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6550号
原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阳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红,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莲花,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辰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2]第5464号关于第45905503号“AUS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5905503。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23081585。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10869542。
引证商标七注册号:17373036。
引证商标九注册号:38195099。
引证商标十注册号:5663091。
引证商标十一注册号:22799726。
本院受理时间:2022年4月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诉争商标在“包装机;液压机”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九、十、十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读音等方面均不相同或近似,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并不会造与各引证商标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20年4月29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2;0709;0716;0723;0725;0729;0733;0736;0743;0748;0749;0750;0752;0753):搅拌机;离心碾磨机;粉碎机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青岛奥士达养殖设备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7年3月9日。
3.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2;0754):镀锌机;机械化牲畜喂食器;蛋鸡笼养设备。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厦门明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2年5月4日。
3.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6月20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1;0729;0753):农业机械;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压滤机。
四、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厦门阿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5年7月7日。
3.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23;0736):厨房用电动机器;铸造机械。
五、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宁波欧达光电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9年5月15日。
3.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23;0724;0739;0743;0749;0752):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汽车水泵;洗碗机等。
六、引证商标十
1.注册人:肯尼斯·道格拉斯·赫勒。
2.申请日期:2006年10月16日。
3.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7月20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9;0748;0749):气压泵;空气压缩机引擎;非陆地车辆用起动发动机等。
七、引证商标十一
1.注册人:戴其雄。
2.申请日期:2017年2月13日。
3.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9;0753):空气冷凝器;液压滤油器;过滤机。
八、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液压机”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九、十、十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AUSTAR”,与引证商标一、三、七、九、十、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和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整体上差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液压机”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若诉争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在“包装机;液压机”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七、九、十、十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慧
二○二二年 五 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时 欣
书 记 员  高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