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与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越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两个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的民事判决内容却大相径庭,有违公正。再审申请人并无违反《员工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中提及的行为。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所谓的2018年8月30日发送的《通知函》。案外人翌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非***,谢桂林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家属与奥星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约定***的配偶同样存在竞业限制义务,法律亦未规定可以对家属同时进行竞业限制。另,翌成公司与奥星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不一致,属于不同的领域。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奥星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主张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但依据已查明事实:***的配偶谢桂林于2017年7月受让翌成公司全部股权,并自2017年8月9日起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至2018年9月方退出翌成公司,***虽辩解谢桂林作为其家属与奥星公司无任何关系,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约定***的配偶同样存在竞业限制义务,法律亦未规定可以对家属同时进行竞业限制,且翌成公司与奥星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不一致,属于不同的领域,但***本人长期从事医药行业工作,其配偶谢桂林未从事过生物、医药行业工作、根本不懂生物医药,却受让同属医药行业、公司名称涉及“生物科技”的翌成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行为,足以引发合理怀疑,故原审法院基于此事实,结合***与谢桂林之间系夫妻关系、奥星公司与翌成公司经营范围重叠明显之事实,认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此外,在翌成公司与奥星公司的经营范围明显存在重合之处的情况下,***一方面表示不知晓翌成公司做什么,一方面又称翌成公司不可能与奥星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显属矛盾。对于***所称其从未收到过奥星公司2018年8月30日发送的《通知函》,因该主张其在原审期间从未提出,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鉴于***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确系属实,原审法院认定***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2019年8月2日,于法有据。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审 判 员 肖 宁
审 判 员 吴俊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雷君
书 记 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