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清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原审被告永清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提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廊民一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人。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永清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公跃,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克维,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永清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学功,男,汉族,住永清县。系***之女婿。
委托代理人刘鹤飞,女,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系***之女。
原审被告永清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永清镇南关二村。
法定代表人刘卫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提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建筑面积为815.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06万元。约定工期四个月,2011年2月8日开工,6月8日竣工。协议签订之后由***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共向***支付工程款75万元。之后***因病不能指挥施工,2011年7月2日,***、***与***三方协商,签订了《关于修建南门外***住宅楼剩余工程的协议》,原告***为发包方,***为承办方,***为施工方,剩余工程折款21.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负责指挥施工,***于2011年7月2日、9日、20日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合计12万元,每次均由***与***在支款条上共同签名。2011年8月2日,***与***签订了《关于解除原建筑合同的说明》一份,解除了***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及***与***、***签订的《关于修建南门外***住宅楼剩余工程的协议》。该解除原建筑合同的说明中还明确第一阶段系***施工,发包方***付承包方***75万元建房款,双方无任何债务;第二阶段是三方达成的施工协议,规定21.5万元一次性包死到工程全部完工,现发包方已预付建楼款12万元给承包方和施工方,但承包方和施工方没有完成工程进度的要求,按原合同要求工期四个月完工,现已施工五个月,施工方主动停工,自动终止施工协议;鉴于以上原因,双方自愿解除建筑合同(发包方***、承包方***签订的),同时三方所签订的21.5万元的施工协议一并解除,发包方不欠承包方任何债务。2011年8月3日,原告方书面对预收12万元还欠46645元的未干完工程及工具情况列出了具体内容,由***在该张纸右下侧写明“以上都是事实”的内容后签名并书写了日期。另查明,城建公司项目经理刘彦甫代表该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与***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住宅楼工程是***个人自愿承包的,***自主经营、单独核算、亏损盈利都与城建公司无关。再查明,被告***就其与城建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经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城建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前向***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94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住宅楼工程签订的《施工协议》,双方就工程名称、面积、总价款及开工、竣工日期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施工期间由于***因病不能独立完成该工程,***与***、***三方协商后签订了《关于修建南门外***住宅楼剩余工程的协议》,被告***仍然是承包方,但是具体施工由被告***负责。原告***在该期间分三次支付了12万元工程款,每次均由***、***在支款手续上共同签名。***停止施工后,经过***与***协商将两个施工协议予以解除,二人共同在解除建筑合同的书面说明材料上签字。次日被告***在原告方书写的关于预收12万元工程款未完成的工程造价计算及工具清单上签字,表明被告***认可尚有46645元工程未施工。关于被告***称其系被告城建公司的职工,故其是代表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的主张,因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和施工方被告***均不认可,且三次协议的签订及工程款的支付均不能显示与城建公司有关联。虽然***在城建公司工作,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其所有行为均是代表城建公司。同时被告城建公司亦不认可其主张,被告***也没有提供城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被告***提出的承包方完成了12万元工程量的主张,既无相关证据支持,也与***在预收12万元工程款未完成的工程造价计算及工具清单上签字的事实相互矛盾。因此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12万元工程款是原告根据工程量拨付的,其全部用于工程并不存在余款且该款是由***决定如何支配的主张,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将剩余工程协议中三方认可的未建工程与解除协议中由***与***确认的未建工程进行对比,可以显示出***负责施工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故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城建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因城建公司不是原告***住宅楼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也未在该建筑工程中收取任何费用,故对其主张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法院确认被告***与***所收取原告***的12万元工程款中尚有46645元的未完工程是事实,对于超支的该部分工程款,应予退还。被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施工方合作施工,共同收取了工程款,因此均负有向发包方***退还超支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赔偿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466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741元,被告***与***负担4059元。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承包方,不应承担退还工程款的责任。1、上诉人仅仅是该工程的施工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应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不涉及到施工方;2、上诉人仅仅有施工的义务,其权利来源为承包方授权,其合同权利义务仅针对承包方,不针对发包方;3、《施工协议》、《关于修建南门外***住宅楼剩余工程的协议》系二被上诉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身份签订,尤其是《关于解除原建筑合同的说明》及《未完成工程造价计算及工具清单》两份协议,是变更、解除原先协议的新合同,为带有重大实质权利义务的新合同,也系二被上诉人签订,可见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参与合同权利义务是认可的,施工方仅针对承包方,不针对发包方;二、上诉人作为施工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支取工程款,法律效力上为转支,不负有退还义务。三、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完成剩余工程,且上诉人实际支取了工程款12万元,应与***共同承担返还未完工程款项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修建南门外***住宅楼剩余工程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开始施工后,分三次在被上诉人***处支取了12万元工程款,且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字。根据《关于修建南门外***住宅楼剩余工程的协议》及《关于解除原建筑合同的说明》两份协议中记载的剩余工程量进行对比,可显示出上诉人负责施工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因12万元的工程款由被上诉人***实际支取,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施工工程的实际开支情况,结合被上诉人***签订的《未完成工程造价计算及工具清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12万元工程款中尚有46645元的未完工程并无不妥。《关于修建南门外***住宅楼剩余工程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工程由***和***合作完成,故二人均负有退还46645元未完工程款项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叶振平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