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陕01执复35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平堡村23号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明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安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不服长安法院(2019)陕0116执异2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安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依据(2018)陕0116民初10587号民事判决书向长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长安法院实执部门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陕0116执30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要求执行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105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申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长安法院(2019)陕0116执30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长安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向长安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该院(2019)陕0116执30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审查中查明,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依据(2018)陕0116民初10587号民事判决书向长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的依据有两条,第一条内容已执行完毕,2019年11月25日,长安法院作出(2019)陕0116执30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2018)陕0116民初105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开具涉案项目70%的成本票据)属公司内部事务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范围,长安法院执行不予涉及,且该项执行申请标的不明确,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予以驳回。裁定书送达后,申请人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2018)陕0116民初105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该内容属公司内部事务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范围,长安法院执行不予涉及,该认定有误,但以该项执行标的(内容)不明确,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申请撤销(2019)陕0116执30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没有必要,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的异议。
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8)陕0116民初10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执行生效判决书所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强制被申请人***依生效判决向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履行开票义务;二、(2019)陕0116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以判决第二项内容属于公司内部事务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范围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9)陕0116执异208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安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在***诉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一案中,本院终审作出(2018)陕01民终7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欠付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1123686.36元;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56080.86元。判决后,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觉履行支付给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关联案件就工程款数额经生效判决已确认且当事人自觉履行完毕,故本案中关于(2018)陕0116民初105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开具涉案项目70%的成本票据)的执行内容明确,依法应予执行。复议申请人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长安法院(2019)陕0116执异20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执异208号执行裁定;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执3065号之二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森
审判员屈娓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