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39498号
原告: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楼****。
法定代表人:孙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div>
法定代表人:陈学勇,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升昊泰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滨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众升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明,沈滨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升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众升昊泰公司与沈滨电梯公司2016年11月、2017年9月签订的两份设备安装合同;2.判令沈滨电梯公司退还众升昊泰公司支付的电梯维修保养费18000元、电梯检验费32000元、安装款41580元;3.判令沈滨电梯公司向众升昊泰公司支付违约金75210元;4.判令沈滨电梯公司向众升昊泰公司开具315020元的发票;5.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滨电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众升昊泰公司于2016年11月及2017年9月与沈滨电梯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沈滨电梯公司安装位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南星景苑小区的8台电梯。合同约定了安装款项及违约责任,众升昊泰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款、检验费、维保费共计406600元,沈滨电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取得当地政府部门的电梯验收合格报告和运行合格证,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众升昊泰公司。致使用户无法使用电梯,众升昊泰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造成众升昊泰公司对用户的违约。为此,众升昊泰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沈滨电梯公司辩称,不同意众升昊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沈滨电梯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1日全部安装完8部电梯,已经交付给用户使用。沈滨电梯公司与众升昊泰公司合同中不含检验费。沈滨电梯公司与众升昊泰公司合同约定安装劳务费是个人卡之间的转账。此劳务费是不含税金也没有转入企业账户。由于众升昊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执行,造成8部电梯无法进行检验及办理运行证。众升昊泰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第八款1.3项约定,甲方负责报验所需的相关材料提供给乙方,导致至今无法报验,因为无建筑开工许可证的建筑属违法建筑。众升昊泰公司没有按合同第八款1.6项的约定,甲方负责电梯设备的调试工作,众升昊泰公司至今无任何人员来现场调试。众升昊泰公司擅自将8部电梯增装IC卡装置,导致现8部电梯与被告在鸡西市技监局的开工报告中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不相符,无法验收。众升昊泰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已经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众升昊泰公司(总包方甲方)与沈滨电梯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有项目名称鸡西市南星景苑小区。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1.设备名称:乘客电梯YL-TKJ800-2.0;2.规格型号/数量:800kg2m/s28/28/28一台;800kg2m/s29/29/29一台。设备安装和工作内容:1.直梯:勘测、卸货、点件、开工、脚手架、吊装、安装、调试、报检。设备安装费:共计两台,设备安装费共计人民币:68700元人民币;陆万捌仟柒佰元整。另两台客梯检验费7200元。安装费包括的内容:1.现场勘测、卸货、点件、开工、安装施工费、脚手架租赁和搭设费、吊装施工费、检测费、水电费。……设备安装工期:1.双方预约于2016年11月开工。2.设备到达现场且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40天完成以上各设备的安装工作并达到政府部门验收标准(具备安装条件之日由双方共同确定)。设备安装质量控制和验收:1.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及相关国际、规范施工和控制;……甲方责任和权力:1.责任。1.1甲方提供设备安装图纸、井道布置图纸、《电梯过程检验记录》等相关技术资料;1.2甲方在现场施工管理、安装质量控制等方面对乙方提供指导和相关技术支持;1.3甲方提供乙方向政府部门办理开工和报验所需的相关资料;……1.6负责设备的调试工作。乙方责任和权力:1.责任。1.1接受并执行甲方提供的《安装队伍管理制度》,《电梯过程检验记录》等相关制度和安装标准;……1.7负责办理电梯安装的开工审批及政府部门验收取证等相关事宜等内容。
