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民初字第1784号
原告: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272号博大广场B座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淄博市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从未给被告发放工资,也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该单位领取工资报酬,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支持其观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到原告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淄博市淄川区鲁泰西区职工宿舍楼1号楼工地工作,2013年3月13日中午,被告在工地拌料时,搅拌机上的钢丝绳脱扣,料斗落下砸伤被告。被告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7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形成本诉。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的证言,证实经***之妻***介绍被告***到原告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淄博市淄川区鲁泰西区职工宿舍楼1号楼的工地工作,由原告发放工资,每次领工资原告都拍照录像还要领款人摁手印;
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7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社工决字(2014)1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及二证人均没有提供其在原告处工作、签订合同、领取工资的有效证明材料,证人***是分包原告工程的***的丈夫,其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为推卸***的责任;对原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本身反映的程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认定事实有异议,因为其依据的都是上述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同时承认被告***是在原告的工地受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能够反映被告***入职时间、考勤记录、薪酬发放以及原告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是否存在分包关系的相关证据,属于原告掌握管理,其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到其承建的工程中工作,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有转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