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7民初1531号
原告:**,男,1961年4月5日出生,羌族,住四川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懿,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涵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
法定代表人:郑成文,该公司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涵天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后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以“正在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涵天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计21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邓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