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振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高新区***振兴路118号。
经营者:**,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州市吴兴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水口乡金沙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振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兴振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2)浙0522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振租赁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并改判汇丰公司在判决的给付范围内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汇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并非最迟为2021年6月30日。首先,租赁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届满后双方如愿意延长租期,应重新签订合同。案涉合同第十条预定:“本合同在规定的租赁期届满前_日内,双方如愿意延长租期,应从新签订合同。”这里对于届满前的日期是空着的,并未填写具体日期,是对此内容没有约定,则不存在合同在2021年5月30日后继续租用租赁物需重新签订合同的约定,也不存在需取得担保方同意的前提。其次,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为2021年5月30日,但考虑到建设工程的施工工期不确定性,合同第十条第二句约定:“本合同至租赁物全部归还,租金付清时时自然失效”。是对第二条租赁期限的修改,租赁期直到租赁物归还之前都在租用钢管,都需要支付租金,而不是只租用钢管到5月30日。因此,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不是2021年5月30日,而是**归还全部租赁物,付清租金之日。2.汇丰公司违反合同第九条约定,未履行按进度和发票进行付款的义务。汇丰公司在一审中所答辩称其未书面认可合同变更,租赁合同到2021年6月30日起算担保期至2021年12月30日兴振租赁站按照汇丰公司的要求开具了3张增值税发票,面额45.5万,汇丰公司支付了8万元,其余未付,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租赁费按进度及发票由总包方直接支付至出租方”。汇丰公司作为总包方,也是按照施工进度需求,***租赁站提出开具发票的金额,但在收取了作为出租方的兴振租赁站开具增值税专票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是连带担保责任而非一般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租赁签订合同时间是在2020年11月24日,此时《民法典》尚未生效,合同中未约定汇丰公司的担保责任,按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规定,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故汇丰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草率的适用《民法典》某些条款,是明显不利于保护兴振租赁站合法权益的,因此不能适用《民法典》针对保证合同条款。2.本案还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为到2021年5月30日,但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至租赁物全部归还,租金付清时时自然失效”该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3.关于租金的履行期间,双方虽约定钢管、扣件等租金每个月底结清,下个月初5日前付清月租金,但在合同履行的同时不断的有租赁物的租用及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及租金数额不断变化,且**最近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并于当日计算在此之前的租费,此时**还有数万米租赁物未归还即还在使用,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自兴振租赁站与**对租金及相关费用进行结算确定本案的主债务时起算,若双方此期间未有结算,则应自兴振租赁站主***之日起算,据此,双方在2022年3月30日结算,至此,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2021年1月1日)不满二年,兴振租赁站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兴振租赁站于2022年4月1日起诉时尚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为由**承担赔偿责任;2.由**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称其承接了建设工程需要租赁脚手架,希望***能与其一起合作,两人一起来到兴振租赁站,租赁站的人员拿出一份《租赁合同》让两人签字。***在该《租赁合同》第一页上没有签字,在第二页负责人一栏处签字,在写身份证号的时候,**告诉***,汇丰公司需要签订他们提供的《租赁合同》样本,于是***就将身份证号尚未填写完成的合同第二页扔在了**的车上。随后**带***来到了**准备承接的工程处,***觉得该工程规模太小,便告知**不参与合作了。另,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在收到长兴县法院的传票后,打电话给**问怎么回事,**告诉***本案与其无关,不需要去开庭,致使***没有重视开庭缺席的法律后果。直至收到一审判决书,才知道在《租赁合同》第一页承租方一栏中,**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私自将***的名字写在《租赁合同》第一页。依照《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应当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签字时的《租赁合同》是空白合同,第一页承租方处没有***签字,合同上没有填写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价、租赁时间、赔偿、违约责任、其他约定等内容。**明知***已拒绝与其合作的情况下,私自利用***丢弃的《租赁合同》与兴振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兴振租赁站在没有认真审核该合同的真实性情况下,单独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利息的义务。
汇丰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案涉合同虽然是在2020年11月24日签订,但到期日是2021年5月3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的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汇丰公司在本案中系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期限是自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汇丰公司显然已经脱保,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答辩称,其没有答辩意见。
兴振租赁站答辩称,***主张其只是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与事实不符。该份租赁合同是一张A3纸,左右两页不存在分页,因此其在最后一页签字,就相当于在整份合同上签字。而且***一审时已经收到法院的传票,其未出庭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虽然合同的抬头并不是***签字,但对于正常的合同页面的抬头,常规的话也无需签字,基本是打印或者起草人写好,双方当事人最后签字**页签字。
