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

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9670号
原告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南北大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67370692-1。
法定代表人于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碧玉华府C座602、603室,组织机构代码79548578-4。
法定代表人贾丽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么美玉,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鼎盛天工销售公司”)与被告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称”唐山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天工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么美玉、聂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天工销售公司诉称,2007年9月,案外人鼎盛天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鼎盛天工股份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该案外人购买平地机、压路机各一台,合计金额为75.5万元,被告已向该案外人支付30万元,尚欠45.5万元未支付。2008年5月,鼎盛天工股份公司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现尚有25.5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被告唐山大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与案外人鼎盛天工股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该案外人平地机、压路机一事属实,但被告已分数次向其支付了货款76万元。另外,案外人鼎盛天工股份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向两个公司重复支付货款。鉴于以上原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鼎盛天工股份公司(已于2011年8月26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该案外人购买平地机、压路机各一台,平地机价格为47.5万元,压路机价格为28万元,合计价款为75.5万元。2007年9月29日、2008年5月30日被告分别以银行转账及银行承兑方式向案外人鼎盛天工股份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万元。2008年5月31日,案外人鼎盛天工股份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未付货款)45.5万元转让给了原告鼎盛天工销售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已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被告。2010年10月26日、2012年7月3日,被告同样以银行转账及银行承兑方式分别向原告鼎盛天工销售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万元。由此,上述合同项下,被告尚有货款25.5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除要求被告给付25.5万元欠款外,还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上述欠款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另,原告还以其受让了另一案外人天津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津鼎盛机械公司”)对被告的11万元债权为由,要求被告一并偿还。后其撤销了该项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被告表示其因上述合同已向案外人鼎盛天工股份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6万元,其不能就同一合同向两个公司重复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该案外人鼎盛天工股份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的事实,其他证据的收款人均为天津鼎盛机械公司,被告对此解释为原告及二案外人法人名称中均有”鼎盛”二字,由此误为同一单位而进行了支付。被告另对《工业品买卖合同》总标的额为75.5万元却向案外人鼎盛天工股份公司支付76万元的解释为”汇错了”。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与案外人鼎盛天工股份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买卖标的物平地机、压路机价格约定清晰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确实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关于案外人鼎盛天工股份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转让原告一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亦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由此,被告以上述债权转让其并不知晓为抗辩理由,进而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已向案外人鼎盛天工股份公司支付了超过约定价款的货款的主张,除其中30万元证据充分、原告亦予以确认外,其余部分因收款人与原债权人即鼎盛天工股份公司以及原告名称不符,加之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对其已就与案外人鼎盛天工股份公司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已全部支付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据原告相关证据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5万元,据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工业品买卖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了平地机付款时间为交货后6个月内,压路机付款时间为交货后10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案外人鼎盛天工股份公司已于2007年9月27日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对此被告亦予以确认。由此,结合被告最后向原告付款日期为2012年7月3日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2年7月22至2015年9月1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撤销部分诉讼请求的决定,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并无不合,本院允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5.5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5.5万元为基数,向原告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22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7元由被告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阎忠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