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韦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环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舒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丽,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杰,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林忠,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上诉人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公司)、深圳市环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林忠、李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1721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艺公司无需对涉案工程款131706.32元和违约金855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国艺公司对工程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1、国艺公司仅仅同意环球公司借用其名义进行工程管理,而不同意其进行工程款结算等确定债权的行为。项目专用章已明确标示授权范围是用于工程签证、变更等相关工程管理事项,“不能用于签订协议、合同、委托转款、确定债权”的事项,蔡林忠作为第三人理应知道李俊无权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由此可见,国艺公司并未与蔡林忠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2、国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国艺公司与蔡林忠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李俊也不是国艺公司的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蔡林忠不能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国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只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蔡林忠要求国艺公司对环球公司欠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蔡林忠在施工时存在拖延进度的情形,导致国艺公司被罚款14万元,该罚款应在国艺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5月27日主持了广东东方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工程的工地例会,会上明确指出现场施工人员过少,未能满足施工进度要求,并且明确要求沥青路面石材铺装施工需在5月31日前完成、入口水景和岗亭施工需在6月8日完成并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从例会指出的问题可看出,蔡林忠所带领的施工队人数过少,不能满足施工进度的要求。事实上,由于蔡林忠负责的高层区入口水景及岗亭施工未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国艺公司被罚款8万元;蔡林忠负责的2#、3#楼范围内的沥青路面和路面石材铺装施工未在规定时间内完工,国艺公司被罚款6万元。国艺公司被罚款是因蔡林忠的过错造成,若判决国艺公司需承担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应扣除蔡林忠对国艺公司所造成的14万元罚款损失。三、李俊存在与蔡林忠内外勾结虚报工程量和抬高工程单价的情形。李俊与环球公司的关系不好,李俊曾经因劳动争议起诉至法院。同时,李俊在2014年8月3日和蔡林忠签订人工费汇总表后不久就于同年8月17日离职,可见李俊是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蔡林忠进行结算,其与蔡林忠内外勾结的可能性很大。综上所述,国艺公司无需对涉案工程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环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环球公司无需支付蔡林忠工程款131706.32元和违约金8551元。事实与理由:一、环球公司并未与蔡林忠进行最终结算,李俊擅自在蔡林忠提供的人工费汇总表上签字不能代表环球公司的行为。首先,环球公司未曾授权李俊进行工程结算,亦没有盖章确认李俊签字的效力。其次,李俊所盖的项目专用章并不能产生确定债权的效力。因此,李俊在人工费汇总表上的签字仅仅代表其个人行为,该汇总表最多只能是初审意见,并不是环球公司与蔡林忠的最终结算,最终结算仍需经公司盖章确认才有效。二、蔡林忠存在虚报工程量的行为。道路工程项目并不属于蔡林忠的分包范围,蔡林忠擅自在汇总表中了增加道路工程项目。三、蔡林忠存在抬高工程单价的行为。根据李俊和蔡林忠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知,双方约定以“固定单价劳务报酬(含管理费)方式计价”,合同约定小工单价按110元/工日计算,但蔡林忠却擅自将高层园林、别墅园林和道路工程的小工按150元/工日计算,擅自抬高了工程单价。同时蔡林忠提供的高层围墙和别墅围墙工程中的各项项目的单价过高,例如这两个工程中端柱和砖墙的人工费单价分别为500元和225元,该人工费单价明显高于涉案其他工程和合同约定的人工费单价。四、蔡林忠在施工时存在拖延进度的情形,导致环球公司遭受工程款损失14万元,环球公司支付给蔡林忠的工程款理应扣除该14万元工程款损失。五、李俊存在与蔡林忠内外勾结虚报工程量和抬高工程单价的情形。李俊任职期间,环球公司曾因疏忽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少发工资,导致李俊怀恨在心。李俊在2014年8月3日和蔡林忠签订人工费汇总后不久就于同年8月17日离职,并因劳动纠纷直接将环球公司起诉至法院,导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基于上述情形,李俊极有可能与蔡林忠互相勾结,通过虚报工程量和抬高工程单价来谋取利益。综上所述,环球公司并未与蔡林忠进行最终结算,也并未拖欠蔡林忠131706.32元工程款,一审判决环球公司支付蔡林忠工程款131706.32元和违约金8551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蔡林忠辩称:国艺公司将其总包的工程发包给环球公司,且同意环球公司以其自身的名义对外管理及经营有关工程,国艺公司应当对环球公司用自己的名义所作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蔡林忠与环球公司项目部经理李俊就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双方已签名确认,并加盖“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月亮湾项目部专用章”。蔡林忠提供的其他证据显示,该专用章是环球公司获得国艺公司的同意后对外使用,用于案涉工程的有关工程签证、验收等,因此应予认定双方确认了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及结算总价。环球公司主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俊辩称:一、李俊是作为环球公司的代表被派到国艺公司月亮湾项目部任项目经理,合同签订方及收款方为国艺公司。1、项目部管理工程所获得的成果是由甲方付款至国艺公司,环球公司最终获得多大利益其不清楚。国艺公司与环球公司在项目部管理的两个项目工程中(月亮湾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小区园林绿化工程及启动小区道路工程)是利益共同体,且两公司存在非法承揽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在这两个项目上应承担连带责任。2、李俊在此工作期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工程的受益方是国艺公司与环球公司,李俊的劳动报酬只有工资。3、蔡林忠施工队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成果,最终是以工程款形式由甲方直接支付到国艺公司,国艺公司与环球公司均是受益人,而国艺公司是直接受益人。二、李俊受上级领导环球公司工程副总李秀锋的安排与蔡林忠施工队核实工程量,出具项目部的初步结算文件资料,并提交给公司,具体付款结算是公司与蔡林忠施工队的事情,与其无关。三、国艺公司、环球公司与蔡林忠施工队结算过程出现的纠纷与李俊无关,他们之间的纠纷导致李俊陷于官司的漩涡,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申请证人出庭的费用均应由国艺公司及环球公司承担。四、国艺公司、环球公司捏造事实,诽谤李俊在核实工程量、出具结算资料过程中与蔡林忠存在虚构工程量和抬高工程单价的行为,对李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李俊保留追究两公司的法律责任及请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的权利。