2017年9月,众升昊泰公司(总包方甲方)与沈滨电梯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有项目名称鸡西市南星景苑小区。规格型号及数量:1.设备名称:乘客电梯YL-TKJ800-2.0;2.规格型号/数量:800kg2m/s31/31/313台;800kg2m/s32/32/323台。设备安装和工作内容:1.直梯:勘测、卸货、点件、开工、脚手架、吊装、安装、调试、报检。设备安装费:共计6台,设备安装费共计人民币:225900元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玖佰元整。检验费按项目所在地政府部门检验标准收费另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后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的50%安装费;2.待安装完毕后,具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条件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的30%。3.待安装完毕且取得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及与业主和甲方交接完后,3日内甲方付清所有总合同余款。安装费包括的内容:1.现场勘测、卸货、点件、开工、安装施工费、脚手架租赁和搭设费、吊装施工费、检测费、水电费。……设备安装工期:1.双方预约于2017年9月开工。2.设备到达现场且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40天完成以上各设备的安装工作并达到政府部门验收标准(具备安装条件之日由双方共同确定)。设备安装质量控制和验收:1.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及相关国际、规范施工和控制。……关于甲方责任和权力:1.责任。1.1甲方提供设备安装图纸、井道布置图纸、《电梯过程检验记录》等相关技术资料;1.2甲方在现场施工管理、安装质量控制等方面对乙方提供指导和相关技术支持;1.3甲方提供乙方向政府部门办理开工和报验所需的相关资料;……1.6负责设备的调试工作。关于乙方责任和权力:1.责任。1.1接受并执行甲方提供的《安装队伍管理制度》,《电梯过程检验记录》等相关制度和安装标准;……1.7负责办理电梯安装的开工审批及政府部门验收取证等相关事宜;……关于违约责任:1.甲方单方面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30%违约金,同时甲方给乙方带来的相关损失,都由甲方承担;2.乙方单方面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30%违约金,同时乙方给甲方带来的相关损失都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2018年4月,众升昊泰公司(甲方)与沈滨电梯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就沈滨电梯公司承揽众升昊泰公司黑龙江省鸡西市电梯安装项目在南星景苑B栋2单元电梯安装施工中乙方员工发生死亡事故一事达成协议,包括有众升昊泰公司同意补偿沈滨电梯公司80000元,沈滨电梯公司保证在2018年4月10日前恢复电梯安装施工等内容。
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0月12日、2018年4月11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10月8日众升昊泰公司通过其公司孙武、谢颖的个人账户向沈滨电梯公司刘士霄个人账户转账汇款共计406600元。众升昊泰公司表示孙武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颖系其公司财务人员,刘士霄是沈滨电梯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沈滨电梯公司确认收到众升昊泰公司支付的406600元,表示款项全部是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接收的,并全部在现场施工中支出了,并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刘士霄系其公司当时涉案合同的施工负责人。
2018年11月1日,芜湖港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向沈滨电梯公司(乙方)出具《电梯移交确认单》,载明“1.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将8台电梯移交甲方使用。2.经双方共同检查确认电梯设备完好,包括主机、钢丝绳、控制柜、救援装置、对讲等。3.移交电梯有关资料及物件如下:电梯随机资料一套,电梯三角钥匙6把,电梯合格证8套,电梯原理图、服务手册各一套。4.本移交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众升昊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涉案8台电梯正在使用中,但是表示经与开发商核实沈滨电梯公司没有移交电梯的检验报告,且移交电梯后沈滨电梯公司就再未做其他任何工作。
沈滨电梯公司提交《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出厂合格证》6份,欲证明涉案电梯出厂没有IC卡装置。《合格证》显示有订货单位为芜湖市港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制方式为集选、驱动方式为变频变压调速(VVVF)、开门方式为中分式以及轿厢内尺寸(宽*深)、载重量、提升高度、站/门数、开门方式、曳引机型号、控制屏型号、上行超速保护装置型号、限速器型号、缓冲器型号、安全钳型号、门锁型号、含电子元件安全电路型号、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型号的内容。众升昊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众升昊泰公司提交了《委托书》2份,欲证明涉案8台电梯系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茵特电梯公司)委托沈滨电梯公司进行安装的。其中2016年11月18日的《委托书》显示有菲茵特电梯公司在此特别委托沈滨电梯公司执南星景苑项目的2台电梯安装工作,被授权单位对电梯的安装质量及项目安全管理负法律责任等内容。2017年8月31日的《委托书》显示有菲茵特电梯公司在此特别委托沈滨电梯公司执南星景苑项目的6台电梯安装工作,被授权单位对电梯的安装质量及项目安全管理负法律责任等内容。沈滨电梯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沈滨电梯公司提交电梯照片3张并出示了原始载体,欲证明涉案电梯安装了IC卡并已经使用。众升昊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照片中是否为涉案电梯,并表示其公司系销售商,将涉案电梯卖给开发商,由沈滨电梯公司进行安装,其公司没有改装过电梯安装IC卡,也不认可涉案电梯上安装了IC卡。沈滨电梯公司表示涉案电梯系其公司安装,但是其公司没有在涉案电梯上安装过IC卡,电梯移交开发商时候也没有安装IC卡,其公司是在报检后去现场时才发现电梯上安装了IC卡。
