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绍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玉,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敬,河北窦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云端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国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同意从食堂工程款扣出”形成事实和是否履行的事实;2.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国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钢模板租赁合同》、郑口高级中学工地用料明细表上加盖被告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故城项目部印章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欠条》明确记载案涉款项从食堂工程款中扣出;4.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故城项目部印章并非上诉人刻制,系无效印章;5.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及短料费100000元、运费6275元共计106275元及利息(按银行借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钢模板租赁合同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在该合同出租方处法定代表人一栏中有案外人孔祥忠的签名并加盖有德州市德城区华祥钢模板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在租用方处法定代表人一栏中有被告***的签名,并加盖有“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故城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租金按天计算,按月结算;如超过三个月不结清租赁费,加收租赁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收取);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押金4万元,如果押金不到位租赁站有权不发货,在合同末尾有案外人孔祥忠签名并加盖德州市德城区华祥钢模板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的签名并加盖有“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故城项目部”的公章。2011年5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今欠华祥租赁站租赁和短料费,包括一切,合计拾万元(100,000元整),同意从食堂工程款扣出,落款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另外一张:今欠华祥钢模版租赁站孔祥忠运费陆千贰佰拾伍元整(6,275元),同意从食堂工程款扣出,落款处:***,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分别在上述两张欠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德州市德城区华祥钢模板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由原告***与案外人孔祥忠二人合伙经营,该租赁站已于2003年12月31日注销,注销后继续使用德州市德城区华祥钢模板租赁站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包括案涉合同。2010年案外人孔祥忠因身体原因退伙,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书、欠条、提货单、租赁费明细、案外人孔祥忠的证人证言、案外人孔祥忠出具的证明、德州市德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个体户注销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的缺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有三项:一是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二是应由谁承担合同义务;三是违约金问题。针对上述三项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案涉钢模板租赁站合同书签订时德州市德城区华祥钢模板租赁站已经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然丧失,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应由其经营者案外人孔祥忠承继。本案中,德州市德城区华祥钢模板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由原告***与案外人孔祥忠二人合伙经营,在案外人孔祥忠因病退伙后由原告***独立经营并受让此前全部债权债务,包括案涉债权。另外,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后来于2013年2月2日的签字确认,表明被告***对原告***作为案涉债务的债权人予以认可,故***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应由谁承担合同义务。案涉钢模板租赁合同书在租用方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由被告***的签名,并加盖有“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故城项目部”的公章。被告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否认制作过该项目部公章,亦否认被告***也不是其员工,而被告***在电话中主张为被告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二被告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分别在《钢模板租赁合同》、郑口高级中学工地用料明细表上签字和加盖被告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故城项目部章均没有合理的解释。从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两张欠条,于2013年2月2日分别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表明被告***对案涉债务予以认可,故案涉合同义务即拖欠租赁费、短料费及运费,共计106,275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二被告未如约结清所欠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自欠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利息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为以拖欠金额106,27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短料费、运费,合计106,275元及违约金(以106,27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虽主张不承担付款责任,但因钢模板租赁合同中租用方法定代表人一栏处有***的签名,并加盖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故城项目部公章,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否认制作过该项目部印章,亦否认***系其员工,***主张为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具有一定合理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支付利息无依据的问题,因其理据不足,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所提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因案外人孔祥忠退伙后由***独立经营并受让此前债权,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所提案涉款项已从食堂工程款中扣出的问题,因二上诉人理据不足,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所提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本案时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上诉人***负担2426元,上诉人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宝聚

审判员  夏春青

审判员  朱 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昕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