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9555号
原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阳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红,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莲花,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95295号关于第45917516号“奥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5917516,申请日:2020年4月29日。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848327,申请日:1994年8月9日。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1606167,申请日:2000年4月24日。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5684369,申请日:2006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四注册号:14824080,申请日:2014年7月18日。
引证商标五注册号:3720030,申请日:2003年9月16日。
引证商标六注册号:23821862,申请日:2017年4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6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2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一、三、五正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希望法院暂缓审理。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公告等证据。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另查一,被告于2021年8月20作出的第1756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依法撤销注册,撤销商品项目为“冷藏设备、消毒和净化设备”。
另查二,被告于2021年9月13作出的第1759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依法撤销注册,撤销商品项目为“热水器、电力煮咖啡机、电热壶、消毒碗柜、饮水机、太阳能热水器、电炊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依法撤销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并予以公告,其保留注册的核定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一、五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诉争商标由汉字“奥星”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奥星”、拼音“AOXING”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奥星”及经过设计的拼音“AOXING”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奥星”及拼音“AOXING”构成;引证商标六由汉字“奥星之光”构成。将各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奥星”,且诉争商标并无其他部分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安全灯、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蒸馏装置、水分配设备、清洁室(卫生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关联性较为紧密,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安全灯、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蒸馏装置、水分配设备、清洁室(卫生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工业用水净化装置、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五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化,且该事实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95295号关于第45917516号“奥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责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针对第45917516号“奥星”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鲁 杨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成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