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淄民三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淄博凯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系***之子。
委托代理人:***,淄博市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2年11月到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淄博市淄川区鲁泰西区职工宿舍楼1号楼工地工作。2013年3月13日中午,***在工地拌料时,搅拌机钢丝绳脱扣,料斗落下将其砸伤。***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71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人***、***的证言,证实经***之妻***介绍,***到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淄博市淄川区鲁泰西区职工宿舍楼1号楼工地工作,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工资领取时,领款人摁印并拍照录像。二、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71号裁决书,裁决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社工决字(2014)1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及证人均未提供其在公司工作、签订合同、领取工资的有效证据,证人***系工程承包人***之夫,其证人证言系为***推卸责任;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反映的程序真实,但认定事实错误,其依据均是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其认可***是在其工地受伤,***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案中,能够反映***入职时间、考勤记录、薪酬发放以及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是否存在分包关系的相关证据,属于公司掌握管理,其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到其承建的工程中工作,从公司领取报酬,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存在转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证人证言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原审中,证人***、***均不是上诉人职工,两证人对于自己的身份均无法说明,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系。证人***系涉案工程承包人***之夫,***系***的雇主,三人相互串通,***的证言不应采信。证人***与***系同村,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与***的证言相互矛盾,也不应采信。二、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系依据仲裁裁决书作出,而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上诉人已对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并已受理,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职工,从未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山东润驰鲁泰织布车间刘修维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项目部将鲁泰西区职工宿舍1号楼填充墙砌体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经介绍跟随***在该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3月13日,***在操作搅拌机时被砸伤。2013年5月,***以***、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协议书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雇佣被上诉人***在工地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