沈滨电梯公司提交《质检总局关于印发(修订版)的通知》(国质检特[2014]260号)(以下简称《通知》)及《电梯施工类别划分表(修订版)》(以下简称《划分表》)各一份,欲证明电梯加装IC卡装置需要申报改造手续。《通知》显示2014年7月1日之后办理电梯安装、改造和修理告知的,应当符合修订后的《划分表》。《划分表》显示电梯加装读卡器(IC卡)属于电梯施工类别中的改造。沈滨电梯公司表示加装IC卡属于电梯改造,电梯改造应该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即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众升昊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沈滨电梯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其公司要求众升昊泰公司出具办理验收合格证的相关手续。沈滨电梯公司表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刘士霄与孙武之间的聊天记录,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内容系2019年7月23日,刘士霄向孙武发送了名称为《承诺书(1)(1)》的文件。《承诺书》中载明“致沈滨电梯公司甲方:芜湖市港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众升昊泰公司,丙方:安徽菲因特电梯有限公司,丁方:黑龙江省建工集团,以上四方是鸡西市南星街南星景苑小区的开发单位、电梯经销单位、电梯生产制造单位、建筑单位。电梯安装是乙方、丙方授权委托沈滨电梯公司安装,现已安装完毕。由于在电梯安装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导致沈滨电梯公司临时雇佣工人死亡。现鸡西市鸡冠区法院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责任是违章作业、冒险施工等,主要原因是南星景苑小区项目没有办理建筑开工等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工程管理混乱,由此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现甲方要求电梯提前验收及使用,由于此工程在没有相关建筑工程手续下验收及使用。特此承诺,电梯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电梯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及相关问题,与沈滨电梯公司无任何责任及关联。”上述《承诺书》无任何签字及盖章。众升昊泰公司表示《承诺书》无任何一方的签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沈滨电梯公司提交2018年1月3日鸡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鸡)安监罚字[2018]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及2018年2月5日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黑安监行复中止[2018]1号《中止审理通知书》,欲证明涉案8台电梯安装的主体结构是烂尾楼,无建筑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沈滨电梯公司被认定为冒险作业导致人员死亡事故,现正在行政复议进行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载明有2017年10月26日下午13时45分许,沈滨电梯公司原树明在南星景苑B栋2单元北侧电梯井内施工安装电梯时,被高空坠物击中头部,当场昏迷。现场工人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赶到现场,经医生确认原树明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柒拾万元。决定给予沈滨电梯公司处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等内容。《中止审理通知书》载明有中止审理沈滨电梯公司对(鸡)安监罚字[2018]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等内容。众升昊泰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表示其公司认为涉案8台电梯所安装的楼体不是违法建筑。
沈滨电梯公司提交《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8份及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该8份报告显示有使用单位鸡西市鸡冠区南星景苑小区,施工单位名称黑龙江成功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电梯公司),检验机构鸡西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制造单位名称菲茵特电梯公司、检验结论合格,检验日期2018年10月18日等内容。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为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注销哈尔滨达森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的公告及附件,附件中有成功电梯公司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被注销的信息。沈滨电梯公司表示其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在鸡西市特检所查询发现鸡西市南星景苑8台电梯检验报告已被众升昊泰公司取走,并且在报告中发现安装施工单位不是其公司而是成功电梯公司,而成功电梯公司已经于2018年5月9日注销了安装许可证,其公司认为众升昊泰公司涉嫌造假违法取得8台电梯检验合格证。