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涵天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涵天建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429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军,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四川涵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后溪街8号。
法定代表人:郑成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余霞,四川索正(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台县勇强劳务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樟树路。
法定代表人:蒋本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驰,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海兵,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涵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天建筑公司)、三台县勇强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勇强劳务公司)、冯海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军,被告涵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被告勇强劳务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陶驰,被告冯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三台县百顷镇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社道路建设项目挖掘机工时费共计942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到4月中旬期间,三被告因承建的三台县百顷镇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社道路建设项目需要,租用原告挖掘机从事了路面整平、安装雨水管、破碎等作业,其中路面整平63.6小时,约定租赁挖机带人工工资每小时130元;破碎5.8小时,约定租赁挖机带人工工资每小时200元,两项费用共计9428元。作业时间及费用单价已经经过了三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魏宏鑫签字确认,目前,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然而,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挖机租赁费及人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审查,支持诉请。
被告涵天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涵天建筑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勇强劳务公司,且已按时支付完毕全部劳务款,原告与涵天建筑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劳务关系,涵天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勇强劳务公司辩称,1.勇强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勇强劳务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支付义务;2.涵天建筑公司与勇强劳务公司之间就劳务部分相应的费用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冯海兵辩称,涉案项目是涵天建筑公司中标,勇强劳务公司以涵天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勇强劳务公司将涉案项目以23万元卖给曹勇,但是没有给曹勇出任何委托手续,曹勇在做涉案项目时我在供沙石,被告勇强劳务公司与曹勇没有资金喊我入股,我就垫支沙石料,没有挣一分钱;我、曹勇、蒋本勇及蒋本勇的会计、一个叫“达二哥”的一起到涵天建筑公司的公司去算账,涵天建筑公司的郑总说喊我们把账算一下,把剩余的42300元转给我们,我们把手续完善后,涵天建筑公司的郑总联系不上,我们找勇强劳务公司的蒋总,他喊我们自己去找涵天建筑公司,到目前为止,剩余的钱我们一分钱都没有拿到。**的钱,我拿到钱之后就给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涵天建筑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三台县百顷镇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社道路建设项目,中标价为1995641元,工期120日。涵天建筑公司经口头约定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勇强劳务公司,被告勇强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冯海兵,被告冯海兵因项目需要,租赁原告**的挖机进行路面平整、安装雨水管、破碎等作业,并由原告进行操作,约定路面平整挖机带人130元/小时,破碎200元/小时,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两张单据,注明了原告作业的时间,其中原告路面平整合计工作63.6小时,破碎5.8小时,魏晓在两张单据上签字捺印。原告完成施工后,至今未收到相应的款项,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挖机工时费合计9428元(130元/小时×63.6小时+200元/小时×5.8小时)。
另查明,2020年3月19日制作《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三台县百顷镇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社道路建设项目,本项目由冯海兵、曹勇、蒋本勇三人合作完成,目前项目上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全部结算完毕,一号线所有费用由曹勇独立承担支付,二号线所有费用由三个共同承担支付,三号线所有费用由冯海兵、蒋本勇共同承担支付,所有公告称款已全部结清,其中曹勇应领437749元,冯海兵应领取348516元,蒋本勇应领275344元。曹勇、蒋本勇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捺印进行确认,冯海兵注明所有材料及人工支付完毕,并签字捺印。2020年3月24日,冯海兵出具收条,载明领款事由:百顷土联村工程款,金额316576元,备注:百顷工地所有人工及材料费已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单、领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平等、公平、诚信、合法是合同的基本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而本案中被告冯海兵租赁原告的挖机,并雇佣原告提供挖机劳务进行挖机作业。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与各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应由谁支付相应的费用。本案中,被告涵天建筑公司在中标三台县百顷镇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社道路建设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勇强劳务公司,勇强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冯海兵,冯海兵为完成项目,找到原告自带挖机进行相关作业。原告提供的由魏晓签字认可的单据,但无法核实魏晓的真实身份,仅能确认其为现场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魏晓的签字代表被告涵天建筑公司或勇强劳务公司,其陈述是由被告冯海兵让其去工作,被告冯海兵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应视为实为与被告冯海兵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涵天建筑公司、勇强劳务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与被告冯海兵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了作业项目的具体计价标准,原告在该项目上提供挖机作业也是事实,被告冯海兵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冯海兵以被告涵天公司尚欠其未退还的税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但其与被告涵天建筑公司、勇强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用是否结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主张,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结算,原告在该项目上路面平整合计工作63.6小时,破碎5.8小时,原告与冯海兵约定路面平整挖机带人130元/小时,破碎200元/小时,被告冯海兵并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海兵支付9428元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94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冯海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廖前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雪飞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