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108执异7号
案外人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曹家口自建楼北第一排第一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执行人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西14号
被执行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号华夏酒店2层。
在本院执行***与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本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称,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承建了甲方滦县交通局滦河站连接线新建工程,异议人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2015年底双方结算,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劳务费和材料费计11528132元不能支付,不能支付的理由为滦县交通运输局拨款不到位。经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和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滦县交通运输局核对,三方确认,所欠数额属实,同意将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欠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由滦县交通运输局在尚欠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款项范围内向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滦县交通运输局不再向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还款。该债权债务转让事实经滦县人民法院确认、并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了(2017)冀0223民初字1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部分实际履行。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到期债权,滦县交通运输局并不是***与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的被债务人,更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主体。在2017年12月8日滦县交通运输局收到(2017)冀0108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后,作为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人才知情,并特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贵院将滦县交通运输局应偿还我公司的劳务费,材料费予以查封实属错误并请依法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唐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滦河站连接线新建工程)在滦县交通局账户的查封,对已冻结的361.4万元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条文第二款第二项说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第一项所列举的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另案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返还仍基于债权请求权,其权利基础为债权,此时执行标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基于一般债权的交付请求权自然不能对抗本案对标的物的执行,其应当依据查封先后确定受偿顺序。另外,***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纠纷,应当作出给付判决、裁决而不是确权判决、裁决。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3号民事调解书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员***
审判员高利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