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3871号
原告白春艳,女,1985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81198503090728,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先盛里27栋502号。
委托代理人张一明,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130302196302172368,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龙尚府2单元102号。
被告***,女,1978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130302197805012368,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龙尚府2单元102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堡商城C-4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春艳诉被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张一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4万元整,其中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借款12万元,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借款96万元,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借款96万元。被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被告***与***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4万元及利息,被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三份合同确系***本人签订,被告签订三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公司经营筹措资金,不是用于个人消费。2、签订合同后具体履行情况,根据公司财务反馈信息,原告白春艳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将约定的借款打入陈小雪账户,因此被告认为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3、三笔合同签订时未与家属***商议,因此不应追加***为被告。
被告***辩称,被告***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始终未参与,他们给予经营目的的借款从未与***商议过,***也不知情,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述三笔借款是公司法人***签署,但该借款实为公司借款,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因经营困难以***个人名义借款,合同附件中收款人陈小雪也是公司职员,这也证明借款是公司借款,如借款事实存在,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公司财务情况看,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出借款项,因此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2日,被告***从原告白春艳处借款12万元人民币,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借款用途:购买体育器材。被告向原告交存履约保证金2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95500元。违约责任:被告逾期还款超过七日后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并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二年期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出具收款凭条一份,证明收到款项12万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从原告白春艳处借款960000元人民币,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建筑材料。被告向原告交存履约保证金16万元,实际借款792533元。借款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违约责任:逾期还款超过七日,则履约保证金交付原告并按每日8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出具收款凭条一份,证明收到款项9600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从原告白春艳处借款960000元人民币,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古玩字画。被告向原告交存履约保证金16万元,实际借款768000元。借款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违约责任:逾期还款超过七日,则履约保证金交付原告并按每日8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出具收款凭条一份,证明收到款项960000元。原、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被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个人名章予以确认。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共计借款本金为1656033元。其中,2013年6月22日借款9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8月5日借款792533元,2013年8月12日借款本金76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6033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方式:一、2013年6月22日借款以本金95500元计算利息,由于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七日后,每日按10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自借款到期之后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即违约金;二、2013年8月5日借款以本金792533元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5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三、2013年8月12日借款以本金768000元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上述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称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借款,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白春艳借款1656033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5500元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本金792533元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5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本金768000元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2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秦皇岛开发区天润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审 判 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