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与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7138号

原告: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27号楼三层336室。

法定代表人:孙昱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鹏宾馆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彦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升昊泰公司)与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亿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升昊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明,被告赤峰亿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彦龙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升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赤峰亿辰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款92 313.5元,安装费177 68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尚欠电梯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12台,并由原告安装。设备款金额1 846 270元、安装费金额553 730元,两项共计2 400 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款:合同签订后支付100 000元定金,发货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70%,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95%,验收合格12个月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设备余款;安装费:产品发货前15日内支付安装费50%及100%的运费,安装完毕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3天内支付45%,余款电梯运行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电梯于2015年8月14日移交被告。2017年6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270 000元。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赤峰亿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其公司尚欠原告合同款项为270
000元,共向原告购买了12部电梯,目前11部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但第12部电梯的项目还没有投入使用,土建工程也没有验收。第12部电梯是原告未经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安装,未进行现场质量监督,故不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12部电梯的款项。关于违约金,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太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和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赤峰亿辰公司(盖合同专用章),乙方:众升昊泰公司(盖合同专用章),需方根据项目需要,经过比较和选型,决定向供方订购ROYALPHILIPS商标的电梯共12台,乘客电梯,型号YL-TKJ800-1.75,数量6台,小计105.684万元;乘客电梯,型号YL-TJL800-1.75,数量5台,小计66.72万元;无机房客梯,型号FYT-TWJ1000-1.0,数量1台,小计12.223万元,合计安装费184.627万元。合同签订后需方即向供方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发货前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设备总价的70%,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设备总价的95%,验收合格12个月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付清合同设备余款。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的,则每迟延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赤峰亿辰公司(盖合同专用章),乙方:众升昊泰公司(盖合同专用章),乘客电梯,型号YL-TJL800-1.75,数量6台,运输保险费每台0.75万元,安装费每台4.278万元,小计30.168万元;乘客电梯,型号YL-TJL800-1.75,数量5台,运输保险费每台0.75万元,安装费每台3.644万元,小计21.97万元;无机房客梯,型号FYT-TWJ1000-1.0,数量1台,运输保险费每台0.70万元,安装费每台2.535万元,小计3.235万元,合计安装费55.373万元。甲方在产品发货前15日内,将安装费50%及100%运费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款后,在约定的日期进场,安装完毕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甲方将安装费的余额45%支付给乙方,余款在电梯运行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进场开工的条件应该是产品到达现场及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和甲方支付了本合同约定的款项。乙方安装结束后,甲方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验收合格后或验收中如有整改项目,乙方整改合格后办理竣工移交手续。”

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对账函》,主要内容为:赤峰亿辰公司,贵公司项目名称:滨东国际公寓,贵我双方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SHT092014060201SB)和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SHT092014060201AZ),我公司做出以下对账明细,请贵公司现给予核实。合同名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SHT092014060201SB,合同金额1 846 270元,已付金额
1 753 956.5元,贵公司欠我公司92 313.5元,安装合同ZSHT092014060201AZ,合同金额553 730元,已付金额376 043.5元,贵公司欠我公司177 686.5元,备注合计合同总款2 400 000,贵司已付金额2 130 000元,尚欠我公司270 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 2014年9月5日原告众升昊泰公司为12台电梯办理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赤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9月24日审核。2015年1月26日,前11部电梯(除无机房客梯)已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告称对账函中被告尚欠合同款金额共计270 000元,其中前11台的电梯款为86 202元、安装费167
983.65元,第12台电梯款为6111.5元、安装费9702.85元。被告辩称,认可对账函的真实性与总金额,但对电梯款和安装费对应的款项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未对每项金额予以说明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辩称第12台电梯需安装在17号楼,而12号楼的小区入口超过用地,小区入口有坡道,坡道是和17号楼连在一起的,因滨东国际小区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克什克腾旗解决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等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要求拆除12号楼小区入口,会对17号楼的主题产生影响,17号楼遂停工,主体建成后未进行装修,第12台电梯不具备安装条件,故上述问题系政府政策调整即不可抗力导致的。被告提交了《克什克腾旗解决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等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滨东国际、滨悦新城等8个住宅小区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滨东国际小区建设项目由有赤峰亿辰公司开发建设,法人董彦龙,于2013年7月开工建设,2016年10月完工。存在的问题,在规划核实方面,第12#楼小区入口超出用地。欠缴相关税费......消防设施不完善……,处罚措施由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12#楼小区入口超过用地行为依法继续拆除”。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超出用地范围,相关部门对此进行处罚,是其自己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电梯系特种设备,电梯的安装是在楼宇主体建成后没有装修之前进行安装的,而不是在装修后进行安装,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第12台电梯无法验收,非原告原因,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函,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另,原告称12台电梯与前11台电梯系同时审批同时安装的,被告辩称认可同时审批、同时到场,但是其公司是在两年后才发现第12台电梯安装的。

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订购的12台电梯,于2015年1月全部安完毕。其中11台符合验收条件的电梯己验收并于2015年8月14日交付其使用,另外一台无机房客梯(设备型号FYT-TWJ1000)因所在楼宇至今未装修、未通电、电梯门口未封堵,不符合技监部门验收条件。公司同意,在无机房客梯具备验收条件后,配合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完成电梯验收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众升昊泰公司与被告赤峰亿辰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对12台电梯的欠款总额270 000元和前11台电梯的付款条件成就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称对账函中欠款总额270 000元,其中前11台的电梯款为86
202元、安装费167 983.65元,第12台电梯款为6111.5元、安装费9702.85元,被告对电梯款和安装费的分项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陈述其认为电梯款和安装费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第12台电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8月27日为被告生产完成12部电梯,2014年9月份为被告在赤峰办理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并已将全部电梯运送并安装在指定地点,虽销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12个月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但由于被告自己的原因导致第12台电梯无法验收,安装合同中约定因赤峰亿辰公司原因导致安装不能正常履行或终止履行的,原告方不承担安装验收和整机运行质量的责任;销售合同约定因需方原因导致电梯不能按时安装并验收的,则产品质量保证期不超过生产周期结束后七日起算18个月,故产品质量保证期已届满,故第12台电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认为第12台电梯未成就,认为系政府政策的原因导致无法安装验收第12台电梯。对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看出,原告确已在2014年8月27日为被告生产完毕12台电梯且在2014年9月份完成相关审批,并运送到被告指定现场。由于17号楼停工导致第12台电梯未验收成功,被告称17号楼停工系由于政府政策原因导致,但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拆除措施系并非直接针对17号楼,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17号楼停工具有合理性,且双方签署了对账函,综上本院认为第12台电梯已经运送至被告处达五年之久,且由于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无法进行验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12台电梯的剩余款项,但考虑到电梯系特种设备,电梯的正常运行关乎电梯使用人的生命健康且安装合同中约定电梯运行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本院对第12台电梯的安装费实难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及电梯特种设备的特殊性,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92 313.5元,安装费 167 983.65元;

二、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电梯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尚欠电梯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计收2675元,由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6元(已交纳),由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翠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邬佩怡
书  记  员   魏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