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9100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大忠桥镇白合村2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4809弄3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2023年3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4,800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403,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入职被告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9日签署,合同期限自2022年12月9日至2027年12月8日,工作地点为上海,工作岗位为高级机械工程师,月平均工资为28,000元。2023年3月10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并签署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被告要求原告离职后两年内(2023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0日)遵守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于2023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上海市劳动仲裁委支持了被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第一,原告离职后从事软件开发业务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1.原告离职后从事的软件开发业务与被告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不重合。原告离职后开办上海迈高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高图公司”),开发P&ID图制作软件,帮助PID工艺流程图的制作人员快速成套的编写PID图。与被告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不重合,无竞争关系。原告离职后从事软件开发业务与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2.原告与东富龙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龙公司”)企业沟通合作软件开发业务,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鉴于原告从事的业务本身与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在此基础上,原告基于该项业务与业务目标群体接触,即使该目标群体可能属于被告的竞争企业,也不存在劳动者抢占原用人单位市场份额,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因此,原告与东富龙公司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沟通合作软件开发业务,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第二,仲裁委扩大了“竞业限制”的认定范围,于法无据。仲裁委以“原告基于在被告处的相关制图经验开发制图软件,且与东富龙公司老板沟通合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实质上扩大了“竞业限制”的认定范围。1.仲裁所述“原告基于在被告处的相关制图经验开发制图软件”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告仲裁阶段所述,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职责包括PID图纸的设计,但原告离职后从事的业务为PID软件开发业务,双方并非同一业务;2.即使原告目前从事的软件开发业务系基于在被告处的工作经验,但被告本身并不从事PID软件开发业务,经营范围也并未载明,在此情形下,原告基于合理认识,从事被告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同所涉目标群体接触,具有合理性。按照仲裁委的认定逻辑,员工利用在职期间的工作经验,从事与原公司不同的业务也属于违反竞业限制,该等判定偏离了竞业限制设置的初衷,也违背了劳动者对于竞业限制义务的常规理解,不利于劳动者开展新的工作。综上,原告不服上海市仲裁委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裁决结果。原告离职后开办迈高图公司,而后入职上海西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庚公司”),同时又实际为东富龙公司提供服务。案涉三家公司均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属于竞业限制范围。原告同时为三家公司提供服务,违反竞业限制、诚实信用,导致被告的商业机密保护机制荡然无存,严重破坏市场秩序,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高级机械工程师,双方曾签有2022年12月9日至2027年12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第16条第3款,甲方要求乙方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若干时间内(最长2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有竞争的业务,并将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的,乙方应该同意。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的,双方应另行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以明确竞业限制的期限、竞业限制补偿的数量及支付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第一条,竞业限制范围1.1乙方(原告)同意……未经甲方(被告)书面同意,不会从事下列竞争行为:(1)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包括投资于)与甲方或甲方关请联公司有竞争的业务;(2)受第三方聘用经营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的业务。1.2具体而言,乙方不得在以下单位工作或任职1.2.1与甲方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从事与乙方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甲方实际从事或营业执照显示的业务相同、相似或直接相关的业务的单位;1.2.2乙方理解并同意,如其为下列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服务,将不可避免构成与甲方的竞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为下列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服务:(1)国内外制药机械的设计、生产、代理、服务(包括大修和备件)、咨询机构。(2)国内外制药工程业务的工程公司。(3)国内外与制药行业相关的包装材料的设计、生产、代理公司。(4)与上述行业相关的国内外耗材类生产和代理公司……1.3具体而言,乙方不得进行下列行为1.3.1与甲方的客户发生商业接触。该种商业接触包括但不限于为其提供信息、提供服务……1.3.5向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直接或间接提供任何形式的咨询服务、合作或劳务或担任董事……第二条,竞业限制期限为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的贰年零月。第三条,经济补偿3.2乙方享受的经济补偿数额为乙方离职前月基本工资的20%……第七条,违约责任7.1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除了退还已领取的经济补偿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按下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乙方根据本协议可以得到的经济补偿金总额3倍。
2023年3月10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同日被告出具了《员工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载明:原告在离职后两年以内(2023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0日),必须严格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和其他不竞争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23年4月10日开始按照5,600元/月的标准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原告在该告知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23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4,800元。
