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菱电梯空调有限公司

广西宇菱电梯空调有限公司、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宇菱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奥奇丽路38号好运楼一单元9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45120517K。
法定代表人:陈攀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楚英,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坤,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现住广西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宇菱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菱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宇菱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广西宇菱电梯空调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事发地点系金碧苑小区内用于建设花圃、排水渠和安装水表、排水管的地方,不属于小区内专为住户提供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一审判决将该事故地点认定为公共道路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称其在事故地点被1#楼电梯拆卸物绊倒,但该电梯拆卸物属于梧州市金碧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所有,本案没有追加梧州市金碧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为当事人,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应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不在专用的道路通行,应负有更加注意安全通行的义务,同时也罔顾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出的注意安全通知,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宇菱电梯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不符。4.被上诉人***入院和起诉时的陈述自行矛盾,其是否因绊到电梯拆卸物跌倒存在重大疑问,被上诉人***故意虚假陈述,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主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菱电梯公司赔偿医疗费34,618.09元、护理费3,9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9,0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8,561.37元的70%即82,992.96元;2.判决被告宇菱电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63周岁)系梧州市长洲区银湖南路17号金碧苑小区的住户,被告宇菱电梯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中标该小区电梯采购项目并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电梯总包合同》,负责其中三台电梯的采购及安装。2020年5月25日,小区业委会设置了新电梯设备堆放点以供被告安放材料。同年5月29日,小区业委会向业主及住户发出通知告知,1#、2#、3#号楼货梯拆卸工作于当日下午开始进行,拆下的旧电梯零部件将会堆在负一层各电梯出入口楼梯底和附近位置及各幢一层大堂地面处,请各业主注意进出安全以及管好自家小孩不要在此处玩耍和随意触摸搬动拆下的零件,以免发生意外事故。2020年6月2日20时许,原告***从其居住的3号楼首层大门外出散步归来,经过大门左侧的小道过程中被电梯拆卸物绊倒致使受伤。事故当晚,被告未在该处拉起施工安全线及设置警示桶。原告于当晚十时被送往梧州市中医医院就医,中医初步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6-8肋骨骨折、右膝部浅表皮肤擦伤、高血压病3级。原告于2020年6月27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慎起居,术后定期复查右肩X线片,骨折愈合后再次入院拆除内固定钢板等。原告为此支出门诊费854.94元、住院费用33,763.15元(含护理费),共计34,618.09元。2020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后续治疗费进行鉴(评)定,该中心于2021年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上述部位损伤与2020年6月2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期取右肱骨处内固定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进入3号楼大门前有一条通道,但因当晚下小雨灯光较暗,故从屋檐底下的小道经过,平时也因该小道距离业委会较近,经常从该处通行;被告在回答法庭问题时称没有事故地发生之前设置警示标志的照片,其提供的照片标注“新电梯设备堆放点”非事发地点,其不清楚事发地点晚上是否有警示桶,但原告外出时应知晓该条小道不能通行,堆放物料的地方不是路,其应预知危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在3号楼与业委会之间的屋檐小道堆放电梯拆卸物未及时清理,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尽到防护和警示义务,应对此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当晚看到堆放物,但贪图方便不在专门的通道通行而从小道通行,致使碰到拆卸物导致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以下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34,618.09元,有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票据等在卷佐证,该院予以支持;2.对于护理费,因住院费用已包含该项费用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额外的护理费支出,对此该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4.营养费:5,000元×10%=5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该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发票但确存在交通的必要,该院酌定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即17年×34,745元/年×10%=59,06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2,400元,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11,584.59元,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70%责任,应向原告赔偿78,109.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宇菱电梯空调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78109.2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宇菱电梯公司提交了一张事故发生时***从案涉小区门口至1号楼入门的视频光盘。被上诉人***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宇菱电梯提交的证据予以附卷记录,由于被上诉人***依法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抗辩质证,且该证据不是法定的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宇菱电梯公司承包案涉小区的电梯采购及安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宇菱电梯公司对拆卸的电梯旧部件等材料的堆放负有管理义务。本案事故发生的位置虽然不属于公共道路,也不属于小区专用行人通道,但从该小道的位置来看,小道处于小区大门与单元楼栋大门之间,中间可通行的宽度较大,旁边的植被碾压痕迹明显,由此可看出该单元楼栋的人员经常从该小道通行。宇菱电梯公司将材料堆放在该小道时,应当考虑小区人员从该小道通行的可能性,并应采取措施妥善保管旧电梯拆卸物,做好安全警示和安全保障措施。宇菱电梯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被旧电梯拆卸物绊倒受伤,宇菱电梯公司对此损害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贪图方便,在夜晚光线不明的时间从该小道通过,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对绊倒受损有过错,亦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害后果。一审判决综合双方的过错后,认定宇菱电梯公司应对本案损害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小道为公共道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旧电梯拆卸物属于案涉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但旧电梯拆卸物的堆放管理义务人是宇菱电梯公司,小区全体业主和梧州市金碧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对电梯拆卸物的保管没有过错。宇菱电梯公司主张应追加梧州市金碧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宇菱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广西宇菱电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玉萍
书 记 员  邓 静
书 记 员  郭惠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