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21民初3080号
原告:河北东研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藁城区兴安镇张村定魏线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MA07QJ5259。
法定代表人:杨东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2491690L。
法定代表人:何建红,总经理。
原告河北东研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原告河北东研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东研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玉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虹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