同年4月7日,迈高图公司向被告出具在职证明,载明:兹证明***先生于2023年4月3日进入本公司工作,现任总经理职务。负责产品开发市场销售。
同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提供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相关证明的通知》,载明:基于2022年12月9日您(原告)与我公司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五条之有关约定……由于我公司尚未能收到您后续每季度第一个月关于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的有关证明……请您于2023年11月17日前向我公司提供履行该协议有关竞业义务的书面证明……。
同年11月15日,西庚公司向被告出具在职证明,载明:***自2023年4月进入我单位工作至今,现任副总经理,负责产品开发及市场销售。
同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
同年11月21日,原告回复称被告称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之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查明,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所载经营范围为: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和零配件制造,机电设备(除特种)安装、管道安装,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以及从事上述产品及同类商品(特定商品除外)的进出口、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其它相关配套业务,并提供技术及售后服公司务。
东富龙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所载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制药专用设备制造;制药专用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销售;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药物检测仪器制造;药物检测仪器销售;实验分析仪器制造;实验分析仪器销售;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专业保洁、清晰、消毒服务;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迈高图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所载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互联网销售……。
西庚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所载经营范围为:销售自动化设备、水泵、阀门管道、仪器仪表、低压电器、电子元器件、纺织原料、成套设备、电脑配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金属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筑装潢材料、制冷设备、机电设备、电线电缆、橡塑制品、水处理设备及配件、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监控、易制毒化学品、烟花爆竹、11民用爆炸物品),网络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2023年12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2023年3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4,800元;3.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403,200元。该仲裁委作出沪劳人仲(2024)办字第69号裁决,支持了被告全部仲裁事项。现原告对仲裁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1.西庚公司仅为其缴纳社保且经营范围与制药行业无关;2.其出入东富龙公司系因借用该公司办公场所,同时双方就原告开发的制图软件正在进行磋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与案外人设立了迈高图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软件制作,经营范围与制药行业无关。另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并提供了相关办公服务合同、电子发票、迈高图公司简介、PIDWORX软件操作文本、相关培训技术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佐证。
被告仅就相关培训技术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PIDWORX软件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岗位主要任务“P&ID图纸设计”图例标准化设计、图例属性配置存在高度重合。同时辩称:1.被告于2023年7月17日收到匿名举报电子邮件称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入职东富龙工作。被告于2023年9月8日至9月15日开展调查发现原告在上述期间一直出入东富龙公司;2.西庚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存在重合,原告入职西庚公司、以及设立迈高图公司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3.鉴于原告在职期间年收入为384,120元,故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并无不当。并提供了相关举报邮件、相关照片、快递面单、通话录音、工商信息、原告在职时年收入计算表等予以证明。
原告就举报信真实性不认可,相关照片、快递面单、通话录音、工商信息、原告在职时年收入计算表等真实性认可,但就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在东富龙公司任职,且东富龙公司、西庚公司、迈高图公司经营范围均与被告不一致,不存在竞争关系。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员工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在职证明、银行流水、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首先,原告在工作日频繁进出东富龙公司园区,且与东富龙公司员工交流密切,虽原告称其系租赁了东富龙公司园区内的办公场所进行工作,但从被告提供的照片可证,东富龙公司是一个封闭式的公司,园区内均为东富龙的办公场所及人员,原告与东富龙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在离职后实际上为东富龙公司进行服务;其次,被告与东富龙公司在经营范围,主要是制药设备制造方面存在高度重合,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依约应向被告返还相应经济补偿金及支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遵循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除了退还已领取的经济补偿外,还应向被告支付原告可得经济补偿金总额的3倍。如前所述,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其无权获得用人单位给付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予退还;同时,根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结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离职前一年平均收入、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亦应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仲裁裁决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不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以及被告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返还2023年3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4,80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40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