因沈滨电梯公司未能提交8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原件,众升昊泰公司对该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公司并不存在造假行为,众升昊泰公司系与沈滨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委托沈滨电梯公司安装电梯,相关费用也均支付给了沈滨电梯公司,其公司不可能再委托其他单位安装电梯。对于网页截图打印件,众升昊泰公司表示从未委托过成功电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无需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众升昊泰公司与沈滨电梯公司均确认《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的电梯就是涉案的8台电梯。
沈滨电梯公司提交《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办事指南-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检验指南》,该指南中显示有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检验指南流程,具体为企业持资料报检、报检受理、费用交纳、预约时间、现场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持取报告单原件领取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存档。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检验程序,具体有检验须知、相关资料、服务承诺、收费依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法定依据、收费方式、办理时间及咨询电话等内容。沈滨电梯公司表示该证据系公开发放的材料,在本案中提交的即为原件,同时表示该指南中明确要求需要提交的安装资料包括土建符合要求的声明和变更设计证明文件,但涉案电梯安装的建筑主体并没有土建合格证,且涉案电梯额外安装了IC卡,导致涉案电梯不能验收。众升昊泰公司表示该证据可以证明沈滨电梯公司没有按照检验指南的要求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报检,也没有向技术监督部门交纳检验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报检验收的义务。
众升昊泰公司提交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照片打印件及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截图打印件各一份,回单均系2019年8月16日鸡西市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物业公司)向鸡西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归集专户转账27720元的凭证,回单的用途处均备注为特种设备检验费。众升昊泰公司表示因沈滨电梯公司拒绝向技术监督局交纳检验费,故鸡西市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技术监督检验部门交纳了8台电梯检验费。沈滨电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表示其公司及众升昊泰公司与松源物业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
庭审过程中,众升昊泰公司表示向沈滨电梯公司支付的406600元包括2016年11月合同中约定的2台电梯的安装款68700元,该2台电梯检验费7200元,2017年9月合同中约定的6台电梯的安装款207900元、维修保养费18000元及检验费24800元,另有补偿款80000元。众升昊泰公司表示因沈滨电梯公司没有实际进行电梯维修保养费及向技术监督检验部门交纳电梯检验费,故应退还电梯维修保养费18000元及电梯检验费32000元;另因涉案电梯安装完毕后未取得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证已构成违约,故沈滨电梯公司应依约退还安装款41580元并支付合同总款30%的违约金75210元。沈滨电梯公司表示其公司于2018年10月中旬在鸡西市特检所办理申请涉案8台电梯报检及缴费,鸡西市特检所于2018年10月18日到鸡西市南星景苑小区现场检验,在检验过程中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及补办手续,主要问题系产品合格证与设备不相符即产品合格证没有梯控IC卡装置项目及未提供土建符合要求声明或交接单。沈滨电梯公司多次要求众升昊泰公司提供以上材料及协调电梯使用单位配合整改,但至今没有提供材料并整改,导致无法取得检验合格报告。沈滨电梯公司认为电梯在未取得检验报告前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故其公司未对涉案电梯进行过维修保养,并给涉案电梯张贴了封条,但封条被撕毁。另,众升昊泰公司表示支付给沈滨电梯公司的406600元就是针对涉案两个合同的费用,付款方和收款方虽然均是个人,但是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24800元检验费就是依据刘士霄的要求支付的。沈滨电梯公司表示确认收到涉案两个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及补偿款,但是2017年9月合同中约定的检验费另外计算,并没有约定检验费的具体金额,虽然沈滨电梯公司收到406600元,但不认可众升昊泰公司主张的24800元系检验费,沈滨电梯公司表示不清楚付款方和收款方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众升昊泰公司与沈滨电梯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关于维修保养费,众升昊泰公司与沈滨电梯公司均明确表示沈滨电梯公司未依约对涉案电梯提供维修保养,众升昊泰公司要求沈滨电梯公司退还维修保养费1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梯检验费,涉案两份合同均约定由沈滨电梯公司负责办理政府部门验收取证,沈滨电梯公司主张其公司交纳了检验费用后检验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了查验并要求补充相应材料,但未能提供交纳了电梯检验费的证据,本院对沈滨电梯公司交纳了电梯检验费的主张不予采信。