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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6383号
原告:**,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展诚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定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金,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铳,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被告巨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金、周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应聘进入被告处上班,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岗位为售后服务部内勤,月工资为3800元,后增加为每月4000元,工作地点为被告总部。被告因自身原因为达到解除劳动合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于2020年5月单方改变劳动合同的内容,要求原告外出蹲点催收账款,因外出蹲点催账并非是原告的本职工作,加之疫情影响,原告不同意公司出差的安排。2020年7月8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以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来计算。
被告巨马公司辩称,1.原告**确认与被告巨马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劳动关系纠纷。2020年7月8日,被告巨马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所有工作交接事宜进行了对接,并在《离职会签单》上签字认可,确认与被告巨马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劳动关系纠纷;2.被告巨马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条件合法。2018年3月31日,被告巨马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售后服务部内勤岗位,工作地点为被告巨马公司或各地机构。2020年5月6日,被告巨马公司召开包括售后服务部在内的岗位职责会议,工作职责第13条明确了售后内勤应协助上级领导对逾期拖欠的客户,通过电话、外访等对欠款客户进行沟通、催收账款,原告**签署了岗位职责文件。2020年5月26日,被告巨马公司发布《关于修订、颁布公司规章制度的通知》,其中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第23条明确规定,员工不履行岗位职责,经上级指出、提醒、批评仍不履行的,属于严重违反岗位职责,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签署认可了上述规章制度文件。2020年5月29日,因原告**不履行公司岗位职责,被告巨马公司副总简家全与领导陈伟金对原告**进行指出提醒,告知原告**要遵守岗位职责,协助上级完成工作。2020年6月5日,被告巨马公司安排原告**负责催收应收款,原告**拒绝履行岗位职责。2020年6月8日,被告巨马公司再次安排原告**负责催收应收款,原告**再次拒绝履行岗位职责。2020年6月12日,因原告**多次不服从公司的安排,严重违反相关制度规定,被告巨马公司对原告**进行通报批评。2020年6月30日,在被告巨马公司对原告**指出、提醒、批评后,再次安排原告**负责催收应收款,同时被告巨马公司提醒原告**若再不履行岗位职责,将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然而原告**仍旧拒绝履行岗位职责。原告**多次不履行岗位职责,经公司上级指出、提醒、批评等仍不履行,已经属于违反岗位职责,被告巨马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巨马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条件合法;3.被告巨马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要件合法。2020年7月4日,被告巨马公司召开高层会议讨论**违反岗位职责事宜,并征询工会关于原告**违反岗位职责事宜情况的处理意见。2020年7月6日,工会召开会议讨论原告**违反岗位职责事宜。2020年7月7日,工会复函给被告巨马公司,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20年7月8日,被告巨马公司下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函》给工会,同时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可通知书内容在离职会签单上签字,并完成了工作交接。综上,原告**确认与被告巨马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劳动关系纠纷,且被告巨马公司在符合法定实体条件的情形下,并经法定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劳动合同、历年参保证明;2.银行交易明细;3.工资条。经质证,被告巨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巨马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4.劳动合同;5.售后内勤岗位职责及会议其会议签到表;6.关于修订、颁布公司规章制度的通知及签到表;7.2020年5月29日录音资料(公司副总简家全与**谈话);8.2020年6月5日通知相关员工出差函件及录音资料、通知公示情况;9.2020年6月8日通知相关员工出差函件及录音资料;10.通报批评及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公示情况;11.2020年6月30日通知相关员工出差函件及录音资料,公示情况、微信聊天记录;12.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13.征询工会意见函;14.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15.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16.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1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8.离职会签单;19.工作交接清单;20.录音光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岗位是内勤,工作地点是总部或各地机构,被告只在上海只有分公司,其他地方没有分支机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原告签字,且该岗位职责并未明确变更工作地点的内容,且外出催账属于外勤的工作范围,并不属于原告售后内勤的工作职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修订的时间是2020年5月26日,要求原告签订岗位职责的时间为2020年5月6日,被告修订规章制度的目的是迫使劳动者接受其单方改变劳动职责及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事实;对证据7-11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提到要求原告外出催账的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即被告要求原告签了岗位职责后,立即修改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修改完毕后,立即通知原告要求其到外省进行催账;对证据12-17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离职会签单中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劳动关系或者纠纷的条款,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时并没有明确告知,也未提醒原告该条款的内容,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被告没有以显著方式或者额外提醒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是有效条款,该会签单中的所有内容只是涉及工作交接,并未涉及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其他内容,被告公司设置隐蔽的条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足以使原告造成重大误解,该条款单方排除了原告的权利,显失公平,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要求原告外出催账的工作不属于原告工作职责的范围,且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法出示仲裁庭审笔录、浙诸暨劳人仲案(2020)581号仲裁裁决书,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对仲裁结果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被告巨马公司售后服务部内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末期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2020年5月6日,被告巨马公司以会议形式明确了售后内勤岗位职责,原告**进行了签字确认。岗位职责第十三条载明:“(售后内勤岗位)需协助上级领导对逾期拖欠的客户,通过电话、外访等对欠款客户进行沟通,催收账款”。2020年6月,被告巨马公司先后三次安排原告出差催收账款,但原告**认为该工作不属于其工作职责且家庭情况不允许,拒绝了被告巨马公司的工作安排。2020年7月8日,被告巨马公司以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原告在载有“员工须签字确认上述最后一个工作日为离职日,并与公司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劳动关系或纠纷”的离职会签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
2020年8月31日,**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巨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581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对其本人的岗位职责应当是明知的,不存在其主张的出差(外访)不属于内勤职责的问题。原告虽然主张家庭客观原因不允许其出差,但是亦未向被告提供客观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沟通资料,可以认定被告安排原告出差确系工作所需。原告无正当理由多次拒不履行岗位职责,拒绝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应当认定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据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周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