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烨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民终3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烨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大石门商贸****。

法定代表人:康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树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玉,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河北烨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炜公司)、被上诉人***、河北云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4民初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24民初2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作为阜平县城南庄南台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劳务负责人,烨炜公司及公司负责人***针对施工期间的相关事宜,对***个人作出了书面的《承诺书》,承诺给***130万(包括保证金、买材料花费、工地投入等,具体内容详见该承诺书),本案纠纷系因为烨炜公司及***未履行该承诺书导致的纠纷,与其他人无关。一审法院却将承诺书和劳务合同混淆,错误地认定本案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争议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承诺书》确定了烨炜公司及***认可截止2018年8月2日“欠***个人130万元”的事实,并就还款时间达成还款计划,约定在政府发放第一笔工程款时给付***80万元,余款60万元抹灰后一次付清。《承诺书》签订之后,被上诉人烨炜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向***支付了15万元,如果该《承诺书》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被上诉人又为何会向上诉人***支付1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签字是由于***和工人信访才签字,且***不是股东,签字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纯属是推卸责任。三、原告诉求依据为《承诺书》,并非《劳务合同》,因此劳务合同转让与否与本案纠纷无关,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出现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而且已经部分履行,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款项。***主体适格,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

烨炜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云瑞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40,2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诉前利息为9,464元,本息共计1,149,684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河北省阜平县城南庄镇南台村进行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案外人张现伍和王永好与云瑞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向云瑞公司缴纳50万元的劳务保证金,工程正负零起来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工程结算方式为:二层结构完,付已完工程的80%,主体结构完,付已完工程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的97%。后王永好将劳务合同转给***,并在合同上将原承包人“张现伍、王永好”等字划掉,改填为“***”。2017年4月12日,原告和王永好向云瑞公司缴纳50万元劳务保证金,云瑞公司向***2人出具《收条》一张。后项目总承包人由云瑞公司变更为烨炜公司,烨炜公司在《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上加盖公章,烨炜公司最大股东***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8月2日,原告与烨炜公司及该公司股东***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30万元,其中在政府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给付原告80万元,余款60万元抹灰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承诺书中首付80万元和余款60万元与合计所欠130万元不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认为自己所承包的劳务工程是从王永好手中承包,与张现伍无关,但张现伍认为虽然自己不再参与劳务管理,但并未退出合同权利义务,王永好承包给***自己不知道,并且不同意转包;2、***代理人庭审中认为,***签字是由于***和工人信访才签字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自己虽然是公司股东,但不是法定代表人,劳务纠纷是公司与***之间,自己签字无效;3、王永好经法庭联系,拒不与法官见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法律是保护合法权益的,***取得的劳务合同是王永好擅自转让给***的,未经原合同承包人张现伍同意,该转让行为侵犯了张现伍的合法权益,属无效转让。原告***以无效合同为依据请求给付劳务费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2018年8月2日其与被上诉人烨炜公司、***签订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确认了上诉人***作为阜平县城南庄镇南台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三区劳务负责人身份,及其2017年至2018年含50万元保证金总共投入130万元的事实,并明确了给付款项的时间节点,结款以《承诺书》为准。故本案审理的重点是该《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承诺方是否应履行承诺。上诉人***作为该《承诺书》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一审裁定认定***取得的劳务合同未经原合同承包人张现伍同意,属无效转让。在作出该认定前,应首先确认原合同承包人是否具备劳务承包资格,原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故一审裁定以***依据无效合同请求给付劳务费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4民初2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鹏壮

审 判 员 张 力

审 判 员 庞 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庞晓兰

书 记 员 沈士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