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7民初288号
原告: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贾丽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03月2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8年06月1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男,汉族,1986年04月0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01月01日05时30分许,***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轻货沿唐柏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农场路口处与公路中间隔离墩发生碰撞,致车辆轻微受损;事发后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在唐柏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事故处时,与×××号轻货车相撞,致×××号车的乘车人***受伤,车辆轻微受损,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事发后又有**驾驶的×××号自卸货车行驶于本事故地点又与前两辆事故车以及***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和***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所有车辆受损的第三次交通事故。2017年01月03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第一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第二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第三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号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原告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所有。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6550元、施救费6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1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司承保×××号车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认为本次诉讼不应当再行赔付,理由是贵院在审理***起诉我司的”(2017)冀0207民初44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判决赔付给***,且已经履行完毕,故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在不存在保险免责条款的情形时,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车损系由三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其车损应当在扣除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后,由我司在商业险中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前两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轻微,准备用几百元钱解决,结果最后一辆车撞上来造成损失更加严重,我应承担的就应几百元,其余损失不承担。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按照车主所描述,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5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01日05时30分许,***驾驶×××**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唐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农场路口东时,操作不慎,撞上路中隔离墩,致车辆轻微受损;后被告***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顺向行驶至此处,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该车乘车人***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后**驾驶×××**牌重型自卸货车顺向行驶至此处,又与前两辆事故车,及***驾驶的×××小型客车、***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所有车辆受损的第三次交通事故。2017年01月03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第一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第二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第三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系原告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该车于2017年3月30日在曹妃甸区百信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原告支付配件及修理费人民币1655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
×××中华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被保险人为被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保险人为***,驾驶人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10时起至2017年11月15日10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系该车商业险(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认定书、配件修理费票据及销货清单、施救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及被告***、**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所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及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716.67元。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作为×××中华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716.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已经本院”(2017)冀0207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被告***赔付人民币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作为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716.67元。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中华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716.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牌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716.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8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中华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负担人民币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