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与海兴县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7878号

原告: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27号楼三层336室。

法定代表人:孙昱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医院,住所地海兴县学前路北兴盛街西。

法定代表人:陈亮,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铎,男,海兴县医院副院长。

原告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升昊泰公司)与被告海兴县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升昊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明,被告海兴县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于占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升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155,944.5元;2.判令被告以155,944.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对账时)起至付清款项止按每周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3日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合同号ZSHT092015090101AZ,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台,安装费72,995元。2015年9月3日签订《安装合同》,合同号ZSHT092015090102AZ,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4台,安装费238,894元。电梯于2016年3月2日移交被告。2018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155,944.5元。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海兴县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5年9月3日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第三条支付方式第二项约定:合同货物安装完毕并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0日后付至财政投资评审结果确定的最终价款(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海兴县医院系公立医院,是政府举办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医院,各项支出均受县财政部门的管理约束,按照该项约定,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不是以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安装费为准,是以海兴县财政投资评审结果为准,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评审结果尚未确定,工程款尚未确定,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事实依据,海兴县医院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众升昊泰公司提交的《产品安装合同》《安装合同》、2张电梯资料移交单、对账函、2张安装费发票,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众升昊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电梯监督检验报告》6份,用以证明涉案电梯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海兴县医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海兴县医院公章加以认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系沧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并加盖其公章,可以证明涉案电梯已被检验合格,对海兴县医院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众升昊泰公司(乙方)与海兴县医院(甲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编号为ZSHT092015090101AZ的《产品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电梯两台,产品安装费72,995元;第三条第2款约定,合同货物安装完毕并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0日后付至财政投资评审结果确定的最终价款(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第三条第3款约定,余款的5%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结束电梯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20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八条约定,乙方安装结束后,甲方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验收合格后或验收中如有整改项目,乙方整改合格后办理竣工移交手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安装费或安装产品未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时,甲方不得自行接管使用,擅自接管使用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第十条第1款约定,在甲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保修期为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安装并验收的,则保修期不超过产品订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交货日期起的26个月;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规定致使安装不能进行的,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30%的违约金。由于一方原因和责任造成误工或造成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滞后、延长,责任方应以每天1000元向对方支付误工费。编号为ZSHT092015090102AZ的《安装合同》第1.3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4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38,894元;第4条第2款约定,合同货物安装完毕并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0日后付至财政投资评审结果确定的最终价款(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第4条第3款约定,余款的5%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结束电梯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20日内一次性付清;第7.1条约定,安装完毕,甲方和乙方按国家有关的验收技术标准及本合同约定共同进行产品的质量验收,乙方向甲方出具产品合格证、电梯验收报告和随机资料;第7.3条约定,在设备具备验收条件后,甲方须在七(7)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申报验收。对验收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甲、乙双方根据合同中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分别予以及时整改至合格,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第7.4条约定,甲方不可擅自使用未经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验收合格的设备,否则甲方将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安全责任;第7.6条约定,设备移交手续办理结束时,双方应在《设备交接单》(格式见附件2)上签署并盖章;第8.3条约定,在妥善保管、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维护下,设备的安装保证期为自该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以监督检验报告上检验日期为准)起(24)个月。最迟为该设备最终发货日期后的(26)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第9.3条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是:每延误一(1)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价格的百分之零点五(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如果延误超过十(10)周,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遭受的直接损失;第9.6条约定,双方互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衍生性损失的赔偿责任。除9.2条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合同各方所承担的各种违约金和赔偿责任累计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百分之十(10%)。合同签订后,众升昊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进行电梯安装。2016年1月27日,沧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针对涉案6台电梯出具六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6年3月2日,海兴县医院与众升昊泰公司签订两份《电梯资料移交单》,分别载明:“工程名称:海兴县医院120急救中心;现场梯量2台;交接梯量2台;电梯出厂随机资料2本(原件);电梯出厂合格证2份(原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书》2本(原件);电梯使用标志2套(原件)。”“工程名称:海兴县医院门诊楼;现场梯量4台;交接梯量4台;电梯出厂随机资料4本(原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书》4本(原件);电梯使用标志4套(原件)。”2018年8月20日,海兴县医院与众升昊泰公司签署《对账函》,确认海兴县医院应付众升昊泰公司155,944.5元,其中编号为ZSHT092015090101AZ的合同项下应付金额为36,497.5元,编号为ZSHT092015090102AZ的合同项下应付金额为119,447元,在对账函上有海兴县医院的财务专用章、“齐薇”的签字及众升昊泰公司的公章。海兴县医院在庭审中表示齐薇系该医院的财务科长,涉案的6台电梯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海兴县医院与众升昊泰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ZSHT092015090101AZ、ZSHT092015090102AZ的《产品安装合同》《安装合同》、《对账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众升昊泰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海兴县医院也应履行其合同义务。

