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大慧谷通用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朝华软件应用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交大慧谷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402号

原告上海朝华软件应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西路300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大慧谷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5号科苑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武江。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朝华软件应用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交大慧谷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同年6月28日本院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IBM软件中间件产品50套,总金额150万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被告支付30%首付款,2004年4月30日前被告支付70%货款;原告收到被告30%首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货。违约责任:原告逾期交货或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日向对方支付逾期金额1‰的违约金。2004年5月19日双方对销售合同中的付款和供货条款,订立一份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被告支付10%首付款,计15万元;2004年8月15日前支付20%货款,计30万元;2004年9月30日前支付20%货款,计30万元;2004年11月15日前支付25%货款,计375,000元;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25%货款,计375,000元。原告收到被告首付款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提供50%原合同所涉的货物,计25套WASNE,原告收到2004年8月15日前支付20%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提供50%剩余25套货物。原销售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2004年5月19日被告支付10%首付款,计15万元。同日,原告按照交货地点,一次性送货50%计25套WASNE产品,计货款75万元。被告收货后,拒不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包括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催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直接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支付货款60万元;按每天1‰计算,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2003年12月12日销售合同、2004年5月19日合同补充协议、2004年5月19日的进帐单、2004年5月19销售出库单、委托单、朝华软件货物签收协议、2005年3月29日律师函等证据,以证明诉称事实。

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提出希望分期付款,不再支付违约金的调解方案。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未接受被告调解方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IBM软件(WEBSPHEREAPPLICATIONSRVRNETWORKDEPLOYMENTPROCESSORV5.0)产品50套,总金额150万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被告支付30%首付款,2004年4月30日前被告支付70%货款,原告收到被告30%首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货。违约责任:原告逾期交货或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日向对方支付逾期金额1‰的违约金。2004年5月19日双方订立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约定: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被告支付10%首付款,计15万元;2004年8月15日前支付20%货款,计30万元;2004年9月30日前支付20%货款,计30万元;2004年11月15日前支付25%货款,计375,000元;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25%货款,计375,000元。原告收到被告首付款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提供50%原合同所涉的货物,计25套,原告收到后,于2004年8月15日前支付20%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提供50%剩余25套货物。原销售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协议签订后,2004年5月19日被告支付10%首付款,计15万元。同日,原告送货25套软件产品,计货款75万元。被告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60万元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朝华软件应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交大慧谷通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0万元。

三、被告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1‰支付原告违约金。

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坚烈
书记员吴剑峰
二OO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