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民初10587号
法定代表人刘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飞、童明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忠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吴博,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辰装饰公司)与被告**忠(反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百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云飞、童明慧与被告**忠(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吴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百辰装饰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金源电气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现场管理和组织施工。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其公司另行组织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施工,为此造成其公司代被告支付材料款、工程款、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359060元。故诉请被告支付其垫付费用并支付其1123686.36元工程款的税金11.24万元,判令被告提供工程款70﹪的成本发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忠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项目负责合同”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完毕,且税金及发票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忠就其反诉诉称,2014年8月13日,其挂靠百辰公司承接金源电气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时向百辰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因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故诉请百辰公司返还其保证金10万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百辰装饰公司否认被告(反诉原告)**忠反诉所述的事实,以其公司从未收过保证金为由表示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百辰装饰公司与案外人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YNZ-01号的《工程合同书》,约定百辰装修公司承包金源公司的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9月11日,百辰装饰公司(合同中的发包方、甲方)与**忠(合同中的承包方、乙方)签订《项目负责合同条款》一份,约定百辰公司将金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整体转包给**忠。该合同就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即大合同的全部内容”;就合同价款及费用约定为“本项目以大合同为准,甲方提取该项目总造价1﹪的管理费为公司管理部管理费,甲方提取该项目总造价10﹪的管理费为项目一部的管理费。工程施工中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税金、水电及现场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该项目百辰公司人员绩效奖金由乙方承担,交与项目一部。该项目成本票据由乙方承担该项目的70﹪,甲方承担20﹪”。同时,合同中就甲、乙双方的职责、工程验收、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忠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12月28日,金源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23日,**忠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百辰公司及金源公司支付其装修工程款1648164.08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陕0116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百辰装饰公司在与金源公司签订合同后,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并不具备室内装饰装修资质的**忠,应当认定双方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合同约定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其所承包工程项目,经过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共同竣工验收合格,并且该工程项目部分已经被金源公司投入使用。因此百辰公司应当参照《项目负责合同条款》中相应合同价款及费用支付方式向**忠支付工程款。《项目负责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该合同以《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总造价为准,百辰装饰公司从中提取总造价11%的管理费后,剩余89%部分为**忠应得工程款。对于百辰装饰公司替**忠所垫付费用一节,告知百辰公司可以另行提出主张”。遂判决“一、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忠清偿欠付工程款1422866.03元,并向**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数额:以142286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在1648164.08元范围内对前款判决所确定债务对原告**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百辰公司及金源公司均提出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陕01民终77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08万元,百辰公司提取总价款的11﹪的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总价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