关于众升昊泰公司要求海兴县医院支付电梯安装款的诉讼请求。《产品安装合同》《安装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合同款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对账函》确认了海兴县医院的应付金额。在两份合同项下,确定海兴县医院支付合同款及质保金时间的依据均为合同货物安装完毕并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0日后付至财政投资评审结果确定的最终价款(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余款的5%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结束电梯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20日内一次性付清。海兴县医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以海兴县财政投资评审结果为准,但截至众升昊泰公司起诉之日,评审结果尚未确定,因此工程款尚未确定;并且,未能进行财政投资评审系因众升昊泰公司未提交全部的电梯出厂合格证、工程费用清单及电梯安装的书面技术材料导致。众升昊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海兴县医院主张其付款均需要经财政评审、未经评审不予支付安装费没有法律依据,工信部明令禁止以工程款或合同款需审计为由不予支付合同对价;海兴县医院主张4台电梯没有合格证不符合常理,本案中众升昊泰公司在2016年1月27日即取得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的监督检验报告书,并交付海兴县医院,如果没有电梯合格证该电梯则无法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书而且也不能使用,海兴县医院认可该6部电梯均正常使用,进一步佐证了海兴县医院提出的没有4台电梯合格证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在电梯资料移交单第一项电梯出厂随机资料4本中就涵盖了该4台电梯的出厂合格证书;海兴县医院提到需要提交工程费用清单及电梯安装的书面技术材料才能验收没有合同依据,海兴县医院所称的众升昊泰公司应提交的资料均不是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或是众升昊泰公司的义务,因此海兴县医院所称的提交工程费用清单及电梯安装的书面技术材料经审计才能支付拖欠的安装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电梯安装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向政府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的义务人为海兴县医院,海兴县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政府部门申请验收或政府部门已经验收,亦未举证证明未能进行财政投资评审系因众升昊泰公司未提交全部的电梯出厂合格证、工程费用清单及电梯安装的书面技术材料所致,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海兴县医院还辩称,《对账函》中的经办人在收到对账函后没有向院领导进行汇报核实也没有经过院委会的决议,擅自在对账函上自行签字并加盖财务章,医院对于此事不知情,且海兴县医院无权对财政支付的电梯费用作出欠款的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海兴县医院与众升昊泰公司双方签订,双方对合同涉及款项通过《对账函》的方式进行对账确认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对账函》上盖有海兴县医院财务专用章,经办人系海兴县医院财务科长,应视为海兴县医院的意思表示,故海兴县医院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涉案电梯已于2016年1月27日经沧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并于2016年3月2日交付使用并渡过质保期,2018年8月20日双方签署《对账函》确认了海兴县医院的应付金额,故海兴县医院应当支付《产品安装合同》《安装合同》《对账函》约定的全部款项。本院对于众升昊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众升昊泰公司要求海兴县医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编号为ZSHT092015090101AZ的《产品安装合同》并未对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编号为ZSHT092015090102AZ的《安装合同》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是:每延误一(1)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价格的百分之零点五(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现海兴县医院未能按时支付安装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计算,编号为ZSHT092015090102AZ的《安装合同》延误部分合同金额为119,447元,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为11,944.7元(238894×5%)。故本院对众升昊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兴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155,944.5元;

二、海兴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9,44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周0.5%的标准计算;最高不得超过11,944.7元);

三、驳回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 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阎冰清
书  记  员   刘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