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上海渝茂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99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渝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任彩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渝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茂公司”)与被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奥星公司于2020年5月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受理奥星公司的反诉。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渝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颜莉萍,被告奥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雷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新冠疫情影响,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渝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681,599.92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3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采购合同》要求供货,被告自2018年开始逾期付款。2018年3月27日、12月11日,双方两次会谈,协商付款事宜,但奥星公司均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9年12月10日,奥星公司欠款933,794.42元。渝茂公司遂邮件通知奥星公司,如其继续怠于付款,则会起诉维护自身权利,并会申请冻结其账户,向其主张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维权所需的律师费、差旅费,被告收到邮件后,仍未付款,以致涉诉。渝茂公司提交诉讼资料后,奥星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付款252,094.10元,故诉讼中渝茂公司调整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渝茂公司明确,其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构成为因奥星公司逾期付款而向银行贷款,产生利息成本63,284.75元,起诉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20,000元,奥星公司2017年至2019年合计56个订单的逾期付款情况,渝茂公司根据奥星公司实际付款时间,参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供货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的约定,统计至2020年6月16日,应付违约金为2,848,133.08元(具体计算方式见表格),渝茂公司就此合计主张违约损失3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奥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渝茂公司一直向奥星公司供货,确认截止目前结欠本金681,599.92元,合计28个订单。奥星公司愿意付款。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首先,奥星公司认为,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渝茂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渝茂公司单方发送的邮件并未经奥星公司确认,渝茂公司无权依据其单方陈述主张违约金。其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票到60日或90日付款,因发票交付时间不可查,奥星公司按照发票认证时间核算,渝茂公司所计算违约金的56个订单,截止2020年6月16日,利息损失也就是59,923.68元(具体计算方式见表格),因此渝茂公司对于损失的计算有误。最后,关于律师费,也并非必要费用,法院可以依法裁判。同时,奥星公司认为,渝茂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存在违约,因此就渝茂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56个订单,奥星公司主张逾期供货违约金,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渝茂公司支付违约金104,472.23元。
原告(反诉被告)渝茂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渝茂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无需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依据双方交易习惯,渝茂公司按照奥星公司要求送货,到货验收合格后奥星公司通知开票,渝茂公司收到开票通知后开票,奥星公司按照账期付款。因此,渝茂公司的送货都是按照奥星公司要求送的,即使存在送货时间与合同约定不同的情况,也是奥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送货时间。因此,渝茂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况。若奥星公司认为渝茂公司交货逾期,则可以在通知渝茂公司开票时提出主张,即在货款中扣除渝茂公司逾期供货的违约金,鉴于奥星公司要求渝茂公司就供货货款全额开票,可以推断奥星公司认可渝茂公司供货。同时,奥星公司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中的入库时间是奥星公司杜撰的,内部统计资料不是渝茂公司真实的供货时间,因此,对于计算明细,渝茂公司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渝茂公司为奥星公司提供不锈钢无缝钢管、圆棒料等产品,奥星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渝茂公司发送《采购合同》,渝茂公司收到邮件确认后按照《采购合同》要求供货。《采购合同》文本中,写明有订单日期、合同编码、买卖双方联系人、开票信息、发票邮寄地址、交货地址、购货明细(含存货编码、存货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到货日期、项目名称,合计总价等),价格含税、包装费、保险费、运费等所有费用。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90天付款,电汇(渝茂公司提供28份未付款《采购合同》中,有3份约定为货到票到60天付款,电汇,渝茂公司提供28份已付款但主张违约责任的《采购合同》中,1份为货到票到75天付款)。送货条件为,根据约定日期送货,若延期交货,每延迟1天,处以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约定交货日期15天仍无法交货或者所交货物仍无法满足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或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必要文件,买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卖方在10个工作日内返还买方已经支付的货款,且卖方应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受其附件《采购通用条款》的约束,合同未规定内容按通用条款执行。采购合同和通用条款不一致的,按通用条款执行。《采购合同》后附《采购通用条款》,约定交货数量按照双方签字确认订单数量为准,按照订单所规定地点和时间交货,卖方少发、多发或误发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卖方承担,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卖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买方要求标准的,买方有权向卖方索赔。若无法计算索赔金额的,卖方按照逾期天数*合同总价*0.5%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总价30%的标准收取卖方违约金,等等。《采购通用条款》还约定有货物质量、服务标准、保证、行业规范等等,但未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后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被告签署有28份《采购合同》(2019年仅1份《采购合同》,金额为450元),约定总价为741,369.56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上述合同均未付款,实际发货及欠款数额为681,599.92元。
