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

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5347号
原告: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碧玉华府C座602、603号。
法定代表人:贾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捷产业园区工兴中路北聚贤街西。
法定代表人:贾惠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路桥公司”)与被告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道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晨、金大道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岳鹏、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因交通肇事致任三生死亡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金额471504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12时10分,李志成驾驶冀J×××××/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昌骅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广大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30KM+878m处行至原告单位所施工路段时,与王守峰驾驶的冀J×××××/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昌骅牌重型半挂车刮擦相撞,又撞击原告公司施工人员任三生,造成任三生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勘险并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李志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施工人员任三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员王守峰无责任。李志成、王守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金大道运输公司,所驾驶的车辆及挂车均在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任三生系原告大成路桥公司聘用的工人,事故发生地系原告公司正在施工路段。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深州大队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进行了现场勘险,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肇事发生后,原告施工现场被死者亲属围堵,原告因此无法正常施工,为确保工期,原告在交警协调帮助下,及时给付了死者肇事及全部赔偿计65万元,其中垫付了肇事赔偿部分,并在取得死者家属授权原告全权追偿肇事赔偿的权利后,施工工地才得以复工,被告车辆也得以放行。根据相关规定任三生去世时年满63周岁,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主张赔偿十七年,丧葬费建筑行业平均工资六个月,精神抚慰金5万元,扣减死者应负责任比例后应为471504元。鉴于原告与被告各方未能就任三生的死亡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金大道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假设原告起诉成立,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作为任三生的所在单位,对任三生因工死亡负有法定的最终的赔偿责任,无权向我公司行使追偿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任三生是被答辩人的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被答辩人对任三生因工死亡而形成的各项损失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也是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被答辩人在赔偿任三生家属各项损失后并不享有追偿权,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2、对任三生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只有任三生的法定继承人才是合法的权利主体,上述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不可转让性。基于上述人身权利的专属性和不可让与的特殊性,即使任三生的法定继承人授权被答辩人追偿,该项权利转移协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并不会因此取得该项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3、被答辩人或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驾驶员年检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和该车年检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原件,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相关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当时适用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如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城镇居民,则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答辩人主张的丧葬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该支持。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应当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50%进行分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李志成驾驶冀J×××××/冀J×××××号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30KM+878m处,与王守峰驾驶的冀J×××××/冀J×××××号车刮擦相撞,又撞击施工人员任三生,造成任三生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李志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施工人员任三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守峰无责任。李志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金大道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12日大成路桥公司与任巧英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书》,任巧英向大成路桥公司出具65万元死亡赔偿款的收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认定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李志成、王守峰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金大道运输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单复印件、任三生尸检报告、劳务协议、赔偿协议及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大成路桥公司未能证实任三生死亡时的继承人详细情况,故原告大成路桥公司主张被告承担任三生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7元,由原告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雪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鹏飞
书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