***答辩称,***未参与整个过程,一审时**就让***不要来了。一审判决书也认定案涉租赁合同虽然是**和***签字的,但***后来已退出。另,因为***跟**很熟,当时***在该合同后面签了个字,连身份证都没有写全的情况下,**说兴振租赁站需要用其出具的版本签订合同,后来***就把签字的合同扔在车上,未参与进来。
兴振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兴振租赁站和**、***、汇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租赁站支付剩余的租赁费、装车费、堆放费合计410705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3.***、**赔偿缺失的租赁物254017元(螺杆螺帽17970个、6个架子,3.0钢管9652.6米,扣件11558只,套管550只);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6647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5.汇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4日,***、**作为承租方(乙方),兴振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汇丰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兴振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套管用***居特色文化主题饭店工程,约定租赁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合同中载明的日租金单价为钢管0.012元/吨、扣件0.01元/套、套管0.012元/根。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凭发、退料单为依据每月底结算一次,乙方应按甲方的结算清单按时间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发、退料单双方各自保管,以便双方核查。合同第七条对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约定如下:乙方归还租赁物时,应全部按甲方原租赁物归还,不得随便使用其他材料代换,租赁物乙方在使用中如有损坏,按甲方规定一次性修理费赔偿,如发生短缺的,按以下规定理赔: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只,***丝0.5元/套。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扣件还时100个扣1.5个,上车费28元/吨,下车费30元/吨。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1.项目部指定***或***签收,其他人签收无效。2.租赁费按进度及发票由总包方直接支付至出租方。汇丰公司作为担保人**确认。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如愿意延长租赁期,应从新签订租赁合同……本合同至租赁物全部归还,租金付清时失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从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共***租赁站租赁钢管89761米,扣件61495个,套管4350个。从2021年7月23日起,**开始***租赁站归还钢管等材料,最后一批租赁物于2022年3月30日归还。根据兴振租赁站提供的13张还料单显示,**已归还钢管80108.6米,扣件49987只,套管3799只。根据**提供的17张还料单显示,**已归还钢管97131米,扣件67973只,套管5535只。**提供的还料单中日期为2021年7月23日的还料单有两张,编号分别为0021204、0021205;日期为2021年8月6日的还料单有两张,编号分别为0021206、0021207;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的还料单有两张,编号分别为0021208、0021209;日期为2021年10月4日的还料单有两张,编号分别为0021216、0021217。双方对**持有的上述四个日期内开具的两张还料单是否系重复开具产生争议。另查明,汇丰公司已***租赁站支付租金80000元。2022年11月30日,该院依法组织兴振租赁站和**进行对账,**认可其归还的租赁物中缺少螺杆螺帽17970个,按照0.45元/个进行赔偿,缺少架子6个,按照65元/个进行赔偿。对于上车费和下车费的计算方式,双方均认可扣件1000个换算成1吨,套管1000个换算成1吨,但双方对钢管米数换算成吨数存在争议,兴振租赁站主张250米钢管换算成1吨,**主张330米钢管换算成1吨。
一审法院认为,兴振租赁站和**、***、汇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该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持有的编号为0021204、0021206、0021208、0021216的还料单是否系重复开具,**在同一日实际只归还一次租赁物的问题。**主张其在同一天还了两次租赁物,但该院认为存在以下疑点:一、通过对比同一天开具的两张还料单上记载的内容发现,不同规格的钢管、不同种类的扣件以及不同公分的套管归还的数量均高度一致,仅有部分数据存在细微差异。如果按**主张的其在同一天归还了两次,在实践中是难以精准的做到两次归还的各种规格的钢管、扣件和套管数量均一模一样。二、**向该院**其归还租赁物时基本是由驾驶员余全国运送的,仅在余全国没空的时候才会叫其他的车子帮忙。通过余全国提供的账本及**可知,在2021年7月23日和2021年8月6日,以余全国车子的运载量及运输的次数是难以归还**主张的两次租赁物的数量。三、若按照**主张的其在同一天归还了两次租赁物,那**已超额归还钢管7370米、扣件6478个、套管1185个。**作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理性商人,其在已经归还全部租赁物的情况下还继续归还租赁物,有悖常理。针对以上三个疑点,**均未向该院作出合理的解释。本案中,兴振租赁站作为专业的租赁商,对票据的开具亦存在管理混乱的问题。但对于**持有的编号为0021204、0021206、0021208、0021216的还料单是如何重复开具的,制作者***作出了详细地阐述,且与****的其拿走了几次还料单的存根联和客户联能相印证,可以合理解释还料单重复开具的原因。故该院根据当事人的**和庭审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后认定**持有的编号为0021204、0021206、0021208、0021216的还料单系重复开具,**在同一日实际只归还一次租赁物。综上,除去四张重复开具的还料单,**实际已归还钢管80108.6米,扣件49987只,套管3799只。二、关于**、***应***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上车费、堆放费的金额。首先关于钢管租赁的日租金单价双方存在争议,**和汇丰公司认为钢管的日租金为0.012元/吨,而兴振租赁站抗辩案涉《租赁合同》中载明钢管的日租金为0.012元/吨系笔误,实际按照0.012元/米进行结算。本案中,**与兴振租赁站于2022年7月14日自行对账,**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租金总计397762元,已付80000元,剩余317762元……”。若按照**主张的钢管的日租金为0.012元/吨,是无法计算出总租金为397762元。此外,按照0.012元/吨计算,案涉钢管租赁的总租金仅为一千多,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且汇丰公司已支付租金80000元,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该院认定案涉钢管的日租金单价为0.012元/米,合同中记载的0.012元/吨系笔误。根据**租赁钢管、扣件及套管的数量及天数,该院经计算并与兴振租赁站核对后确认案涉租赁物的租金为464713.8元。关于装车费和堆放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标准为28元/吨和30元/吨,但未明确约定钢管米数换算成吨数的标准。兴振租赁站主张是250米换算成一吨,**抗辩是330米换算成一吨。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兴振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的结算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以**认可的330米换算成一吨进行计算。经计算,上车费应为9460元【(89761÷330)×28+(61495÷1000)×28+(4350÷1000)×28】,堆放费为8896元【(80108.6÷330)×30+(49987÷1000)×30+(3799÷1000)×30】。以上三项费用共计483069.8元,扣除汇丰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80000元,**、***还应支付403069.8元。因**、***未及时支付租金等费用,给兴振租赁站造成了损失,兴振租赁站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调整为以40306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22年6月20日)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违约责任的承担。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该院确认**尚未归还钢管9652.4米,扣件11508只,套管551只(兴振租赁站现仅主张550只)。