又查明,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面谈付款事宜。2018年12月12日,渝茂公司向奥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邮件主题为渝茂货款处理会谈纪要,邮件写明截止发件当天,奥星公司应付货款约为309万元,其中约293万元已经超过付款期限,应做付款安排,本周内付款70万元,2019年1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以后每月30日前付款20至30万元直至款项结欠。若无法兑现付款,则渝茂公司有权起诉主张权利,并向奥星主张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邮件后附有2018年3月27日会议纪要一份。2019年8月29日,渝茂公司再次向奥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协商付款事宜。奥星公司收到上述邮件后,均未回复,也未按渝茂公司主张期限付款,故涉诉。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原、被告另签署有《采购合同》28份,实际发货货款总额为552,093元,货款均已经付清、但均存在付款延迟。渝茂公司就案涉56份合同的全部供货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开票时间为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奥星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全部的货款发票,但是具体收票时间不详,奥星公司将发票抵扣认证时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经本院核对,渝茂公司部分发票开票备注栏写有《采购合同》编号,但是发票无法与合同完全对应。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电子邮件、《采购合同》、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渝茂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争议证据,奥星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2017年6月、2017年10月案外人朱某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凭证一组,证明因为奥星公司长期拖欠货款,造成渝茂公司经营困难,渝茂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向银行贷款用于购买管材,合计贷款210万元,产生利息63,284.75元,此为渝茂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依据。
奥星公司对于上述合同及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渝茂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的借款用于渝茂公司经营,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律师服务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渝茂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也是损失的构成。
奥星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相关律师费用支出可以作为渝茂公司损失构成的参考。
3.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奥星公司就案涉56份采购合同付款逾期,根据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渝茂公司可以主张的违约损失达284万余元,渝茂公司酌情调整为300,000元。
奥星公司对于该表格上所写开票日期,送货日期予以确认,但是对于渝茂公司损失计算不予认可,因为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开票日期并不等于奥星公司收票日期,故渝茂公司主张的逾期天数有误。
本院认为,上述资料并不属于证据,且原、被告从未对逾期付款达成过支付违约金的合意,故渝茂公司对于违约金的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资料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但是核对《采购合同》与清单所写送货日期的内容,本院认为,渝茂公司主张奥星公司欠款未付的28个合同中,有15个合同存在交货逾期。渝茂公司主张奥星公司货款已经结清但是付款逾期的28个合同中,有12个合同存在交货逾期。
奥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争议证据,渝茂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采购入库单列表、发票认证情况及违约金计算清单一组,证明案涉56个采购合同渝茂公司有35个合同存在不同程度的供货延迟,应当支付违约金104,472.23元。
渝茂公司对于发票抵扣时间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抵扣时间不等同于奥星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渝茂公司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已经扣除了邮寄发票的必要时间,因此渝茂公司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合理。对于发货,渝茂公司认为采购合同签署后奥星公司业务员会电话联系渝茂公司修改送货时间、数量及交货地址,渝茂公司均为按指示送货。因此,实际送货时间延迟于采购合同时间不等于渝茂公司供货违约。对于入库清单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采购入库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货时间,结合原、被告清单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可以确认渝茂公司部分供货迟于《采购合同》约定时间,奥星公司多数付款迟于采购合同约定期限,但奥星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分析在下文展开。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渝茂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奥星公司提供货物,并就全部货款开具发票,奥星公司对于结欠货款681,599.92元没有异议且同意支付。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诉讼中,各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各自的诉讼主张。结合原、被告举证,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双方书面合同中仅约定有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并未协议确认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渝茂公司主张参照《采购合同》对于逾期供货违约金的约定,酌情计算违约损失,并无法定及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原、被告合作期间,渝茂公司曾多次向奥星公司催讨货款,且在起诉之前,也多次提醒奥星公司及时付款,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但是奥星公司均不予理会。渝茂公司起诉后,奥星公司在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也仅支付部分货款,其欠款恶意显著,有违商业诚信,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合作期限,交易数额,奥星公司拖欠货款的时间及渝茂公司为诉讼所支付的费用等,酌情判令奥星公司赔偿渝茂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损失60,000元。关于奥星公司主张的逾期供货违约金,虽然《采购合同》中有关于逾期供货违约金的约定,且渝茂公司部分供货延迟于书面协议系事实,渝茂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供货延迟系基于奥星公司的指令,但是从双方对其合作情况的陈述可知,奥星公司长期不按账期付款,在奥星公司付款延迟的情况下,其应当对渝茂公司的供货延迟有所容忍。本院认为,奥星公司拖欠货款违约在先,无权向渝茂公司主张合同履行期间的供货延迟责任。故奥星公司对于逾期供货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渝茂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81,599.9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渝茂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损失6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6元,减半收取6,1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4元,合计诉讼费11,8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渝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65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9,177元(已付1,19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