环球公司针对国艺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国艺公司的上诉意见。
国艺公司针对环球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环球公司的上诉意见。
蔡林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国艺公司向蔡林忠支付劳务费131706.32元;二、国艺公司支付劳务费违约金8551元;三、环球公司、李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国艺公司、环球公司与李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李俊入职环球公司任项目经理一职。入职后,李俊被派往广东阳江阳西沙扒东方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小区园林绿化及小区道路工程从事施工工作。李俊任职期间于2014年3月31日与蔡林忠(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甲方(工程承包人)记载为“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月亮湾滨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小区园林绿化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月亮湾滨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小区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沙扒月亮湾海滨,工程范围是广东月亮湾滨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小区园林绿化工程别墅区、高层区。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广东月亮湾滨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一区园林绿化工程别墅区、高层区园建(不包含土方、铁艺、水电)。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75天(具体工期以实际施工为准);工程质量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李俊,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蔡林忠。工程承包人义务为: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总(分)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对工程的工期和质量向发包人负责。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劳务分包人交付具备本合同项下劳务作业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具备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交付要求为:可以施工;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劳务分包人提供下列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包括施工场地、生活宿舍,负责工程测量、定位、沉降观测、技术交底、组织图纸会审、统一安排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交工验收,统筹安排、协调解决非劳务分包人独立使用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工作用水、用电及施工场地,按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分包人义务: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必须服从工程承包人转发的发包人及工程师的指令。劳务报酬。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单价劳务报酬(含管理费),大工单价为210元(补10元每人每工),小工单价为110元(补10元每人每工);采用按甲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报酬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约定按下列方法支付:乙方进场15天后,甲方按15元/人每天预支给乙方作为生活费,次月15日支付给乙方上月结的工程量的70%(扣除上月所预支的生活费),竣工验收合格15天内支付劳动分包总结算价款的95%,剩余劳务分包总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违约责任: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作为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违约金。工程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劳务分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等。该合同落款处由蔡林忠在“劳务分包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模,并由李俊在“工程承包人”一栏签名按捺指模。
《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蔡林忠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因国艺公司与建设单位广东月亮湾有限公司就施工场地的移交以及工程地质等问题协调未果致使工期延误,蔡林忠的施工也因故中断。经协商,蔡林忠同意带领工人班组撤场,并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承包人国艺公司所属的“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月亮湾项目部”进行了核算。2014年8月3日,由时任项目经理的李俊及施工员王某负责对蔡林忠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实计量,并根据蔡林忠的施工项目逐项列表计算劳务费用,据此制作了一份《月亮湾项目蔡林忠施工队人工费汇总》。汇总表列明各项费用为:高层园建210466.32元、高层围墙15422.03元、高层园建增加9184.84元、高层园林点工40995元、别墅围墙35109.4元、别墅园林点工4745元、道路工程71078.73元、道路工程点工12885元,以上各项合计399886.32元,确认为“蔡林忠施工队人工费”。表后详附施工项目明细,由李俊、王某签名,并加盖“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月亮湾滨海国家旅游度假区一期小区园林绿化工程”的项目专用章确认。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2月16日间,环球公司财务人员以国艺公司的名义分别五次向蔡林忠合共支付劳务费268180元,尚欠蔡林忠劳务费131706.32元至今未付。为此,蔡林忠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蔡林忠与李俊一致主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由蔡林忠与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舒慧直接协商所订,并由陈舒慧授意李俊代表国艺公司签订该合同。国艺公司与环球公司的代理人确认蔡林忠的施工范围属于国艺公司承接的月亮湾工程项目内部劳务工作,并承认李俊使用的项目章属于国艺公司,表示对蔡林忠已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代理人庭后又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主张经公司成本部计算对工程量不予认可。两公司对于工程是否转包、蔡林忠已收取的268180元劳务费由何人支付、是否知道李俊在工地上的管理行为等问题于庭审中一概未能作答,庭后也未作任何说明。另,蔡林忠明确其违约金请求按所欠款项131706.32元从2014年8月3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6%计算。
