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3541号
原告:许炯怀,男,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炯怀与被告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辰装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炯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炯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6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4.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户县民俗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合同价款3369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按给定的预算清单项目单施工;所有在施工中发生的项目内容不在工作量清单里均视为增项,现场约定价格,施工前支付。合同履行中发生两个增项,一是图纸与清单不符,造成增项5.3万元,二是现场工作界面划分造成增项5.85万元。工程已于2019年7月31日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及增项费用,尚欠原告14.68万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百辰装饰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因不具有法定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对原告方提出的增量部分金额共计11.15万元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未付预算清单及工作量清单,因此合同内工程量无法确定,被告认可合同8.4条约定的,现场约定价格施工前支付相关内容,由于主工程量无法确定,增量无法确认;被告提出修改意见需与原告代表联系,但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签字的变更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增项工程的施工,按照原告现有证据难以确认增项的事实及对应金额;合同3.7条约定,工程资料中包含工程增项的内容,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合同8.4条增项是现场约定价格,即便原告存在增项施工事实,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有待确认;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23日雇佣了13人施工作业,共计支付46166元,被告认为这部分是被告代替原告履行的,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被告百辰装饰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西***原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签订《***民宿、民俗改造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由被告百辰装饰为**建设确认的***民宿、民俗改造室内装修施工图纸中指定的装修工程内容(含民宿:庭院部分的地面铺贴、一层廊吊顶、二层廊扶手制作安装及地面铺贴装修工程)。2019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百辰装饰将其从**建设处承包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许炯怀,合同约定:1.3工程范围为按给定的预算清单项目单施工(详见提供工作量清单);1.5合同价款336900元;4.1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修改意见及提出增项工程时,需提前与原告联系,在变更签订后方可进行该项目施工;8.2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适用房验收达到使用要求,单项项目符合施工工艺要求,被告支付尾款;8.4所有施工中发生的项目内容不在工作量清单里均视为增项,现场约定价格,施工前支付;9.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收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9年5月11日,原告许炯怀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名为“户县民宿2019.5.6增项”的文件,该文件载明不含税造价为58575.50(元),原告:“这是增项部分费用58575.00(元)”“周一需要将这部分及第二次付款费用以其打给我,还是那个账号”,被告员工***:“我发给***,核实一下”。
2019年5月15日,原告许炯怀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文字,原告:“展厅当时方案不确定,所以我没有算在内”,被告员工***:“这个项目一定要办好增项”。
2019年5月28日,原告许炯怀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名为“户县民宿2019.4.16核算”“户县民宿2019.5.6增项”的文件,原告:“第一个是39.6(万元)的半包预算,最后确定为33.69(万元),第二个是增项5.86(万元)”,被告员工***:“好”。
2019年6月5日,原告许炯怀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名为“户县民宿2019.6.6增项(...部分)”,原告:“高总上面是民俗部分费用”,原告再次向被告员工***发送“户县民宿2019.5.6增项”的文件,原告:“增项部分我把增项原因住(注)在后面了,让预算编制预算,报甲方”。被告员工***:“好”。
2019年7月31日,原告许炯怀以被告百辰装饰项目经理身份就涉案工程与**原乡小镇项目部签订工程竣工移交单。2022年7月15日,原告许炯怀持前述诉称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许炯怀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保函担保,本院作出(2022)陕0118民初35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百辰装饰名下存款164009.6元或等价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庭审中,原告许炯怀称:截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被告员工***给付原告增量部分工程款10.16万元。被告百辰装饰认可其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认为***给付原告的10.16万元系合同约定价款部分,并非增量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019年5月11日向被告员工***发送的58575.00元支付民宿部分增项价格。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记录中双方多次提及增项,***在聊天记录中亦要求“这个项目一定要办好增项”。2019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户县民宿2019.5.6增项”并明确告知增项工程价款为5.86万元,被告员工***回答“好”,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民宿部分增项工程款58575元,其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综上,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款336900元,民宿部分增项工程款58575元,两项共计39547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1600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9387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自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适用房验收达到使用要求,单项项目符合施工工艺要求,被告支付尾款”,2019年7月31日涉案工程签订工程竣工移交单,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民俗部分增项工程款53151万元,虽原告曾向被告员工***发送该部分价款文件,但原告随后表示向甲方报送,被告员工***回答“好”,不足以推定为认可民俗部分增项工程款,故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员工***支付的款项系增项款,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工程竣工移交单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作为竣工移交单中的工程移交方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炯怀工程款93875元;
二、被告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炯怀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以93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202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许炯怀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保全费1340元,本案诉讼费共计3130元,由原告许炯怀负担1128元,被告陕西百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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