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马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与曲靖雄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5414号
原告: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展诚大道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8293750X1。
法定代表人马定远。
委托代理人:凌宏志,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雄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南路2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41496680L。
法定代表人邱光雄。
委托代理人:陈延龙、何明,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雄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宏志,被告曲靖雄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龙、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2月存在游乐设备小车定制买卖合同业务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购买的小车数量为9台,总费用为人民币8万元整。该业务确定后,原告积极为被告制作完成,完成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取消该小车的定制购买,因该定制小车不具有通用性,且被告坚持取消购买,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为友好解决此纷争,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发《工作联系函》致被告,言明在8万元各自承担4万元的基础上,原告再减免5000元,被告只须支付35000元(补偿性),该小车产品归原告处理。致函后,被告主管此项目的工程部经理荀燕青于2019年1月25日在此函中批署,按联系函意见办理,并传给原告,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寄给被告。但被告收票后至今不付款,被告言而无信,两次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曲靖雄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支付游乐小车合同违约补偿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并限期其支付,同时判令9台小车归原告所有。2.被告曲靖雄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支付以35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年利率8.7%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时的逾期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3.5万元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和结算,九台小车也没有向被告交付过。第二,原、被告没有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合同基础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特种设备生产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至2022年7月期间有制造游乐设备的资质,双方的合同主体合法有效。
2.工作联系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同意支付3.5万元的小车制造费。
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票号为40711520),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3.5万元的发票,且在开票当月未退回,双方的该小车业务贸易已入税。
4.被告定制小车实物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制作完成小车,且至今仍存于原告仓库的事实。
5.XY2016-12-23-293工作联系函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建立购买小车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且工作联系函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约定过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证据3中的发票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不能证明该发票就是本案所涉小车的价款;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法证实具体的邮寄内容。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拍摄时间和拍摄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联系函系被告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发出的要约,而被告公司今天提交的联系函是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相隔近三年时间,我方认为即使是存在要约,原告也未及时生产,生产了也未及时与我公司联系,因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编号为XY2016-12-23-293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贵公司设计制造安装的雄业金都观光缆车,经我公司组织对设备安装情况进行检查,提出以下改进意见:……2.为保证我公司建设的曲靖第一高楼‘雄业金都国际’整体形象完美,贵公司生产制造安装的9台观光缆车应均分布局,不论运行与否,都能像9颗璀璨的明珠光彩夺目、闻名中外”。该联系函的落款为曲靖雄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金都佳园项目部,联系人为荀燕青。
2019年1月2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接贵司XY2016-12-23-293号联系函告知,需将已安装的完工的9台观光缆车均匀分布在轨道上保持整体形象完美,经我司查看图纸改造方案为增加9台小车费用为8万元整,方案、费用经双方认可我司就开始进行备料生产,已生产完工准备进场安装,贵司方案调整不需均分,保持原有状态使用。鉴于此情况已生产的设备为定制产品费用已产生,秉承友好合作共赢的理念我司建议8万元设备费用,贵我双方各承担4万元,至于已生产完成的定制产品再扣减5000元,产品归我司处理,贵司实际支付我司3.5万元,恳请贵司予以办理为谢”。被告公司的荀燕青在该联系函上注明“建议按联系函意见办理”,并签名确认。
2019年3月15日,原告公司开出了编号为40711520、价值为3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公司因此承担税款4827.59元。同日,原告公司将该发票寄至被告公司雄业金都项目部。后被告公司未付款,故原告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为保证9台观光缆车在轨道上均匀分布向原告增购9台小车,在原告根据增购方案生产完工9台小车后,被告又因方案调整不需要小车。为此,原告提出了由被告实际支付3.5万元、产品归原告处理的解决方案,被告公司中一直负责与原告联系的员工荀燕青回复建议按此意见办理,后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并承担了相应税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同意了原告提出的解决方案,即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3.5万元且9台小车归原告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要求判令归原告所有的9台小车无型号编码,“9台小车”的表述过于模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靖雄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支付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靖雄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荀舒靖
人民陪审员  晋 红
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