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菱电梯空调有限公司

广西宇菱电梯空调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粤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5民初1359号
原告:广西宇菱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奥奇丽路38号好运楼一单元9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45120517K。
法定代表人:陈攀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仕程,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市粤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648106479。
法定代表人:黄志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彪,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住所广西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
负责人:黄灿定,该业委会主任。
原告广西宇菱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菱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粤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成物业公司)、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业光、蒋仕程,被告粤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覃彪,被告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主任黄灿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36771.23元及违约金2133.70元(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6771.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灏景尚都A区电梯出现故障,原告经通知派电梯维保人员进行检修,经检查发现该小区2号楼2单元1号电梯控制板(PI板)已损坏需要更换或者修复。原告提供报价单给被告,被告同意按照方案一(即安装全新控制柜电脑主板1块),单价为14195元(因与被告有合作关系,按照约定优惠5%后实价为13485.25元),维修后电梯恢复正常使用,被告粤成物业公司及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于2020年4月7日在原告提交的任务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工程款给原告。
2020年10月19日,灏景尚都A区8号楼1单元2号电梯和1号电梯均出现故障,经原告维保人员检测,发现2号楼电梯第5条钢丝绳已经断丝,1号电梯第4条钢丝绳已断股,均无法继续使用,需要更换新的钢丝绳确保电梯安全运行。原告将该两部电梯的维修保养情况通过报价单反馈给被告,被告对于两张报价单均同意使用方案二即更换6条钢丝绳,单价为12255.78元,两台共计24511.56元(因原告与被告具有合作关系故按约定优惠5%进行计算上述维修费用,优惠后的维修费为23285.98元)。电梯恢复正常使用后,两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在原告提交的任务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粤成物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实存在,但被告粤成物业公司已经履行物业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原告所诉请粤成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告粤成物业公司也不是本案诉争工程款的主体,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粤成物业公司的诉请。
被告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辩称,1.被告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确认签收过原告的报价单,但该工程相关工程资料未取得相关业主签字同意或者确认而导致申请维修资金程序过期,与被告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无关。被告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没有义务申请延期,也缺乏法律依据。2.该工程已经由被告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授权被告粤成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故合同主体责任人应是被告粤成物业公司,同时被告粤成物业公司具备相应的合同履约能力,与被告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无关。3.被告粤成物业公司每月已经收取了业主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全年收取的总费用多达几十万元,完全可以抵消小区所产生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现在却申请使用维修资金,被告粤成物业公司存在乱收费及违规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4.原告至今未完全提供申请维修资金所需要提供的材料,故被告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有权质疑该工程使用维修资金的合理性,同时该工程未取得超过双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工程问题诸多,被告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履行相关监督职责,在当下情形下有权拒绝签名盖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粤成物业公司是灏景尚都A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受托于被告粤成物业公司负责灏景尚都A区1-8号楼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但不包括电梯设备附属装置(如井道、井道工字钢等)的一切保养维修、更换、更改工程,亦不承担电梯大修(如更换钢丝绳、载钢丝绳、更换油封等)的工作。2020年3月,原告在检查灏景尚都A区电梯时,发现该小区2号楼2单元1号电梯,8号楼1单元1号、2号电梯存在故障,遂向被告粤成物业公司、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发出报价单,提供了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数额,两被告均在报价单予以签字,确认了维修方案为:2号楼2单元1号电梯安装控制柜电脑主板,8号楼1单元1、2号电梯分别更换6条钢丝绳。后原告根据选定维修方案对上述电梯进行了维修并恢复了电梯运行,被告粤成物业公司的员工在电梯、自动扶梯急修任务单上签字,确认了相关零部件已更换完成,电梯能正常使用的情况。原告按照报价在给被告优惠后计算工程款共计36771.23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工程款,但是两被告因至今未完成公共维修资金的申请而未付上述工程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作函、报价单、电梯、自动扶梯急修任务单、关于灏景尚都A区公共维修项目使用维修资金延期申请复印件、2019年至2020年度公共维修项目申请维修资金清单复印件,被告粤成物业公司提供的灏景尚都A区1-8号楼电梯配件更换汇总表(维修基金部分)、维修资金项目申请委托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业主表决意见明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了灏景尚都A区2号楼2单元1号电梯,8号楼1单元1号、2号电梯的维修工作,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本案所涉电梯维修属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通过申请维修资金支付,但被告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拒绝在相关材料上签名盖章,而至今亦无法通过申请维修资金支付案涉工程款。上述电梯所涉业主是案涉工程受益主体,被告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现原告要求被告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771.23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支付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尚欠的工程款36771.23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粤成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粤成物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粤成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就小区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签订的合同,并不包括电梯设备附属装置(如井道、井道工字钢、井道等)的一切保养维修、更换、更改工程,亦不包括电梯大修(如更换钢丝绳、载钢丝绳、更换油封等)的工作。案涉工程项目为安装控制柜电脑主板、更换钢丝绳,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常维护保养项目范围。被告粤成物业公司作为灏景尚都A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被告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在本案所涉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粤成物业公司仅有协助配合的义务,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粤成物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宇菱电梯空调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71.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36771.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2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广西宇菱电梯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被告梧州市灏景尚都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莫素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琳
书 记 员 黄卉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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