以上租赁物的租金应当按照原始日租金单价即钢管0.012元/米,扣件0.01元/只,套管0.012元/只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若上述租赁物无法归还,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6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套管的赔偿标准,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兴振租赁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以**认可的1元/只的标准计算。另**和兴振租赁站均认可缺少螺杆螺帽17970个、架子6个,分别按照0.45元/个和65元/个进行赔偿。以上尚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价计算为251817.7元。四、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虽签订于2020年11月24日,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民法典实施之日,且大部分租赁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且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如愿意延长租赁期,应从新签订租赁合同。本合同至租赁物全部归还,租金付清时自然失效”,但**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后还继续***租赁站租赁钢管,故案涉租赁合同自2021年5月31日起已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至本案诉讼时,**、***尚未归还全部租赁物,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兴振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抗辩租赁物已全部归还,双方实际均无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故案涉《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五、关于汇丰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案涉租赁合同既未约定汇丰公司的担保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民法典之规定汇丰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关于本案中主债务何时履行期届满,兴振租赁站主张因**至今未归还租赁物,合同一直在履行期间,对合同履行期间的债务,汇丰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汇丰抗辩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21年5月30日止,故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为2021年5月30日。该院认为,**在2021年5月30日之后还继续***租赁站租赁钢管,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但兴振租赁站与**等未按合同约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取得保证人汇丰公司的书面同意,故汇丰公司对2021年5月30日之后产生的租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21年5月30日之前产生的租金,兴振租赁站和**等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结算。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甲方凭发、退料单为依据每月底结算一次,乙方应按照甲方的结算清单按时间向甲方支付当月的租金,发、退料单双方各自保管,以便双方核查”的约定,该院认为兴振租赁站和**、***最迟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结算并支付相应租金。因此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最迟为2021年6月30日,保证期限六个月,即至2021年12月30日,汇丰公司的保证期限届满。兴振租赁站于2022年6月20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汇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案涉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无关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由**和***共同签订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至于合同签订后***是否退出该工程,系**和***内部的事情,并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承担案涉债务后,可依据其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进行追偿,故对**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兴振租赁站合理部分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振租赁站租金、装车费、堆放费共计403069.8元(暂计至2022年3月30日,2022年3月30日后的租金按照原日租金标准即钢管0.012元/米,扣件0.01元/只,套管0.012元/只继续支付至租赁物实际还清之日止);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兴振租赁站钢管9652.4米,扣件11508只,套管550只,螺杆螺帽17970个,架子6个;若未按期归还上述租赁物,则按照租赁物价值251817.7元赔偿;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振租赁站逾期付款利息(以403069.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兴振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7元,***租赁站承担155元,由***和**共同承担1029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汇丰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是***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于2020年11月30日,约定租赁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租赁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对汇丰公司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汇丰公司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但在2021年5月30日后,**仍继续***租赁站租赁钢管,双方以实际行动改变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但并未取得保证人汇丰公司的书面同意,故汇丰公司对2021年5月30日之后产生的租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兴振租赁站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句约定的“本合同至租赁物全部归还,租金付清时自然失效”是对租赁期限的修改,系将租赁期限与合同失效情形混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最迟为2021年6月30日,故汇丰公司的保证期限于2021年12月30日届满。兴振租赁站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汇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超过保证期间。综上,汇丰公司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张其签字时该份合同留有空白内容,故不应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并愿意承担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兴振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9元,由上诉人***振钢管租赁站负担5174.5元,由上诉人***负担51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