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2433部队张店离职干部休养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商初字第478号
原告:淄博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2433部队张店离职干部休养所。
代表人:常鲁明,所长。
委托代理人:姚光,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伟,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2433部队张店离职干部休养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圣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2年、2013年分别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美达华庭小区33#、36#、38#楼内共计8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服务期限共二年,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应按照每天千分之一比例支付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维保费用共计40080元,电梯配件费用6363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以及电梯配件费用46443元并支付滞纳金38495元(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2433部队张店离职干部休养所辩称,原告在提供维护保养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经常出现各种问题,致使电梯经常无法正常运行,给被告造成很大的不便,因此不能支付原告要求的金额;电梯配件费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对滞纳金的诉求明确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为美达华庭小区33#、36#、38#楼内8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服务方式只包含电梯保养期限内的保养人工费用,部件、易损件费用由被告另行付费购买,费用总计40080元,2012年9月20日前付20040元、2013年4月20日前付20040元,被告未按期付款,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双方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内容与前期合同一致。2014年5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电梯维保合同解除证明书,载明因被告重新选择电梯维保单位,双方签订的合同自2014年5月1日解除,同时对被告所欠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维保费2004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维保费20040元,以及更换电梯配件费6363元进行注明,被告对该证明书盖章确认。后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保养合同、电梯维保合同解除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电梯维保合同解除证明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5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证明书,被告对该证明书所载明解除合同及维保费用的结算内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合同自2015年5月1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前,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电梯保养费40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且被告请求依法调整,本院依法按24%的年利率予以调整,其中以2004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为11622元,以2004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为9619元,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配件费6363元,虽非合同约定内容,但系为被告利益支付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配件费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2433部队张店离职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40080元、配件费63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2433部队张店离职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1241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96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2433部队张店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圣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