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涵天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涵天建筑有限公司、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02民初145号
原告:四川涵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后溪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582162447N。
法定代表人:郑成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四川索正(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二段达高国际商业广场5幢5(F)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2K29YXW。
法定代表人:廖笙汛,董事长。
原告四川涵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涵天公司)与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市中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涵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市中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涵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尾款及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三的日利息计算,自欠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至2021年11月29日,违约金暂计为:130,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铁·滨江国际外立面光彩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中铁-滨江国际外立面光彩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工程施工,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总价款为1,760,000元。该协议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2019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竣工结算,但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508,000元,尚欠工程款共计252,0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通知函》催告被告及时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资阳市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前被告确实经营困难,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原告四川涵天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资阳市中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中铁·滨江国际外立面光彩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中铁·滨江国际外立面光彩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工期:乙方须在2018年2月12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并能达到效果图亮灯效果》。乙方应在合同条款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本工程施工,并向甲方提交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如经甲方验收不合格,则以乙方整改后甲方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工程地址:资阳市雁江区。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为176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陆万元整),为固定总价包干,货币类型:人民币。进度款及结算款支付,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乙方主材灯具进场后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到货款,工程安装、调试全部完成(达到效果图亮灯效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验收款;结算办理完毕并完成资料、设备移交及培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总价的95%;余款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若在质保期内不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将在质保期结束后30天内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乙方,如有问题乙方不及时处理到符合要求,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处理问题所发生的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本工程质保期:自本工程交工验收书经甲方审批完成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灯具为三年。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施了中铁·滨江国际外立面光彩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工程。2018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光彩工程竣工验收表,2018年4月17日,被告审批完成。2019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结算。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1年4月17日,质保金为880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000元,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000元,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中铁·滨江国际外立面光彩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复印件、中铁·滨江国际外立面光彩照明主要材料预算报价表复印件、光彩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起诉通知函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铁·滨江国际外立面光彩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的问题,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原、被告的约定,违约金按照每天以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支付确实过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调减,调减为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7%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涵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000元;
二、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涵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2月12日起,以3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2018年4月8日;自2018年4月9日起,以6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2018年6月4日;自2018年6月5日起,以5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2018年7月2日;自2018年7月3日起,以4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2018年8月1日;自2018年8月2日起,以3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自2020年1月20日起,以1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2021年4月18日;自2021年4月19日起,以2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计3515(原告四川涵天建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涵天建筑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