,其支付的材料费用应由三被告支付,故于202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与杨卫兵签订《木工材料承包合同》,约定由***提供木工装模材料,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因案涉工程中途停工,***现要求按照其购买的材料费用进行结算,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数额并由其支付,且在本案中关于模板费用的陈述明显与(2019)皖1822民初3107号案件庭审中***作为证人陈述不符,在其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情况下否认其在前面庭审中作证陈述的事实,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1550元,合计59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泽芳

人民陪审员  蔡宝华

人民陪审员  卢 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