2016年11月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2台电梯检验费7200元,2017年9月合同中约定检验费按项目所在地政府部门检验标准收费另计。众升昊泰公司主张24800元系支付的2017年9月合同中6台电梯的检验费,沈滨电梯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沈滨电梯公司确认收到406600元,并且明确了收到的款项系涉案两个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及补偿款,涉案两个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费用总计为301800元,补偿款为80000元,两项总计381800元,剩余24800元。沈滨电梯公司确认收到24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涉案合同外的其他支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方和收款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众升昊泰公司对24800元系支付电梯检验费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因沈滨电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相关部门交纳了涉案8台电梯的检验费,故对于众升昊泰公司主张返还电梯检验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装款,2017年9月合同中约定的安装款付款方式,第一笔合同总款50%系沈滨电梯公司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第二笔合同总款30%安装完毕具备当地政府验收条件时支付,第三笔合同余款系待安装完毕且取得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及与业主和甲方交接完后3日内支付。本院认为,安装款是对电梯安装支付的费用,2017年9月合同中对于安装费的内容并不包括取得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证,现众升昊泰公司及沈滨电梯公司均确认涉案电梯已经安装完毕且已经移交开发商,沈滨电梯公司已经完成了电梯的安装,众升昊泰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费用,故对于众升昊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众升昊泰公司主张依据2017年9月合同的约定,沈滨电梯公司未办理政府部门验收取证已构成违约。沈滨电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众升昊泰公司未向其提供涉案电梯安装主体的土建符合要求声明和电梯安装IC卡后的变更设计证明文件,导致无法通过电梯检验。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9月合同中约定了沈滨电梯公司负责办理电梯安装的开工审批及政府部门验收取证等相关事宜,亦约定了众升昊泰公司需要提供沈滨电梯公司向政府部门办理开工和报验所需的相关资料,但众升昊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沈滨电梯公司提供过土建符合要求声明。对于涉案电梯是否安装了IC卡,因众升昊泰公司与沈滨电梯公司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沈滨电梯公司办理政府部门验收取证需要众升昊泰公司配合,现众升昊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依约履行了配合义务,沈滨电梯公司未办理政府部门验收取证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单方违约,故对众升昊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具发票,涉案两个合同中均未对开具发票进行约定,且众升昊泰公司在支付合同款时系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故本院对众升昊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合同,涉案两个合同均约定合同各条款双方执行完毕后自行终止,现众升昊泰公司以沈滨电梯公司未完全履行涉案两个合同的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沈滨电梯公司亦认可其公司未完成就涉案两个合同的政府部门验收取证工作,众升昊泰公司主张涉案电梯已经由物业公司代为交纳了电梯检验费进行检验,现涉案两个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对于众升昊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众升昊泰公司表示其在诉讼前未向沈滨电梯公司主张过解除合同,故本院以众升昊泰公司提交起诉状并经本院向沈滨电梯公司送达的行为视为向沈滨电梯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沈滨电梯公司之日即2019年11月14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2016年11月《设备安装合同》及2017年9月《设备安装合同》于2019年11月14日解除;
二、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18000元、电梯检验费32000元;
三、驳回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86元,由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斯博
书 记 员 程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