另查明,李俊于本案起诉前因与环球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李俊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8月17日任职环球公司,职位是项目经理,入职后被公司派往广东阳江阳西县沙扒镇东方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小区园林绿化及小区道路工程从事施工工作,主要履行监管职责,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类合同的标的是基本工程建设,包括建设房屋、公路、铁路、桥梁隧洞、水库工程等。而分包是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中的某部分项目有条件的交由第三人完成,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共同对建设工程的施工对发包人负责。本案中,蔡林忠通过环球公司承接工程广东月亮湾滨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小区园林绿化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作,并由环球公司指派的管理人员李俊代表工程承包人国艺公司与蔡林忠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涉案工程的承包建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该分包工作主要是劳务,并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双方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两者之间实际上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与蔡林忠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该合同对国艺公司、环球公司和李俊有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二、蔡林忠请求的劳务费及违约金应如何确定,国艺公司、环球公司和李俊应否对蔡林忠请求的款项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国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蔡林忠是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但依蔡林忠与负责签订合同的李俊陈述,其二人一致认可该合同从接洽、协商乃至签订的整个过程均是由环球公司的人员进行,只是到最后签订合同时以工程总承包人国艺公司的名义订立,且在实际施工中一直由李俊代表环球公司对工地的运作行使管理职权,并由李俊对外使用属于国艺公司的月亮湾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综合蔡林忠、环球公司与国艺公司的庭审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判断分析,应认定与蔡林忠签订该合同的相对方实际是环球公司。至于环球公司与国艺公司是否存在转包或者合作等其他关系,因国艺公司、环球公司对此问题避而不答,无法查实。但据现有的证据,国艺公司对环球公司工作人员在其承包建设的工地上行使管理权利并使用其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不可能不知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应视为其同意环球公司借用其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在此情形之下,借用人环球公司与出借人国艺公司为连带责任人,应对订立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李俊作为环球公司的职员,其签名订约及管理的职权均来源于环球公司,其并非合同当事人,相关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环球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该合同对李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国艺公司、环球公司主张签约行为是李俊个人行为,与其两公司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蔡林忠进行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故停工,合同双方经协商后蔡林忠带施工班组撤场,经工程项目当时的项目经理及施工员对蔡林忠已完工的工程量核定、计量,确认蔡林忠工程劳务人工费共为399886.32元,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履行。双方的结算手续符合行业内的一般交易习惯,且相关劳务费数额的计算与所附施工项目明细相互印证,蔡林忠提供的证据可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应予认定。蔡林忠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已经双方结算确认,应视为对蔡林忠的工程质量、工程对价予以认可。根据结算单据,蔡林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99886.32元,而依蔡林忠提供的《收据》及其庭审自认,蔡林忠经由环球公司财务人员之手共收到国艺公司工程款268180元,尚欠工程款131706.32元,此为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理,环球公司、国艺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对蔡林忠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后,于庭后反悔,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其反悔意见不予采信。
《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作为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违约金,此是合同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属有效约定。据上述约定,环球公司如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所欠款项向蔡林忠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案涉工程中途停工,蔡林忠与环球公司结算时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应自蔡林忠与环球公司核定交付、结算之日即2014年8月3日起到付清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利息(违约金)。现蔡林忠请求违约金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利息应计算为131706.32元×4.6%×2年+131706.32元×4.6%÷365×2天=12150.18元。蔡林忠请求合同相对方支付违约金8551元,没有超出上述数额,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李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由其所属单位环球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蔡林忠请求李俊对上述工程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限环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1706.32元及违约金8551元给蔡林忠;二、国艺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的工程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蔡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366元,由环球公司、国艺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环球公司向本院提交十份《处罚通知单》(已核对原件)及六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拟证明因蔡林忠延迟施工导致环球公司和国艺公司受到罚款处罚20万元。