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倴民初字第3295号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何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彦,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英才国际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建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建平,该学校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唐山英才国际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兴盛、董宏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李秋彦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平、刘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定了《唐山英才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本校弱电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及范围主要包括网络及电话传输系统建设、有线电视传输系统建设、多媒体教学系统建设、移动录播室系统建设、校园安防监控系统建设、校园广播系统建设等项目的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工作;工程总价为434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30%,安装调试后,由被告方组织相关专家验收,并支付总工程款的20%,剩余款项,以验收日为准,分两年付清,每年支付总工程款的25%,并按国家制定的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质保期为3年,质保期后按成本价收取费用;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承担合同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开始全面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增减413805.63元,合同的结算总价变更为4753805.63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弱电系统工程竣工报告作出,被告已组织有关专家对系统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支付给原告4300000元工程序款后,剩余工程款453805.63元并未支付。综上,依约给付货款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其未按时付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53805.63元并给付利息56804.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713.5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唐山英才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及《设备清单工程报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2、《唐山英才学校弱电系统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设备正常,验收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
3、《工程结算支付申请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合同总价款为4340000元,货物增加413805.63元,结算总价款为4753805.63元;
4、付款收据6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300000元,尚欠货款453805.63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453805.63元认可。但原被告签订的《唐山英才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验收及工程维护、维修等售后服务的具体事项,因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事项处于停滞状态,被告自本工程施工完毕后一直未对设备进行维护。为了保证被告的正常教学,无奈被告聘请了相关业务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专业的维护、保养等工作,除支付250000元的维保费外,还支付了50000元的其他费用。为了双方的纠纷一并解决,减少诉累,被告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唐山英才学校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尽的维保义务及工程质保期限;
2、《维保协议书》一份、《弱电项目维修说明》一份及2013年售后维修记录表120张,2014年售后维修记录表196张,2015年1月售后维修记录表5张。用以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维保义务及被告与唐山德友邻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维保合同,年度维修费用25万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系统验收报告中专家结论为质量合格。合同清单中的设备、线材,按厂商提供的质保期已过,工程施工部分的质保期也已过3年。被告在质保期内没有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问题异议,视为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施工,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主张抗辩权,因被告曾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17日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被告反诉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定了《唐山英才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本校弱电系统工程承包给甲方,第三条工程内容及范围主要包括:网络及电话传输系统建设、有线电视传输系统建设、多媒体教学系统建设、移动录播室系统建设、校园安防监控系统建设、校园广播系统建设等项目的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工作;第五条承包方式及费用:工程总价为4340000元;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入场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安装调试后,由甲方组织相关专家验收,并支付总工程款的20%,剩余款项,以验收日期为准,分两年付清,每年支付总工程款的25%,并按国家制定的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第七条售后服务:1、本合同清单中的设备、线材按照设备厂商提供的质保期限执行;2、工程施工部分由乙方免费质保3年;3、质保期后案成本价收取费用。第九条各方责任第二款乙方责任第二项约定:按时完成工程进度安排,按照合同要求采购设备和配件。乙方提供的所有设备必须是正规厂家生产的设备,提供完整的设备资料,按厂家提供的质保条款执行,并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第十条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支付费用,要向乙方赔付合同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开始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增加413805.63元,合同的结算总价变更为4753805.63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对系统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00元,余款453805.63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由于其公司的自身原因,自2013年8月便撤离工作人员,不再履行售后服务,被告方为了保证正常教学,聘请了相关业务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专业的维护、保养等工作,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与唐山德有邻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维保协议书》,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之2014年12月30日,年度维护费用为250000元。时至今日,仍有部分项目及设备存在故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英才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唐山英才学校弱电系统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支付申请表》、付款收据、《维保协议书》、《弱电项目维修说明》及售后维修记录表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唐山英才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亦认可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453805.63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6804.7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唐山英才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的六条后半部分“剩余款项,以验收日期为准,分两年付清,每年支付总工程款的25%,并按国家制定的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的约定,此利息不属于违约责任的性质,应属于双方约定延期给付并支付利息,属于独立的利息请求权,关于原告的此项请求,依照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66323.93元,虽然原告自行调整了双方的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进行主张,但是原告自2013年8月未再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在先,且被告后期付款行为也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造成己方损失300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1月份的售后维修记录表及《弱电项目维修说明》,可以认定被告主张的损失确实存在,且系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及正常教学而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根据其提交的《维保协议书》,仅能证实2014年度的维保费为250000元,对于2013年度下半年及2015年度1月份的损失本院无法确定。故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由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2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英才国际学校给付原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53805.63元及利息56804.7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原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唐山英才国际学校合理维保费用250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67元,被告唐山英才国际学校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汝利
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
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