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大慧谷通用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北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交大慧谷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59670号
原告西安北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继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丽,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军超,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大慧谷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林,职务不详。
原告西安北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交大慧谷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北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署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执行指挥中心系统采购项目的《设备买卖装修合同》,约定显示系统总价款为人民币2,315,700元,室内装修改造总价款为244,300元。双方就相关支付金额、期限作出了具体约定。原告于同年4月10日左右完成了装修改造,同年4月20日完成显示系统的安装,并于同年10月向被告出具了对应款项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2014年3、4月,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841,290元,以及案外人陕西高院为被告向原告垫付的款项926,280元。2016年1月,原、被告与陕西高院签署《付款结算说明》,确认由陕西高院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并确认尾款792,43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792,43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项目尾款792,430元;2、支付违约金39,621.5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项目尾款792,430元,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交大慧谷通用技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系统采购项目设备买卖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显示系统一套(金额为2,315,700元)及指挥中心室内装修改造(金额为244,3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显示系统总价的30%(694,710元)预付款,预审后出厂前支付40%(926,280元),安装后一周内支付25%(578,925元),合同签订一年期满,支付余款5%(115,785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改造总价的60%(146,580元)预付款,2周内装修完工,被告验收,设备、家具等安装前支付40%(97,720元)款项;被告无故延迟支付货款,每逾期1日,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款金额5%,违约金达到合同金额5%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被告时生效。
2016年1月,原、被告及陕西高院签订《付款结算说明》,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为陕西高院审判执行指挥中心的《设备买卖装修合同》(合同总额:256万元),对于该份合同内约定的付款条款“预审后出厂前支付设备款项40%(即926,28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在实际执行中已由最终用户陕西高院于2014年4月先代垫支付至原告的指定账户内(原告已收到该笔款项)。现该笔款项(即926,280元)由原告委托被告直接支付给陕西高院,不另外支付至原告其余尾款(即792,43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其余尾款(即792,430元)后此三方协议生效,所涉及的发票已按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开给被告。
审理中,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92,4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系统采购项目设备买卖装修合同》、转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2016年1月,原、被告及陕西高院签订《付款结算说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尾款792,430元。原告起诉以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才将尾款792,430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按照792,430元的5%计算违约金,并不超过双方在《设备买卖装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交大慧谷通用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北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9,62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被告上海交大慧谷通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