《处罚通知单》为两种类型,均由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国艺公司发出,分别载明:因国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高层区次入口水景及岗亭施工并达到正常使用要求,每拖延一天罚款2万元;因国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2#、3#楼范围内的沥青路面施工和路面石材铺装施工,每拖延一天罚款2万元。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12日至6月16日每天向国艺公司发出两份上述内容的《处罚通知单》,十份《处罚通知单》总共载明的罚款金额为20万元。蔡林忠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因环球公司及国艺公司自身管理混乱导致工程期延误,其后果应由两公司承担。另外,李俊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余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4年4月在月亮湾工地跟李某从事绿化施工,当时李俊是月亮湾项目的经理,相当于李某的助手;蔡老板在工地负责一期高层区的护栏道路和别墅区的围栏施工,其曾看到蔡老板在现场指挥工人;2014年7月份,其看到李某、王某与蔡老板在工地测量工程量,但没有接触过道路工程的结算,对具体工程量不清楚。环球公司和国艺公司均认为余某的证言过于主观,且其工作职责与其证言中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其证言应不予采信。李俊和蔡林忠均对余某的陈述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小工单价为140元(补10元每人每工),而非一审查明的小工单价为110元(补10元每人每工)。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艺公司和环球公司共同确认,在讼争工程中,国艺公司与环球公司是总承包与分包关系。环球公司主张讼争工程为李俊代表环球公司签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认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环球公司与蔡林忠,环球公司、国艺公司、蔡林忠均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国艺公司承接月亮湾相关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环球公司,环球公司再将其中绿化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蔡林忠。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仅为劳务,并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且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蔡林忠的劳务分包工程款能否以《月亮湾项目蔡林忠施工队人工费汇总》的数额予以确定;二、国艺公司应否对环球公司尚欠蔡林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俊是环球公司的职员,又作为环球公司的代表与蔡林忠签订讼争合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驻工地履行该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李俊,事实上李俊亦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管理,而对所管理项目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属项目经理的分内之事,则应予认定李俊在蔡林忠撤场后与蔡林忠对已完工工程进行核对并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环球公司承担。环球公司主张未授权李俊进行结算而否认该汇总表的合法性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月亮湾项目蔡林忠施工队人工费汇总》列示的费用清楚、具体,且经另一施工员王某签名确认,该汇总表的形式及内容均符合行业内的一般结算习惯。环球公司主张汇总表按150元/工日计算小工工资,蔡林忠擅自抬高了工程单价。但经本院核实,一审判决查明的小工单价为110元/工日(补10元每人每工)有误,合同约定的小工单价实际为140元(补10元每人每工),即加上补助,小工单价实际为150元/工日,汇总表核算的小工工资符合双方约定。环球公司主张蔡林忠擅自抬高工程单价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环球公司主张道路工程不属蔡林忠分包的工程范围,蔡林忠结算时擅自增加了道路工程项目,但其二审又主张因蔡林忠道路施工拖延导致其遭受罚款,两主张互相矛盾,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与蔡林忠核对工程量并在《月亮湾项目蔡林忠施工队人工费汇总》签名是李俊的职务行为,结合环球公司、国艺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曾对蔡林忠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其后反悔,但又未提供证据推翻蔡林忠该证据等综合考虑,一审认定蔡林忠已完工的工程量和结算总价经双方确认,应以《月亮湾项目蔡林忠施工队人工费汇总》确定的399886.32元作为蔡林忠已完工工程结算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以双方确定的工程款扣减蔡林忠自认已收取的工程款,确定环球公司尚欠蔡林忠工程款为131706.32元,计算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环球公司与国艺公司主张的抵扣罚款问题,环球公司与国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蔡林忠约定完成每一具体项目的时间节点;环球公司提供的《处罚通知单》为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国艺公司发出,未能证明该罚款是因蔡林忠的过错造成;环球公司二审提供《处罚通知单》显示的罚款总额为20万元,与其主张的被罚款14万元亦不符合,综合上述分析,环球公司与国艺公司主张应予在尚欠蔡林忠工程款中抵扣14万元罚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环球公司与蔡林忠,但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为“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月亮湾滨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小区园林绿化工程”,国艺公司亦将属其所有的“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月亮湾项目部”印章交由环球公司职员李俊用于讼争工程,上述事实表明国艺公司同意环球公司以其名义与蔡林忠签订合同及管理该工程项目。因国艺公司对环球公司对外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和管理相关工程不持异议,其应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国艺公司主张其不应对环球工程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球公司及国艺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足,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环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3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姜玉华
审 判 员 施震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凤霞
书 记 员 詹礼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