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9553号
原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阳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红,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莲花,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95645号关于第45912356号“奥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5912356,申请日:2020年4月29日。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4505660,申请日:2005年2月8日。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18863665,申请日:2016年1月1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6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2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希望法院暂缓审理。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公告等证据。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化学研究、材料测试”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软件维护和更新、软件即服务(SaaS)”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另查,被告于2021年8月20作出的第1756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依法撤销注册,撤销服务项目为全部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依法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软件维护和更新、软件即服务(SaaS)”指定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均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软件维护和更新、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化,且该事实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95645号关于第45912356号“奥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责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针对第45912356号“奥星”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鲁 杨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成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