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0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莲花,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辰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奥星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74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申请号为45937270,引证商标一注册号为5593088,引证商标二注册号为6108445,引证商标三注册号为16843876,引证商标四注册号为16862149号,引证商标五注册号为23180451号,引证商标六注册号为34513931号,引证商标七注册号为35317047号,引证商标八注册号为39139881号,引证商标九注册号为44887475号,引证商标十注册号为45848975号,引证商标十一注册号为35309187号,引证商标十二注册号为18329869号。被诉决定为商评字[2021]第59604号《关于第45937270号“AUS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引证商标一未续展,已过宽展期。引证商标八、九、十已被驳回,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十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不再予以评述,并于2021年3月8日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上海奥星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上海奥星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十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奥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奥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十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均不相同或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过于简单,本院另查明如下: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上海奥星公司。
2.申请号:45937270。
3.申请日期:2020年4月2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9):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简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香港爱思达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6108445。
3.申请日期:2007年6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5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7):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顾问);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审计。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亚太卫星控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843876。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3506):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网站流量优化;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亚太卫星控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862149。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3506):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网站流量优化;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四)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苏州思必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180451。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5;3508-3509):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五)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熊珍娥。
2.注册号:34513931。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2):市场分析。
(六)引证商标十二
1.注册人:佛山市蓝霸科教用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329869。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5;3508):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上海奥星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十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十二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均包含“A STAR”,上述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上海奥星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奥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彦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宋川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相军
法官助理 刘萍
书记员 徐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