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民初156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戈,陕西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勃,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辰装饰公司”)、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电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648164.08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金源电气公司与被告百辰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将金源电气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百辰装饰公司。后原告以挂靠的形式从被告百辰装饰公司手中接到该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项目负责合同》。2015年12月,原告所施工工程项目经被告金源电气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确定工程总价为6604477.72元。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金源电气公司仅陆续付款4956343.64元,剩余部分款项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百辰装饰公司辩称,原告与该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该公司应当在大合同工程款汇入该公司账户后,在扣除相关费用基础上,在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而由于目前被告金源电气公司并未支付剩余款项,所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该公司尚无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其次,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有很多代付款与原告也没有进行结算,该公司保留该部分诉讼的权利。
被告金源电气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项目负责合同条款》、竣工报告、验收记录、检查记录、竣工结算书、《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6半年度报告》。被告百辰装饰公司提交了《工程合同书》、《项目负责合同条款》。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复印件与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金源电气公司与被告百辰装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YNZ-01号的《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百辰装修公司承包被告金源电气公司的金源电气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9月11日,被告百辰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负责合同条款》将金源电气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该合同还包含了原告向被告百辰装饰公司缴纳管理费的相关约定和付款方式的约定。2015年12月28日,金源电气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14日,百辰装饰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确认金源电气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总价6604477.72元,并确认被告金源电气公司已付工程款4956313.64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金源电气公司所出具《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6半年度报告》中确认其对被告百辰装饰公司尚有1298300元应付账款。另查明,被告百辰装饰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原告***无相关资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百辰装饰公司在与被告金源电气公司签订合同承包金源电气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并不具备室内装饰装修资质的原告***,应当认定双方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合同约定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其所承包工程项目,经过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共同竣工验收合格,并且该工程项目部分已经被金源电气公司投入使用。因此被告陕西百辰装饰公司应当参照《项目负责合同条款》中相应合同价款及费用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目负责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该合同以《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总造价为准,被告百辰装饰公司从中提取总造价11%的管理费后,剩余89%部分为原告应得工程款。被告百辰装饰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四条付款时间约定,仅在被告金源电气公司向其账户汇款后五天内,由被告百辰装饰公司才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因双方所签订违法转包合同已告无效,原告应付合同款参照,但不必须严格遵守双方原合同约定,故双方合同所约定付款条件不再限制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同时,被告金源电气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金源电气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源电气公司尚欠被告百辰装饰公司工程款1648164.08元,故被告金源电气公司应当在1648164.0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参照《项目负责合同条款》的对价约定,被告百辰装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书》89%的合同款,即6604477.72元×89%=5877985.17元。(四舍五入保留分位取整)其中被告百辰装饰公司向原告已付款4455119.14元,尚欠1422866.03元。二被告应当连带对实际施工人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交付使用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交付使用日期,故结合原告所提交竣工验收合格材料和二被告陈述,将利息起算之日认定为2016年2月14日。故二被告应当以142286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被告百辰装饰公司替原告所垫付费用,和被告金源电气公司所主张工程质量瑕疵赔偿责任,以上两被告均可另行提出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清偿欠付工程款1422866.03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数额:以142286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在1648164.08元范围内对前款判决所确定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321元,由被告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21元,由原告***负担4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占民
人民陪审员 杨更利
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