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凤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3民辖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审被告:山东筑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少海路300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凤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夏六村春华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筑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凤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1民初1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认定错误,双方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应由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山东筑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凤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桓台县,故桓台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