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

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民初10587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飞、童明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忠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吴博,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辰装饰公司)与被告**忠(反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百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云飞、童明慧与被告**忠(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吴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百辰装饰公司诉称,2014911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金源电气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现场管理和组织施工。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其公司另行组织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施工,为此造成其公司代被告支付材料款、工程款、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359060元。故诉请被告支付其垫付费用并支付其1123686.36元工程款的税金11.24万元,判令被告提供工程款70﹪的成本发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忠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项目负责合同”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完毕,且税金及发票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忠就其反诉诉称,2014813日,其挂靠百辰公司承接金源电气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时向百辰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因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故诉请百辰公司返还其保证金10万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百辰装饰公司否认被告(反诉原告)**忠反诉所述的事实,以其公司从未收过保证金为由表示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826日,百辰装饰公司与案外人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YNZ-01号的《工程合同书》,约定百辰装修公司承包金源公司的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14911日,百辰装饰公司(合同中的发包方、甲方)与**忠(合同中的承包方、乙方)签订《项目负责合同条款》一份,约定百辰公司将金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整体转包给**忠。该合同就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即大合同的全部内容”;就合同价款及费用约定为“本项目以大合同为准,甲方提取该项目总造价1﹪的管理费为公司管理部管理费,甲方提取该项目总造价10﹪的管理费为项目一部的管理费。工程施工中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税金、水电及现场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该项目百辰公司人员绩效奖金由乙方承担,交与项目一部。该项目成本票据由乙方承担该项目的70﹪,甲方承担20﹪”。同时,合同中就甲、乙双方的职责、工程验收、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忠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1228日,金源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123日,**忠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百辰公司及金源公司支付其装修工程款1648164.08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后于2018426日作出(2018)陕0116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百辰装饰公司在与金源公司签订合同后,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并不具备室内装饰装修资质的**忠,应当认定双方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合同约定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其所承包工程项目,经过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共同竣工验收合格,并且该工程项目部分已经被金源公司投入使用。因此百辰公司应当参照《项目负责合同条款》中相应合同价款及费用支付方式向**忠支付工程款。《项目负责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该合同以《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总造价为准,百辰装饰公司从中提取总造价11%的管理费后,剩余89%部分为**忠应得工程款。对于百辰装饰公司替**忠所垫付费用一节,告知百辰公司可以另行提出主张”。遂判决“一、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忠清偿欠付工程款1422866.03元,并向**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数额:以1422866.03元为基数,自2016214日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在1648164.08元范围内对前款判决所确定债务对原告**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百辰公司及金源公司均提出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917日作出(2018)陕01民终77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08万元,百辰公司提取总价款的11﹪的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总价款的89﹪为**忠应得工程款。同时,该判决还载明“各方二审计算,金源公司欠付百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123686.36元;百辰公司欠付**忠工程款金额为956080.86元。”基于上述理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作出的(2018)陕0116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改判。终审判决还载明一审法院对百辰公司应扣除垫付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妥。嗣后,百辰公司于2018925日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百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合同书及项目负责合同条款,证明双方约定就其公司人员的绩效奖金由被告支付,还证明该项目成本发票由被告承担70﹪,其诉请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2、代为支付公司高管魏东东的工资证明、代为支付公司人员绩效奖金分配表、代为支付的木挂板、软包工程款、脚手架租赁费、二次维修花费明细表,证明其在本案诉请的垫付款有合同及事实依据,被告应当予以承担;3、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实际施工中,其公司与被告存在共同施工的情况,还证明其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垫付部分材料款的事实;4、(2018)陕0116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01民终773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及长安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原一、二审判决中未就其公司垫付的款项进行处理,就本案诉争款项其公司有权起诉。就百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忠质证后,**忠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项目负责合同书已经认定为无效,关于税金、发票原审法院已经处理,口头告知过这一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双方系挂靠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给魏东东支付工资的证明及支付绩效奖金的分配表以系原告自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魏东东为百辰公司员工,发工资系其公司的法定义务为由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同样以系百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与其无关为由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提出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能证明系原告施工。对证人证言以与原告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四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二审中原告就其诉请也提交过证据,二审法院并未采信其证据。**忠在本诉中就其辩称理由未提交证据,就其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813日的收据一张,证明其曾向百辰公司交过保证金10万元,现因工程已经验收完毕,百辰公司应当予以退还。百辰公司就**忠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以其公司从未收到过保证金10万元为由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后就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项目负责合同条款、2018)陕0116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01民终77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纠纷虽经一审、二审审理终结,但在原判决中对百辰公司垫付费用一节均载明“另案处理”。本案百辰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被告提出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已无权起诉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百辰公司垫付的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负责合同条款的约定,并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本案证据材料,本院分别确认如下:百辰公司支付给公司高管魏东东的工资67000元、支付给魏东东、刘彦勃、工程一部的绩效奖金121600元,百辰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及奖金分配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就木挂板8万元及软包工程款31600元的垫付费用,百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忠虽持否认态度,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百辰公司主张的脚手架租赁费43500元及二次维修费15360元,因百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及支付凭证,仅依据其单方制作的汇总表无法认定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百辰公司在本案垫付的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11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百辰公司诉请**忠支付其1123686.36元工程款的税金11.24万元,双方在项目负责合同条款中虽约定“工程施工中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税金、水电及现场等费用由乙方即**忠自行承担,但本案百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将该部分税金缴纳,其要求追偿的条件并未成就,故百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百辰公司要求判令**忠提供该项目成本票据的70﹪一节,因系双方在合同中的自愿约定,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忠应当按约定给百辰公司开具。就**忠在反诉中请求百辰公司退还其保证金10万元一节,百辰公司虽否认2014813日收到诉争款项,但收款收据盖有百辰公司的财务章,从收据的时间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来看,两者在客观事实上具有关联性。现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忠主张百辰公司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百辰公司在反诉中就其辩称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11600元。

二、**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开具涉案项目70﹪的成本票据。

三、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忠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372元,百辰公司已预交,百辰公司承担5372元,**忠承担3000元;保全申请费2877元,百辰公司已预交,百辰公司承担2000元,**忠承担8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忠已预交,由百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茹

人民陪审员郭勇

人民陪审员赵立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