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城内府东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卫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友,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公司业务经理,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政,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凯,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任义,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上诉人永清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城建)、***因与被上诉人崔政、王丹及原审被告任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清城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崔政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1473.8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7年9月15日,上诉人与永清县三圣口乡中心校签订了《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承建了永清县商武庄小学围墙砌筑工程,后上诉人又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王丹。后王丹找崔政到工地干活,王丹负责工地出勤人员的记工,并负责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崔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王丹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因此,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虽然不具有建筑资质,但涉案建筑只是围墙砌筑,不属于建筑法调整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中崔政提供的医疗票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当庭质疑崔政已经报销了农村合作医疗,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将医疗费30432.26元认定,有欠妥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崔政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6842.3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7年9月18日,上诉人与永清城建签订施工协议,永清城建将永清县商武庄小学围墙砌筑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王丹。王丹负责找施工人员,并负责工地出勤人员的记工,然后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按每工160元的标准与王丹结算,王丹再按每工140元与工人结算。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王丹的记工凭证,证实上诉人按每工160元与王丹结算。虽然王丹对记工凭证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也没有申请对记工凭证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崔政是由王丹招录,劳务报酬由王丹支付,王丹每工获得20元的收益,王丹与崔政是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崔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王丹承担。二、一审已查明,王丹、***为崔政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其中王丹垫付13000元,***垫付7000元,但在判决中没有将***垫付的7000元扣除。三、一审中崔政提供的医疗票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当庭提出了质疑,并怀疑崔政已经报销了农村合作医疗,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将医疗费30432.26元认定,事实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崔政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是医疗原始票据,是原件,不是复印件。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找到原件,开庭后找到原件交到了一审法院。被上诉人崔政是一个农民工,在施工当中受伤,应当由工程承包方永清城建和***承担医疗费和误工费等损失。
王丹答辩称,王丹与***和崔政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丹为崔政垫付过13000元医疗费,一审判决未予以提到,应当予以退还。
任义答辩称,其只是永清城建员工,负责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本案与其无关。永清城建与***订立了施工协议,协议中写明了出现事故由***负责。
崔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7090.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被告永清城建与永清县三圣口乡中心校签订《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清城建承包永清县三圣口乡商武庄小学操场及围墙的修缮工程。永清城建指派公司职工任义负责施工现场的具体工作。2017年9月18日,被告任义代表永清城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永清城建将自己承包的永清县三圣口乡商武庄小学操场及围墙的修缮工程中围墙砌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约定甲方(永清城建)负责协调解决施工中遇到的问题,乙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和工程进度、质量等。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10月20日,原告经被告王丹介绍到被告***的工地,在给围墙墙体打混凝土的过程中,因脚手架不稳,致使站在上面的原告掉下来摔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Ⅲ型)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24010.09元。2018年5月7日,原告再次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是在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7个月,取出内固定物,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5921.17元。此期间原告在永清县人民医院就伤情治疗两次,支付医疗费共计501元。以上共计开支医疗费30432.26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5日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8)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崔政未达伤残等级,但右肩遗有关节功能丧失15%;评定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鉴定开支鉴定检查费2181元。又查明,原告的工作由被告***负责安排,由***将工人工资交由被告王丹,由王丹交付给原告每天140元。原告崔政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和王丹共支付医疗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永清城建承包涉案工程,本应依合同约定独立完成施工,但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且在施工现场对工程施工缺乏有效监管,其行为存有过错,对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崔政经人介绍到施工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且时间很短,因此原告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在承包涉案围墙工程后,对于原告的施工安全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督和指导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崔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现场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有较大过失,导致自己摔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任义和王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就其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任义为永清城建职工,只是作为涉案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其代表永清城建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的行为得到了永清城建的确认。被告***主张被告王丹与其存有劳务分包关系,对此被告王丹予以否认,被告***就其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任义和王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永清城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由原告负担10%,被告***负担50%,被告永清城建负担40%。
原告当庭提供的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当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天数为180天,其误工费为11531.84元(23384÷365天×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应为6139.56元(37349÷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期限30天;原告主张器官功能康复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据,其器官功能器康复费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必要的交通费开支实际存在,依据原告伤情,就医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就医和鉴定的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情进行的相关司法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且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侵权造成原告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鉴定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故原告因伤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432.26元、误工费115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139.56元、鉴定检查费218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53684.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永清城建赔偿原告崔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1473.8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崔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6842.33元;三、驳回原告崔政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4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384元,被告永清城建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政在为永清城建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中摔伤。涉案工程由永清城建承包,又转分包给被上诉人***。永清城建和***对于崔政的受伤均存在过错,崔政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亦应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永清城建负40%责任、***负50%责任,崔政自担10%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永清城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对于施工现场缺乏有效监管,其主张崔政受伤责任应由***和王丹承担,与其无关,不能得到支持。***主张崔政与王丹形成有劳务关系,责任应由王丹承担,证据不足,且王丹不予认可,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主张崔政已经报销了农村合作医疗,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于***、王丹给崔政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当在计算损失时予以扣除,一审未予扣除,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扣除后王丹垫付的13000元,由***直接给付王丹。综上,永清城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扣除垫付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永清城建赔偿原告崔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1473.86元”;
二、变更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赔偿原告崔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6842.33元”为上诉人***赔偿原告崔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6842.3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崔政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4元,由被上诉人崔政负担225元,上诉人***负担339元,上诉人永清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永清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元,***负担349元,崔政负担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韩静威
审 判 员 梁志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学军
书 记 员 郝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